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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率,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
2、政府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其他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的采集、更新、共享和目录编制等工作,指导本行业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第二章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资源目录第五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统一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建设管理。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支撑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数据基础设施,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应当按照信息系统保护和网络安全要求,分别依托电子政务内网和外网建设
3、管理。第六条政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内网或者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并接入本级共享平台。需要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各级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原有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整合到共享平台。第七条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信息系统与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以下简称共享数据),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数据。第八条政务部门应当通过共享平台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法律法规修订、行政管理职能变化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编制、维护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对本
4、级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应当与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相衔接。第三章政务数据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第九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分为下列类型:(一)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二)有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三)不予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第十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二)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
5、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集中建设或者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的业务数据项可以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基础数据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健XX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主题数据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
6、维护。第四章共享数据的提供与使用第十一条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二条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数据时,应当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政务部
7、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数据,政务部门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复提交。第十三条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第十四条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使用部门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数据,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第十五条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
8、者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第十六条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签名,与实际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政务部门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纸质或者本人到场等形式提出申请外,应当接受能够识别身份的电子方式提出的申请;接受电子方式申请的,不得同时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纸质或者其他申请方式。第五章数据共享工作的保障和监督第十七条自治区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XX发展改革、网信、财政、
9、政务服务等主管部门制定数据共享工作评价制度,每年对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情况进行评价和督促检查。自治区政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情况,自治区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情况年度报告。第十八条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和政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分类、采集、共享交换、平台对接、网络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标准,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依法规范推进。第十九条网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当
10、加强共享平XX全防护,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共享数据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数据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保密责任。第二十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数据共享、网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对政务部门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联合考核,凡不符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政务信息化应用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
11、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将项目数据资源接入共享平台,作为项目验收要求。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第二十二条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十三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数据;(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者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四)将共享数据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国家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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