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依法加强城市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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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依法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一部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规划法是由原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条例”)修订而成的一部新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实施办法贯彻城乡规划法的主要精神,并结合我省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实践,对城乡规划法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是我省城乡规划管理的一部基本法规。,重要意义,实施办法主要从六个方面作了细化和补充:完善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严格规划修改加强监督检查明确各方责任强调组织保障,完善规划体系,
2、城乡规划体系,城乡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
3、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城乡规划制定,开发区总体规划(第十五条)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开发区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制定,专项规划(第十四条)各项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统一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
4、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重点做好道路交通、给水排水、园林绿化、城市绿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城乡规划制定,城市规划制定,总体规划中的几个概念,建成区:城市现状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是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划定。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是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规模在空间上的具体落实,是规划许可的空间范围界限。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
5、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六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
6、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城乡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七条)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城乡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第二十六条)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程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鼓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一并审批,规范规划管理,城乡规
7、划实施,加强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的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七类用地规划确定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规划“四线”管理:蓝线:城市水体控制线;绿线:城市绿地控制线;黄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线;紫线: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控制线,城乡规划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第二十七条)(一)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与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实施,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的说明;(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四)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选址地点地形图;(五)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和建设项
9、目选址红线图。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实施,规划条件(第三十一条)规划条件是规划管理的核心内容规划条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而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以及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界线、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控制、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二)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城乡规划实施,规划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10、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实施,规划条件(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
11、织听证;(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城乡规划实施,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向
12、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实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六条)申请范围:(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二)广场、停车场;(三)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四)城市雕塑;(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许可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并附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
13、重新办理许可证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城乡规划实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七条)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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