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主之法人精简.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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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讲 第二章 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7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18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33第五节 法人的机关-56第六节 法人的成立-81第七节 法人的住所-101 第八节 法人的消灭-103,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一、法人的概念-民通第36条(注释本p23)所谓法人,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法律未赋予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为非法人,学说上称为非法人团体。,1.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人合组织体;2.由财产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财合组织体。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现代社会,除自然人的活动外,还有各种组织体以
2、团体的名义进行各种活动。无论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均有经法律规定其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有法律未规定其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中,经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就是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法人。,人合组织体 财合组织体,人的集合在法律上有赋予人格的必要,即法人。法人有不同种类。交易上最为重要的法人形式为公司。,法人之财合组织体:法律特别创设财团,使一定财产得以独立化,成为权利主体,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并经由其机关而行为。如人之集合在法律上有赋予人格的必要一样,财产的集合,也有在法律上赋予其人格的必要。,一定财产,经由人格化,而有独自的法律生命,不受捐助人的支配,不因人
3、事变迁而影响其财产的存在与目的事业的经营,则公益目的可望长期继续,不致中断。因此法律特别创设财团。,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法人的本质,即指法人何以得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的问题。,直到20世纪以前,这一问题一直是公私法学者热烈争论的重大问题。学说分歧,约有三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一)法人拟制说此说系以罗马法上的法律思想为依据。16、17世纪时,因继受罗马法的法人制度,注释法学者对于法人的本质皆采拟制说。其集大成者,为德国历史法学派首倡者萨维尼。拟制说认为,权利义务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主
4、体是以法律之力拟制其为自然人。即其认为,所谓法人,即法律所拟制之人。,(二)法人否认说此说认为,依实证的方法观察,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而外,别无所谓法人的存在。是为法人否认说。,其中又分为三种见解:其一,目的财产说,由德国学者布林兹所倡。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体财产而已。其二,受益人主体说,由德国学者耶林所倡。以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为其实质主体,所谓法人不过于形式上为其权利的归属者而已。其三,管理人主体说,为德国学者霍达等人所倡。认为实际管理法人财产的人,为法人的本体。,(三)法人实在说此说针对拟制说与否认说,而认为法人有其独立实体的存在。又分二说:其一,有机体说。
5、为德国日耳曼法学者基尔克(Gierke)所倡。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团体有其固有的生命。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意思;而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对于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其二,组织体说。为法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Saleilles)等人所倡。此说针对有机体说,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所谓法人,是指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体。,二、民法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一)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各民法典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因立法时间的先后而有不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及非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
6、法定代理人身份。另在第30条规定:章程得规定,于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显系采法人拟制说。日本同。,法人的董事既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其所代理的法人必无行为能力。此与拟制说主张法人为法律的拟制,并无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正相符合。,(二)采法人组织体说的立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制定后于德国、日本,其关于法人的立法理由明示采组织体说,并在第27条规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不规定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准用于法人之代表人,而仅规定该法关于法定代理的规定准用于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可见该“民法典”不采拟制说而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
7、,(三)民法通则采组织体说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系采何种学说,虽无立法理由可以为据,但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以判定,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组织体说取代拟制说的地位而成为现今通说。,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一、公法人与私法人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民法为私法,依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意义在于,决定其设立
8、的准据法及诉讼管辖。,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标准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例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都是财团法人。,中国民法通则迄今未采用社团、财团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称谓。学说上将属于企业法人的各种公司及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的各种协会、学会解释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法人。中国现时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
9、例,将各种基金会归入社会团体法人。而基金会的基础在财产,它不是人的集合,而是财产的集合。因此学者指出基金会在性质上不同于社团或社会团体,应解释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财团和财团法人。,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其目的为公益的,为公益法人;其目的在营利的,为营利法人。,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的利益。例如目的在于发展科学、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宗教和慈善事业的各种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属于公益法人。,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构成员。此即非指法人自
10、身的营利,而是指为其构成员营利。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于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人。各种公司为典型的营利法人。而各种基金会为发展目的事业进行投资,慈善机构兴办营利事业,非此所谓营利,不属于营利法人。,可见,社团法人多数为营利法人,也有的属于公益法人。但财团法人必定为公益法人。中国法律上的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区分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意义在于,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管理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团法人,不分为公益社团法人与营利社团法人,而是分为非营利社团与营利社团。亦即以非营利性概念代替
11、公益性概念。,四、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如果再以是否采用公司组织形式为标准,企业法人还可分为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一切法人,均属于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区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意义:决定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
