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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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23)9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张掖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27日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维护热用户和供热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城市供热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本
2、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油、燃气、电锅炉、地源热泵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自行生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用户。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供热经营单位用于供热的各种设备、管道及附件。第四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结合国民经济、城市发展规模、地区资源分布和能源结构等条件,科学制定近远期发展目标,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因地制宜推广利用天然气、电、生物质等清洁能源及可再生能源供热,加强供热区域内不同热源的互联互通,实现城市节能减排和可持
3、续发展。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热政策、发展战略,监督、指导城市供热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供热价格核定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供热收费面积计算及鉴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热压力容器设施的检测、检查,热计量装置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城市供热质量测温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供热价格监管工作。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热工作。街道社区、物业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范围内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区供热管理工作由市、区和张掖经开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任
4、务分工负责。各县供热管理工作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自建供热设施的管理运营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第八条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保证供热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九条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并积极推进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第十条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小燃煤锅炉,因地制宜鼓励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
5、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设施必须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法进行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供热期,供热经营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放开城镇供热行业市场准入,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种类型的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经营,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十四条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
6、施时,须向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履行申请备案手续后,方能组织施工。供热经营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恢复原状;无法修理或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设施和供热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按以下方式划分:(一)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户(室)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更新。热用户分户阀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委托维修。(二)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更新。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三)供
7、热计量器具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第十六条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涉及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应当征求供热经营单位的意见。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供热管道沿途及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识别警示标志。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供热经营单位指导实施。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报供热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七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如涉及到压力管网及压力容器承压部分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
8、制造许可证或压力管网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情况紧急时,可先施工,后办理维修告知手续,维修后必须经具备相关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条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已由政府承担的,不得再向热用户收取。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自正式接入开始供热之日起两个供热期,为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维护管理费用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
9、。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损坏、擅自拆除、移动、改建、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施;(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设或堆放物品;(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四)利用供热管网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标牌、物体;(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L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等;(六)占用供热应急抢修通道;(七)其他危害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条热用户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同步安装供热计量
10、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安装热计量的要求。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改造。热计量器具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严禁向热用户收取热计量器具费用。供热计量器具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器具原因对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裁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第四章供热管理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应该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热参数、维护责任、热计量方式、安全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违约责任等。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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