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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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三号)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8月29日经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9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7日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2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三章犬只防疫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2、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城市环境清洁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长乐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犬、警用犬、服务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依法管理、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城市
3、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收容遗弃犬、无主犬,查处养犬相关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犯他人权益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鼓楼区、台江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和疫病监测,监督指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养犬登记网上办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汇聚到系统,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动物诊疗机构、收容留检所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4、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公共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狂犬病防治知识,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十
5、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采集身份识别信息、接种狂犬病疫苗,自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可以通过“e福州”等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其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名录。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的自然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立住宅单元或者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本市实行禁养犬名录制度。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
6、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养犬人可以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其救助留养的犬只,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第十三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四)犬只近期全身彩色照片和头部正面彩色照片;(五)自然人申请养犬的,提供身份证明和犬只饲养地点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十四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三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第十五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
8、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一)转让、迁出犬只的;(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三章犬只防疫第十九条饲养犬只的,
9、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二十条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一条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救助场所和犬只收容留检所等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第二十二条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
10、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L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二)携犬出户的,主动避让他人;(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四)即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六)犬吠影响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七)饲养的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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