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国际环境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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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十一章 国际环境法,2,目录,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 中国与国际环境法律实践,3,第一节 概说一、国际环境问题1、概念2、来源(1)越境的大气污染、酸雨或水污染问题(区域性)(2)大规模或过度开发自然资源活动(区域性+全球性)(3)气候变暖、臭氧层耗竭以及生物多样性破坏等(全球性)3、国际环境问题的成因,4,二、国际环境法的概念、特点及渊源1、定义 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的一切自然环境,包括陆地、海洋、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一切环境构成因素,例如土壤、水、空气、矿物资源、动植物资源,以及人类的文
2、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等。环境保护有两个意义,一是防止对环境的损害,二是保护环境处于完美的正常状态。2、特点(1)调整范围的全球性(2)调整方法的综合性(3)法律理念的生态性(4)法律规范的技术性,5,3、国际环境法的渊源(国际环境条约+国际习惯)(1)框架公约:是指只对有关目标原则作出规定、而对具体的权利义务事项则留待事后通过议定书或附件等形式来明确的公约。这种方式通常被称为“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模式。(2)国际习惯: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原则(3)软法:它是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像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3、的决议、决定、宣言和建议标准等绝大多数都属于这一范畴。,6,三、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1、产生2、国际环境法的发展3、国际环境法的完善四、环境保护国际组织1、政府间环境组织2、非政府环境组织,7,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一、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二、国际合作原则:三、可持续发展原则:四、预防原则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所谓责任的共同性是指环境作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所在,保护环境需要所有国家的合作与努力。所谓责任的区别性是指由于各国工业、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同,及其在环境恶化成因中所起作用不同,因此,不应要求所有国家都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而应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别。
4、,8,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一、环境污染防治(一)国际水道的保护国际水道是指其组成部分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湖泊、运河等水道。1966年,国际法协会通过了一份赫尔辛基规则。国际法委员会1991年通过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款草案,进一步规定:一、水道国应以不致对其他水道国造成明显损害的方式利用水道;二、应在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以便实现国际水道的最佳利用和充分保护;,9,三、应单独或共同保护和保全国际水道的生态系统;四、应单独或共同预防、减少和控制可能对其他水道国或其环境带来明显损害的国际水道污染;五、若国际水道发生损害的紧急情势,水道国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其他可能受
5、影响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六、水道国应酌情与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共同拟订应急计划以应付紧急情势。赫尔辛规则只是一个学术团体拟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所规定的规则可被视为对管理、分享和保护国际水道的习惯规则的表述,在建立国际水道管理制度中有很大的影响。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款草案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文件,目前虽尚未成为现行法规,但反映了国际水道立法的一般趋势。,10,(二)海洋环境的保护1、防止陆地来源和来自大气层的污染 2、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一是由于船舶在操作过程中因排油或排放而造成的污染;二是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污染。1)防止船舶排放造成的污染
6、根据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方面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1)船旗国的调查义务:船舶违章污染,船旗国应立即调查并适时起诉该行为;(2)属地管辖权:各国对其管辖水域的发生的外国船舶的污染行为有权调查;(3)协助义务:一国对于位于其港口或内水的外国船在他国的违章行为应满足发生地国和船旗国的调查请求。,11,2)防止船舶事故污染1969关于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简称干预公约)规定:受海上油污威胁的沿海国为了防止、减轻或消除油污对其海岸线及有关利益的威胁,有权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在采取措施之前应与其他受影响的国家,特别是船旗国进行协商(情况极为紧急者除外),并将此措
7、施通知所有将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措施应与实际损害的情况相适应,措施不得超出达到目的的实际需要。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污染负责,船舶所有人承担有限的责任。但如果事故是由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暗中参与造成,则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不受限制。为了使受油污损害者得到足够的赔偿,1971年通过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规定设立油污基金。,12,3防止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海底开发包括在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底土等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底区域的开发和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的开发。由于这两个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同,防止污染的立法和执行就不相同。由于
8、参与区域活动的主体是船舶、设施或结构的所属国,它们的管辖权只能由所属国行使。因此,海洋法公约要求所属国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开发活动造成的污染,此种国内法的法律和规章,不应低于国际海底管理局所定的国际法律和规则。,13,4、防止倾倒污染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简称伦敦倾倒公约)给倾倒的定义是从船舶或航空器或从其他海上人工结构有意地向海上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但不包括在正常操作中的处置废物。它把废物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毒害最大的废物(“黑名单”),应禁止倾倒;第二类是毒害较大的废物(“灰名单”),应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才可倾倒;第三类是其他废物(“白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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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国际 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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