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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范1范围本文件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矫正小组、入矫宣告、矫正方案、分类管理、报告、核查管理、电子定位监管、脱管管理、出入境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处置、重大事项报告以及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会客、外出、执行地变更等审批事项管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管理要求。本文件适用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SF/T0055社区矫正术语3术语和定义SF/T0055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4社区矫正
2、对象的义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5矫正小组5.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3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5.2 矫正小组组长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公务员担任。矫正小组其他成员不少于3人,可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民警、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3、。5.3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至少有1名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至少有1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5.4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5.5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a)参加入矫和解矫宣告;b)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c)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及公益活动,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d)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e)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f)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g)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
4、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5.6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责任和义务。5.7 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责任、发挥作用的,应及时予以调整。6人矫宣告6.1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7个工作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应组织入矫宣告。6.2 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公务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入矫宣告应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a)宣布宣告开始;b)宣布宣告现场纪律;c)告知参加宣告的人员姓名以及工作单位、职务;d)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e)宣读判决书、裁
5、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f)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g)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告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h)社区矫正对象作入矫保证;i)宣布宣告仪式结束。7矫正方案7.1 基本要求7.1.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及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刑事裁判内容、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心理行为特点、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7.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时应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属、邻居、村(居)委会
6、、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7.2 方案内容矫正方案包含下列内容:a)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b)矫正小组成员基本情况;c)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和需要;d)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安全风险等的综合评估结果;e)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并明确具体措施责任人,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f)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g)其他应纳入矫正方案的内容。7.3 方案调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7、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情况,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8分类管理8.1 基本要求8.1.1 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分类管理原则。8.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矫正阶段、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8.1.3 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8.2 类别确定8.2.1 管理类别依序划分为严管、宽管和普管三类。8.2.2 2.2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把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和奖惩情况作为
8、分类管理的依据。8.2.3 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管理类别应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布。8.3 类别调整8.3.1管理类别应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考核奖惩情况进行调整。8. 3.2管理类别调整应依序进行,从宽管直接调整为严管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评议,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9报告8.1 报告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8.2 报告形式8.2.1 书面报告9. 2.1.1由社区矫正对象本人书写、签名并
9、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9.2.1.2无书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能书写书面报告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采取谈话方式报告。9.2.2口头报告9.2.2.1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形式报告的,应在指定地点进行。9.2.2.2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形式报告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9.2.3即时通讯1.1.1 2.3.1社区矫正对象以即时通讯形式报告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9.2.4 定期报告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频次要求:a)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XX头或通过即时通讯报告1次,每半月书面报告1次;b)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XX头或通过即时通讯报告1次,每月书面报
10、告1次;c)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两XX头或通过即时通讯报告1次,每季度书面报告1次。9.2.5 不定期报告9.2.5.1社区矫正对象发生报备的通信联络电话号码变更、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及时书面报告。9. 2.5.2根据需要,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指定期间增加报告次数。10核查管理10. 1核查规定10.1.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了解掌握其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10.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时,有关单
11、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10.1.3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10.2核查措施10. 2.1通信联络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11. 2.2信息化核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和互联网、物联网等获取、查验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位置、活动等信息。12. 2.3实地查访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通过走访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
12、情况,并进行记录。10. 2.3.1实地查访频次实地查访频次要求:a)对适用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每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b)对适用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每两个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c)对适用管宽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每季度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11电子定位监管11.1 监管要求11.1.1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11.1.2 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保密,有关信息只准许用于社区矫正工作。11.2 批准程序及适用对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
13、负责人批准,可使用电子定位装置:a)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b)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c)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d)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C)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注:电子定位装置,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11.3 使用期限11.3.1 首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注:本文件规范金额、人数、时间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内、超过”时,“以上”“内”均包括本数;“以下”“超过”均不包
14、括本数。11.3.2 使用期满后,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不必继续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及时解除。11.3.3 使用期限届满后,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XX;每次不应超过3个月。12脱管管理12.1脱管认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脱管:a)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b)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c)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d)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
15、下落不明,或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e)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12.2 脱管查找12.2.1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立即组织查找,可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组织追查,并进行记录,固定证据。12.2.2 48小时内查找未果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函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关应当予以协助,同时定期书面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反馈查找情况。对于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其带回。12.2.3 2.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书面通报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
16、院。12.3 脱管处罚12.3.1 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不超过30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在查找到下落后根据其清醒,予以相应处置;脱离监管超过30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向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决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决定。12.4 脱管期计算12.4.1 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12.4.2 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管的日期。12.4.3 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的,应通知其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
17、计算其脱管的日期。13出入境管理13.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在入矫宣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不准许出境。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接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实施通报备案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办。13.2 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将报备情况告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移交代管的有关证件。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当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归还出入境证件。13.3 对外国人、港X台居民等重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控手续。14违规违法行为处置14.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
18、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14.2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15重大事项报告社区矫正对象发生下列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向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a)发生社区矫正对象1人以上非正常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b)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离开监狱、看守所到执行地后15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异议的;c)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犯
19、罪,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2人以上共同犯罪,或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d)社区矫正对象参与群体性事件的;C)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16审批事项管理1.1 1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1.1.1 1社区矫正机构应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执行禁止令。1.1.2 2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1.1.3 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自收
