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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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下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分六章36条,为便于纳税人掌握,本文对新的办法进行逐条对比解读,供企业参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2、办法。,解析 此条是本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税收征管法。而国税发(2006)31号文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税收征管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解析 本条规定的是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原来国税发(2006)31号只适用于内资企业,国税发2001142只适用于外资企业,现在全部统一适用新办法。,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3、。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解析本条首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业务内容进行了界定和分类,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业务分为土地开发和建造销售开发产品两个部分。这是国税发(2006)31号文件所没有的。,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的完工确认条件在表述上和国税发(2006)31号文比较有些细小差别,但实质上没有区别,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即视为已经完工。,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
4、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解析本条是对房地产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5、,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解析本条是对开发产品销售收入范围的界定,和国税发(2006)31号文基本一致,纳税人主要注意代收款项的处理,如果纳入开发产品价格或有房地产企业对外开发票的话就要将这部分代收款项确认为收入
6、,否则可作为代收款项处理不用确认收入。,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
7、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基
8、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
9、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解析本条不同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时间及确认金额的规定,强调了收入确认的基础是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各种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方法和原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基本一致。,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
10、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解析本条变化比较大,主要是取消了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视同销售的规定,这样规定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国税发(2008)828号文件取得了一致。对视同销售价格的规定和老政策是一致的。,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
11、区的,不得低于15。(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解析此条是对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规定,与老政策相比也有较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将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中预计利润率表述又改回到计税毛利率的表述,因为预计利润率的表述容易产生理解歧义。,另外,本条变化较大的地方就是与国税发(2006)31号文及国税函(2008)299号文相比,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整体下调了5%,同时增加了限价房和危改房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的规定。,(2006)31
12、号文及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基本一致,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
13、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解析此条是对销售未完工产品所得税预缴及完工结算所得税调整的规定。计算原理和原来一样,就是产品完工后及时结算计税成本与销售收入并计算实际毛利额,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有所变化的是,本文件取消了国税发(2006)31号文对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
14、的税务鉴定报告的规定。只要提供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解析此条规定和原31号文规定基本一致,只不过删除了原来文件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的规定,可能考虑此规定与出租方房地产企业无关,没必要写入此办法。,当年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文件并未对租金收入的确认时点予以明确的规定,个人认为,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
15、务处理,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解析本条是对成本费用划分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然后还要将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在已销和未销产品之间进行划分。划分的目的在于扣除的规定不同。本条删除了原来区分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规定,因为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区分没有必要特别写入办法里面。税法只强调计税成本即可。,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解析此条明确可当期扣除的成本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
16、本、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及土地增值税。特别强调这里的税金及附加也包括预缴的税金及附加。其实实务中原来也是这样执行的,但在原31号文件中并没有这么清晰的表述。,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解析详见第四章,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解析这条规定和原31号文规定一致,核心内容就是如何确定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其思路是先确定可售面
17、积单位工程成本,再根据已售面积确定已销开发产品的成本。,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解析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尚未出售的的完工产品发生的维修费用可在当期扣除,就是原31号文件中的“维修费用”,扣除规定没有变化。,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解析此条强调的是已计入销售收入的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可以在移交时作为费用扣除。该条删除了原31号文代收代缴的维修
18、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的规定。,个人认为删除此规定并非取消了此规定,而是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本来就没在收入核算,移交时当然不能扣除,预提维修基金不符合实际发生于原则当然也不可以扣除,所以没有必要再特别规定。,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
19、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解析此条是对配套设施的规定,原则和原号文一样,但有一点变化,本文件该条把停车场库删除了,原因是在本文件第33条对停车场有专门的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解析此条删除了原31号文件中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
20、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的规定。因为纳税人可以和容易判断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在此在规定有点显得多余。,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解析此条这样规定主要是遵循税法的实际发生原则,因为提供的保证金不一定能实际发生损失,所以只有实际损失发生了才可据实扣除。此规定没有变化。,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解
21、析这是本办法新增加的一个规定,对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支付的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解析这条规定也有比较大的变化,一是对于借款费用是资本化还是费
22、用化完全遵从会计准则的规定,税法不再界定。,二是集团内任何企业都可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给集团内其他企业使用,只要借入方能提供金融机构借款证明,就可将利息费用在借款使用单位及之间合理分摊,并税前扣除。,原31号文规定是这样的,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可见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里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关于借款费用的扣除还要同时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解析此条规定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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