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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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XX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坚持
2、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伤亡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第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第六条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
3、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
4、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
5、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及时认真整改。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下达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第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
6、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立案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四)存
7、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第十五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8、门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第五章调查第十七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第十八条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XX论;(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
9、场调查(如勘验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证言)等必须要具备的调查证据。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应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
10、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三条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四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
11、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不予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或者扣押。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主管局长进行审核。第六章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第二十八条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
12、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召开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由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专职人员)参加进行集体审议。案件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九条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通过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参加会议人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第三十条案件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三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局长、主管局长;必要时,可以再次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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