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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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2014年2月2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防汛、供水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工作,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河道管理、监督工作。自治旗
2、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自治旗人民政府旗长负责制,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防汛及清障日常工作。第六条涉及渔业水域的河道管理,应当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兼顾渔业发展需要。第七条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跨河、穿河、
3、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涉及河道清障的应当签订清障承诺书。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向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启用。第H一条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移民安置。第十二条河
4、道管理范围按以下方法划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苏木(乡镇)所在地为五十年一遇洪水位线以下,其它嘎查(村屯)为二十年一遇洪水位线以下。河道管理范围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公布并设立界限标志。第十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水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十四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堆放防洪抢险物料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第十五条城乡河段应当留有护堤地和抢险救生道路。已经被占
5、用的城乡河段护堤地,应当按照规划退出。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牲畜粪便、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的;(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和高秆作物的;(四)破坏原生植被等。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二)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三)修建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四)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五)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开发旅游的;(六)其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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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温克族自治旗 河道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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