20、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同意的,应及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1.2 2会客审批16. 2.1会客规定未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不准许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准许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17. 2.2审批权限16.2.2.1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应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16.2.2.2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的,应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16.3外出审批16.3.1外出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准许离开
21、所居住的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注: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XX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16.3.2外出事由社区矫正对象因下列事由需要短期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提出外出申请:a)因本人就医、就学、工作、生育、考试、婚姻变化等事务需离开执行地的;b)涉及本人在外地的诉讼、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确需本人参加的;c)本人的近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d)因生产和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e)与本人或家庭密切相关的其他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16.3.3提
22、前申请16.3.3.1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16.3.3.2社区矫正对象发生紧急情形的,应及时提出申请。拟同意外出的,应同意外出的,应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经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于外出期限届满24小时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及时补办书面请假手续,并办理销假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材料16.3.4申请材料社区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a)诊断证明、病历等;b)录取通知书、准考证;c)相关法律文书等;d)合同、公司证明等;e)其他相关证明材料。16.3.5审批权限1
23、6.3.5.1申请外出时间在7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由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7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16.3.5.2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30日。16.3.5.3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30日的,或连续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30日的,应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16.3.6外出法律文书16.3.6.1外出审批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6.3.6.2经审核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对象准予外出通知书及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不同意的
24、,出具社区矫正对象不予外出通知书。16.3.6.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16.3.7外出监管16.3.7.1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不准许超出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准许从事与外出事由不相符的活动。16.3.7.2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通过信息化核查、通讯联络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并进行记录。16.3.7.3经批准外出超过7日或其他需要协助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通过发函等方式联系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到达和离开外出目的地时,应向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
25、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通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并在其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上注明报告、监督管理等情况。16.3.8销假办理16.3.8.1社区矫正对象应于外出截止日期之前返回执行地,返回后24小时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并提供其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病历、收据等与外出事由、目的地相关的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其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销假情况反馈市级社区矫正机构。16
26、.3.8.2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经同意延迟返回的社区矫正对象应于返回执行地后24小时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及时办理销假手续。16.3.8.3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16.3.9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16.3.9.1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由本人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的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7、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6个月。16.3.9.2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的市、县活动的,可通过即时通讯方式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重新提出申请。16.3.9.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增加信息化核查、通讯联络等频率,加强对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监管,发现有违法监督管理规定清醒的,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终止经常性跨市、县审批事项,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16.4执行地变更审批16.4.1提前申请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
28、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16.4.2审批流程16.4.2.1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执行地变更条件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经审核认为符合执行地变更条件的,应在5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16.4.2.2函复拟变更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亚意见作出决定。16.4.2.3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
29、日内报执行地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执行地。16.4.2.4告知16.4.2.4.1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16.4.3工作衔接16.4.3.1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留存档案副本,有关法律文书应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16.4.3.2新执行地县级社区
30、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5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16.4.3.3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原执行地县级射而去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并在接收档案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在省内变更执行地的,可不移交档案。16.4.4报到16.4.4.1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
31、日起7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16.4.4.2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16. 4.4.3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17. 4.4.4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县级矫正机构XX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17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管理17.1 基本要求17.1.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情况进行核实
32、,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17.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发生变化的,应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于收到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7.2 报告和审批17. 2.1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17. 2.2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每3个月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并将疾病证明书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病情复查情况提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查备案。怀孕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查报告。17. 2.3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
33、,可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18. 2.4对于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可XX病情复查期限。XXl个月至3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XX3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XX病情复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确有特殊原因需续延的,可按本条程序进行。批准XX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18.1 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17. 3.1对余刑1年以上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自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根据需要每年组织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1次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
34、自理的鉴别,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18. 3.2经病情复查发现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及时组织进行病情诊断。19. 3.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活动,应安排了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随同,防止冒名顶替和弄虚作假行为。必要时可邀请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及执行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20. 3.4对保外就医或者怀孕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意见书应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医师共同作出,
35、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议件。21. 3.5怀孕的社区矫正对象分娩的,应在分娩后3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分娩情况,15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供医院分娩证明,及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进行亲自鉴定。22. 3.6已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诊断确认罪犯所犯疾病属于不可逆转的,可以不在进行病情复查和病情诊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已经鉴别确定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可逆转的,可以不在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18.2 病情资料存档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
36、别相关资料应及时归入社区矫正档案保存。18.3 保证人17.5.1管理规定罪犯因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罪犯服刑的监狱、看守所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审查确定。17.5.2保证人条件保证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a)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b)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c)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d)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居住在同一市、县。17.5.3保证人义务保证人应履行下列义务:a)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b)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变更居住地,或有违法犯罪
37、行为,或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c)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病情复查、病情诊断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d)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的义务。17.5.4保证人确定17.5.4.1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在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审查确定。17.5.4.2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由其居住的村(居)委会、原所在单位或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17.5.4.3保证人应向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17.5.5保证人变更17.5.5.1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17.5.5.2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因迁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要求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或其亲属、监护人或有关单位10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17.5.5.3无法提出新保证人的,由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对其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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