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修改版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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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行为专题,一、行政行为的概念,(一)国外关于行政行为的界定1、德国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条将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当局为规范公法领域内的个别情况而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2、日本田中二郎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厅依法行使公权力,就具体事实对国民实施法律规制的行为。”,3、法国法国的行政法学者一般称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理。所谓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所作的决定,通过这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4、共同点(1)公法行为;(2)针对具体事件的行为;(3)单方行为;(4)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二)我国学者对行政行
2、为概念的界定1、行政权说:运用行政权所做的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2、公法行为说:具有公法意义或效果的行为,不包括私法行为和事实行为。具体分为:(1)全部公法行为说: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2)具体行为说:行政主体就具体事件所做的公法行为等。,(三)界定行政行为概念的两条不同路径1、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从行政程序法出发界定行政行为,认为行政行为和法规命令、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事实行为是同一位阶的概念。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以行政争议为判断标准,而不是行政行为。2、中国大多从行政权的视角出发,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运用行政权的行为: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内部行为和外
3、部行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等。在受案范围上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判别标准。,(四)行政行为模式的例举(江必新),(五)与受案范围有关的行政行为理论,1、具体行政行为问题(1)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条的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标准:被诉的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2)最高法院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最高法院的定义:1991年5月29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
4、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3)该定义遭遇的批判(不全面的列举)A:最高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特定”的事项和人这一范围内是欠妥当的。因为,“特定”并非一个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衡定量,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B:单方行为是相对双方行为而言的,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除了实施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外,还存在一种与相对人合意的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C: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外部行为”的理解也是片面的。一方面,它排除
5、了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如事实行为;也否认了“内部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4)最高法院的妥协: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
6、)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问题(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从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到能否反复适用、有无普遍约束力等。若干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由及质疑A:关于已有的救济途径B:关于抽象行为的复杂性、效力普遍性以及司法的现有水平,(3)域外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美国司法审查法第二千四百三十二条规定上诉法院的管辖权时
7、明确规定:包括联邦通讯委员会、农业部、联邦海事委员会、能源部、州际商业委员会在内的所有规则、规章或最后命令均应接受司法审查。联邦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及官署,如果由于法规或者由于法规的适用,蒙受了一定损失,或者有理由预料不久将蒙受损失,就可以提出请求。”日本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国民对于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抗告诉讼,无须法律列举。”,(4)我国关于抽象行为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若
8、干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将抽象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不同思路A: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抑或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B: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抑或附带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3、内部行政行为问题,(1)内部行为不予受理的理论基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涉及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通过强制或自愿进入)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学校、监狱、公务员管理关系和兵役关系)确立。不适用法律保留以及无法律救济(司法最终权的救济)是特别权力关系的基本特
9、征。(2)特别权力关系的演变与内部行为的可诉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民主、法治、人权观念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由于其造成“无法之空间”、“法治国家之漏洞”而受到德、日等国学者的强烈批判,德、日等国已经意识到公务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具有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从而使司法介入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关系的领域。在特别权力关系以内,可以区分为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之事项为基础关系,比如公务员的任命、免职、退休,因为对公务员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所以要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及司法权最终保护原则,允许公务员寻求司法救济;而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的目的所为的其他管理、经营性质的措施,
10、则为“经营关系”(类似我国所称的“内部管理关系”),比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工作指示、考绩、命令搬动桌椅等,因为对公务员的权利影响较小,为维持行政内部秩序并达成行政目的,无须司法救济。如今德国公务员法已将任命、免职、命令退休、撤职等行为规定为可诉行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受德国理论的影响,将可诉行为的外延扩展到原来的内部行为,比如在日本,公务员对免职决定不服,可以请求司法救济。,(3)我国关于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若干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11、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4)关于高校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高校管理中学位证、毕业证的发放、开除学籍等对学生非常严厉的处分,受法律保留原则的规范和司法最终保护原则的限制,应当属于可诉的范围。,4、最终裁决行为问题,(1)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2)涉及的主要法律:行政复议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游行示威法等。,(3)
12、域外的经验美国: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和在法律中没有其他合适补救方法的最终机关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在对最终机关行为进行审查时,那些不应直接受司法审查的预备性、程序性、或中期性机关行为或裁定也应成为审查对象。“虽然美国国会有权在不违反宪法规定的限度内,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对某一事项排除司法审查,但法院从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假定出发,对排除司法审查的条款采取严格解释,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明时不轻易相信国会排除司法审查。”,英国英国政府在国外对外国人的行为和在国内对敌国人的行为由于其和国家政策相关,不受法院管辖。其它情况下,虽然英国也有排除司法审查
13、的法律条款,但法院对这些条款的态度与美国类似。英国法院认为,法定的救济手段不能排除司法审查;行政裁判所对于排除司法审查的限制也不能真正排除司法审查。,5、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1)最高法院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评析:进步或倒退(3)刑事侦查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4)滥用刑事侦查权行为的可诉性。,6、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1)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重复处理行为的概念:行政重复处理行为系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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