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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二章法定之债,本章阐述了一般侵权行为、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几种法定之债。本章要掌握的重点是:一般侵权行为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十二章法定之债,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第二节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三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二、适用法院地法三、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侵权行为自体法)四、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而以法院地法加以限制五、一般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但以最密切联系或以“利益导向”加以限制六、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属人法七、在侵权冲突法上开始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八、原有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九、中国关于
2、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时,有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不同地方时,究竟以何者为行为地?对此,在立法上常有歧异,主要做法有:(1)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2)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3)无条件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4)有条件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5)适用待确定的侵权行为地法。,二、适用法院地法,在为数不多的采法院地法的国家中,少数硬性规定侵权行为只适用法院地法。大多数只是有条件适用法院地法。,三、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主张由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
3、斯提出,认为仿照“合同自体法”的公式,对侵权行为也以“侵权行为自体法”(proper law of torts)为准据法表述公式,是十分有必要的,即侵权行为应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实践中,早在1963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巴蓓科克诉杰克逊一案已经是这样做了,并在里斯作报告人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中作为一条新的规则收入该重述。,【经典案例】巴蓓科克诉杰克逊案(1963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巴蓓科克小姐应友人杰克逊夫妇之邀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出游加拿大,不料车子在安大略省出了事故,致巴蓓科克负伤。回到纽约后,巴蓓科克向杰克逊先生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纽约州法院于审理时发现,如依传统
4、规则,以安大略法律为行为地法,则因该省法律规定凡免费乘客因车祸而受损害,车主不负赔偿责任,巴蓓科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法院认为,该案除了事故偶发于安大略省外,其他所有重要因素均集中于纽约州,纽约州的法律当更为合理;而纽约州的法律对车主并无这种免责的规定,因而判决满足了巴蓓科克的请求。,四、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而以法院地法加以限制,如1938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5条规定:因不法行为而产生之债,依不法行为发生地法。但泰国法律不承认在外国发生的事实为不法行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五、一般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但以最密切联系或以“利益导向”加以限制,最明确采此立法方式的当数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5、,其第48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具有更密切联系,当适用该国法律;(2)因不正当竞争而发生的损害与其他求偿权,依受此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国的法律。,六、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在侵权行为案件中,有条件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可说是为了克服传统冲突规范缺陷而从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对传统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思潮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在采此种立法例时,尽管对于侵权行为通常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如果在侵权事件中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具有共同属人法的,则适用他们共同属人法。,七、在侵权
6、冲突法上开始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方面的代表,当首推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条的规定,只是它仅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国的法律。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则将选择法律的权利只赋予受害方,而且可选择的法律也有限制。,八、原有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对于在原有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条第3款主张适用原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如原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他方造成侵权,即依合同准据法加以处理。【思考】结合侵权之债法律适用的各种做法,评述冲突法的发展趋势。,九、中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中国民法通则
7、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中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对此作了新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对于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这一问题,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8、。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它未提出决断的依据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或是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有所缺失。,【案例分析】益恒公司诉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侵权纠纷案,2007年12月,义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钢公司”)向常熟市益恒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发出编号为96187-B/01和96188-B/01的两份订单,向益恒公司购买布料,总价为287,918.40美元。双方还约定,上述货物以FOB价出口至约旦等地,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义钢公司委托冠德纺织制衣(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出口事宜,并作为托运人委托丹沙中福货运
9、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沙中福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2010年6月益恒公司以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义钢公司、冠德公司通过伪造草稿提单的方式将货物提走。后在原告的催讨下,冠德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承诺在2008年6月20日之前通过信用证支付原告10万美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钢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美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自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义钢公司赔偿原告退税损失11,000美元;(3)被告冠德公司对被
10、告义钢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案例分析】益恒公司诉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侵权纠纷案,被告义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为:(1)义钢公司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取得货物所有权。双方之间是按照FOB的贸易条件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凭提单副本而非正本进行押汇,提单的副本冠德公司已经传真给原告;(2)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故原告与冠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于货物尾款10万美元冠德公司暂缓支付,待冠德公司处理完客户的索赔后再与原告协商最终的处理方式及货款金额;(3)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义钢公司已经于2008年3月12日取得货
