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3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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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供给第三章服务设施第四章激励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日常生活服务;(二)
2、体检、诊治、用药指导、护理、康复、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三)关怀访视、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学习教育、智能技术使用等其他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第四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建立健
3、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四)支持建立专业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政务数据等部门
4、,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调、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一)登记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和服务需求,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政策信息;(二)定期探访孤寡、独居等特殊困难老年人;(三)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四)教育、引导村(居
5、)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服务供给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保险、福利、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重点加强对失能、困难老年人的保障,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
6、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服务需求类型及其养老服务标准。第十三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发展,将专业化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庭。引导、支持国有企业整合资源,创新体制机制,发展普惠型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开办老年食堂、发展助餐点、委托餐饮服务企业配送餐等方式,采用线上和线下途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定点就餐或者上门送餐等服务。市、县(市、区)人民
7、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助餐补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目录、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应当依法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健康、康复护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第三章服务设施第十六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
8、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布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功能结构合理,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纳入建设条件。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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