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厅立法工作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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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急管理厅立法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应急管理法制建设,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XX省地方立法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厅以下立法工作:(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二)提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建议;(三)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四)其他有关立法工作。第三条应急管理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围绕应急管理职责,服务于新时代应急管理事业改革发展,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第四
2、条应急管理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严格遵守立法程序;(三)从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出发,有利于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四)充分征求各方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第五条本厅立法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别承办的原则。法规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厅立法工作,负责编制并督促实施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承办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本制度规定,负责承办本处室(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承办单位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立法工作,并确定1名法制工作联络员。人员名单
3、应当报法规处。第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业务范围内的立法研究工作,及时总结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为立法工作创造条件。第二章立法计划第七条法规处应当根据本厅履行职责需要,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和本制度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经费预算。立法项目建议分为拟出台项目和调研项目两档。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内容。拟出台项目还应当有项目初稿。第九条法规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汇总承办单位的立法项目建议并进行初步审查和协调,提出厅年度立法计
4、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厅党组会议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第十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法规处汇总申报项目经费,规划财务处应当列入相关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规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按照程序报厅党组会议集体审议。对于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承办单位向法规处提出书面建议,由法规处审核后按程序报厅党组会议集体审议。第三章草案起草第十二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
5、定立法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领导、具体承办人及必要的保证条件,并及时向法规处通报有关情况。法规处应当加强对立法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提前参与。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还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社会组织、法律顾问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五条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应当包括
6、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内容。征求意见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严格按照专业术语标准进行表述。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厅内有关处室、单位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中专门阐述。第十七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预评估,并根据预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预评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
7、说明应当在厅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体上进行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每次不得少于1个月。对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承办单位负责组织梳理和初审,并形成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法规处负责意见采纳情况的审查。第十九条起草立法项目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作出与既有法规、规章不一致规定的,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并在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中重点阐述。第二十条新的法规、规章替代现行法规、规章的,应当在立法项目草案中作出相应的废止规定。第二十一条立法项目草案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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