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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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23) 7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 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2023年9月3日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 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 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2、(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 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 障性住房等。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公共基础设施、 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 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 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
3、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 项。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 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 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省机关事务局负责省直机关(含后勤服务中心)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 督检查。第八条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工作,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 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4、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财政部 门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 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上缴等日常管 理工作。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 明、权责一致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 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第二章资产配置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
5、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第十二条应当依法合理选择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 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 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暂无资产配置标准 的,应当从严控制。通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专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 部门提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
6、定。按照职责权限由国家或者 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 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三章资产使用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保障事 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主要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 住房等国有资产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各类国 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强化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
7、全有效使用。第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 挥资产效能,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确需出租、出借的,经可行性研 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的,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招租,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 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单 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国有资产不得出借 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
8、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 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 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 行。未经批准,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确保对外投 资有效监管。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 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资产充分 利用。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应当推进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可以对 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财政部门牵头设
9、立公物仓,将临时机构、大型会 议(活动)、低效和闲置等资产,统一纳入公物仓管理。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二条应当规范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 式。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处 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 偿划转资产。第二十四条 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 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第二十五条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
10、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 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置换资产,应当以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等为主,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 产。资产置换应当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 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下列资产应当及时报废:(一)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 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已达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第二十八条下列资产应当及时报损:(-)涉及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
11、失的;(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 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后,依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组织实 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 准:(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转让、跨部门或者跨级次无偿划转和置换 的;(二)需要以省政府名义将经营性国有资产注资到企业的;(三)其他规定应当报省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市、县级有关部门需报同级政府批准的事项自行确定。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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