11、物所有权,同年4月9日通知原告拒付系争货物款项,2008年5月28日原告承认其提供的货物有瑕疵,则原告至少在2008年5月28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0年6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的期限;(4)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给义钢公司造成损失,义钢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冠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为:(1)冠德公司是义钢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义钢公司承担;(2)冠德公司并不存在伪造草稿提单的行为;(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消灭。【法律问题】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法院审理案件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案例分析】益
12、恒公司诉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侵权纠纷案,【参考结论】本案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中国内地法律,而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即侵权责任的准据法:中国内地法律。【法律评析】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双方,【案例分析】益恒公司诉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侵权纠纷案,当事人未选择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则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伪造草稿提单的行为发
13、生在中国内地,故本案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诉讼时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7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但本案法院在处理诉讼时效问题时并没有适用这一冲突规范,而是径直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虽然最终的法律适用并没有错,但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不经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实体法是不妥的。,第二节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空中侵权行为二、涉外公路交通事故三、涉外产品责任四、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的法律适用五、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六、跨国网络侵权行为,一、空中侵权行为,(一)一般做法 1对于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多主张适用航空器登记
14、国法。2对于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主张适用被碰或受害方的航空器登记地国法、法院地法或共同登记国法。3对于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主要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对于非缔约国或公约未规定的情形,仍需要援引冲突规则,主要的冲突规则是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目前有关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二)中国的立法实践 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
15、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案例分析】陆红诉美联航案,1998年5月12日,原告陆红乘坐被告美联航的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先后在日本、香港和安徽治疗。陆红受伤后,美联航曾向其致函,表示事故责任在于美联航,美联航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市86748.10元。后陆红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协议所确定的7.5万美元赔偿责任限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7.5万美元。诉讼中,
16、原告陆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即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例分析】陆红诉美联航案,被告美联航辩称: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吉隆坡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国际条约,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只是一名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中,故无权引用该协议向被告索赔。【法律问题】1.如何确定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2.中国与美国均是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的缔约国,此案如何确定准据法?3.如果两国不是缔约国,或者只有一国是
17、缔约国,如何确定准据法?,【案例分析】陆红诉美联航案,【法律分析】1.本案是涉外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就本案而言,不管是作为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均应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我国与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有义务遵守和履行公约,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3.应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即美国法。,【案例分析】陆红诉美联航案,【法院判决】法院从最大程度保护
18、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限额,“海牙议定书”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25万法郎为限,但旅客可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机票上约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7.5万美元。这个限额不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符合“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从主权国家应当遵守国际义务考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这一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应予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一)被告美联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红的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877.50元、伤残补偿费人民
19、币18.6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美联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红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16595.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802.50元。,二、涉外公路交通事故,1971年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一)准据法的确定 1公路交通事故的准据法原则上应该是事故发生国家的内国法。但以下情形除外:其一,如果只有一部车辆卷入事故,且它是在非事故发生地登记注册的,在此种情况下,就适用车辆登记国的内国法来决定驾驶员、所有人或其他实际控制车辆或对车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责任;其二,如果有两部或两部以上车辆卷入事故且所有车辆均于同一国家登记时,适用该登记国的法律;其三,如果在
20、事故发生地,车外的一人或数人卷入事故并可能负有责任,且他们均于车辆登记国有惯常居所,适用该登记国的法律,即使这些人同时也是事故受害人亦同。,二、涉外公路交通事故,2在应适用车辆登记国法时,如果车辆未经登记或在几个国家内登记,则以它们惯常停驻的国家的内国法代替适用。3在确定责任时,无论适用什么法律作准据法,都应考虑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则。(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可能会导致赔偿的侵害或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种类;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或继承问题;遭到损害并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本人对其代理人
21、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时效规则。案例12.1 教材第269页。,三、涉外产品责任,(一)国内法 绝大多数国家把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按照解决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但也有一些国家在新颁布的国际私法中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关于产品责任,被损害人可以选择适用制造商所在地法,或者制造商的管理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产品销售地法,除非制造商能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那个国家上市销售。”(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产品责任准据法,规定了繁琐的四种适用顺序,三、涉外产品责任,
22、第一适用顺序: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如果不存在第一顺序的情形,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住地;二是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三是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如果不存在第一、第二顺序的情形,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如果不存在第一、第二顺序的情形,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3.准据法的
23、适用范围,三、涉外产品责任,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四、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的法律适用,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6条:因不正当竞争而提出的索赔,适用该不正当行为对其有影响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门针对某一特定受害人的经营利益,则适用受害人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基于侵权行为违反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请求,受适用于既存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该法第
24、137条规定,因限制竞争而提出的索赔,适用限制竞争行为直接给受害人造成影响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是,基于限制竞争而提出的索赔,如果由外国法律支配,除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外,不得在瑞士给予其他损害赔偿。,五、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也日益受到重视。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19条规定:因侵犯他人名誉或者信用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的成立与效力,依被害人经常居所地法。被害人为法人及其他社团或财团时,依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
25、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六、跨国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1.传统侵权行为地在网络空间的重新定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可以作为在跨国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中重新定义侵权行为
26、地的参考。2.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3.“侵权行为自体法”运用,【案例分析】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206页)原告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Co.行政区缩写”模式。被告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1998年11月2日,该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至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
27、1999年3月,原告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国网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使用DUPONT域名,并立即撤销对“”域名之注册。由于国网公司置之不理,杜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是因域名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而取得dupont域名,如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行政异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的“DU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三、商标与域名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商标法
28、所列举的商标具体侵权行为,也没有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这一项;四、被告注册域名“”,不可能导致人们对原告商品的误认,该行为不属于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1999年11月4日,受原告杜邦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国网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公证。公证证明,国网公司的网页上有如下文字内容: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是其他企业用户识别和访问企业网站最为重要的线索。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没注上域名比商标被抢注更头痛。国网公司提供包括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等一整套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协助企业实现电子商务。该网页上还
29、载有注册域名的条件,其中就有“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的内容。原告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共计2700元。【法院判决】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原告杜邦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是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第三,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理解为可以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商标注册时所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以及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
30、或服务上。,第四,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商标权人应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享受该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第五,被告国网公司作为注册域名的代理商,在为他人代理注册域名时,知道告诫被代理人“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自己却将原告杜邦公司的驰名商标名称注册成域名。由此可知,国网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并且已在事实上造成了妨碍杜邦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的后果。国网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
31、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鉴于国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注册的域名,杜邦公司要求国网公司赔礼道歉,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问题】请评价两级法院的判决。,第三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一、不当得利 二、无因管理,一、不当得利,(一)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即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二)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三)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四)适用法院地法(五)使用物之所在地法(六)在多种法律中选择适用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则规定,不当得利之诉,首先应适用支配不当得利得以产生的实际的或假想的法律
32、关系的法律;在无此种法律关系时,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案例分析】美国梵盛公司与苏州恒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案情介绍】【法律问题】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案例分析】美国梵盛公司与苏州恒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参考结论】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适用了中国法作为准据法,法院在判决中写道:“本案中,梵盛公司指控恒瑞公司不当得利,因恒瑞公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见,法院适用了不当得利人国籍国法。【法律评析】在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做
33、出规定。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中国司法实践中有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原法律关系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等不同的做法。本案当被告不当得利人恒瑞公司是中国法人,不当得利发生地中的原因行为发生地、利益获得地也位于中国境内,因此,本案以中国法作为准据法来审理为佳。,【案例分析】美国梵盛公司与苏州恒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国法是合适的,然而其理由并不恰当。对于不当得利,一般不主张适用不当得利人国籍国法,各国司法实践也很少适用不当得利人国籍国法。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没有采纳这一做法。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二、无因管理,(一)适用事务管理地法(二)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三)适用原委托合同的准据法(四)在多种法律中选择适用 例如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除规定无因管理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以外,还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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