12、,决定法人的目的范围及管理。例如企业法人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社会团体法人应向国家民政部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五、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是理论上另一种分类。在实行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依据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据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在实行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依民法典及商法典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其他特别法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六、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依法人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1.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2.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公司法第
13、十一章的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关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有不同的学说:如设立人国籍说、资本控制说、准据法说和住所地说,因属于国际私法的问题,在此不作详述。概而言之,多数国家采准据法说和住所地说。,1.中国法人。凡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2.外国法人。中国法人之外的法人,均属于外国法人。因此,外国投资人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如外资企业,应为中国法人;而中国投资人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应为外国法人。区分中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外国法人有专门的认许制度,及外国法人在权利能力上有所限制。,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是自然人以
14、外的另一类权利义务主体,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与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有自然性质的限制、法规的限制及法人目的的限制。,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第一种,日本式。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第二种,瑞士式。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与自然人相同,但例外为自然人所专有者,法人不得享有之。,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未有明文规定。其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另依第4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15、应对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但此两条似应解释为对行为能力的限制,而非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显然系采瑞士式。,二、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无论采何种立法方式,均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其一,自然性质的限制。自然性质的限制,指因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如基于自然人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的权利义务,法人不能享有。法人只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法人不得成为继承人,但可成为受遗赠人。,其二,法规的限
16、制。不存在一般的对法人权利能力予以限制的法规,只有个别的法律法规。如法人设立的特别法有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法有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破产法有对清算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等。,其三,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其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成为对法人活动的限制。如果对其目的范围作比较宽松的解释,则法人的活动范围可相当广泛;反之,如作严格的解释,则法人的活动将受到相当的限制。无论如何,是否属于法人目的外的行为,是法律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9条的规定,中国企业法人登记不登记法人的“目的
17、”,而是登记法人的“经营范围”;且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又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中,均无公司“目的”,而代之以“公司经营范围”。可知中国民法所谓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即相当于外国民法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所谓法人目的。因此,所谓法人目的的限制,在中国应称为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三、关于目的限制的性质(一)关于目的限制性质的学说学者关于法人目的的限制的性质,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因所持学说的不同,关于法人目的外的行为是否无效,及在无效的时候有无补正的可能,将得出
18、不同的结论。-合同效力,1.权利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的限制,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权利能力限制说又因关于法人本质的立场不同而分为两派:其一,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的目的不仅限制了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因此使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二,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从法人拟制说立场出发,认为法人本非实在,只是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法人既非实在,也就无法人行为可言,因此认为法人目的仅限制法人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问题。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则法人目的外行为当然无效,无补正的余地。,2.行为能
19、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只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依此说,法人目的外的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而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如果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后来取得了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补正而变成完全有效。因此,法人目的外的行为似应视为一种未确定的无效效力待定。如果这样,就产生了追认的可能性。,而法人的追认,将发生组织法的手续问题,如主管机关对法人章程变更的许可,股东大会及理事会变更章程的决议等。此外,也应有发生表见责任的余地。如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法人目的,属于登记事项,对方是否具备信赖保护要件
20、也成为问题。,3.代表权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依此说,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有存在依代理的法理予以追认的可能性。并且,也肯定有准用表见代理的余地。因此,采代表权限制说,也将发生与行为能力限制说同样的追认问题。,其四,内部责任说。此说为日本公司法学界的有力说。此说认为,法人目的,不过是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所以,法人目的外行为,当然应为有效。,(二)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探讨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其意义在于决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是否无效。依不同学说,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不同:1.如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则法人目的外的行为
21、,应当然无效,且不认为有补正可能性。即使在事后依法定手续变更法人目的,也不能溯及地使无效行为变成有效。,2.如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则有可能将法人目的外行为解释为非当然无效。于是,就有予以追认而成为有效的可能性,也可能准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保护善意相对人。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1年(1976年)判决,关于得到主管官厅许可使无效的买卖的追认成为可能的判示,似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三)采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目的的限制性质如何,在实务上有重要意义。中国民法字界迄今未见讨论。于实务上则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但近年来,实务界亦有争论,
22、主张不应一律无效的大有人在。且凡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一律无效,也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的安全。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谋求妥当的解决。,权衡上述关于法人目的限制性质的各种学说,似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立法方案明示其立法理由: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规则。该条虽未直接使用“超出法人目的”的用语,但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适用本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
23、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推知,该规定关于法人目的的限制,系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定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学说民法学说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较少。因关于法人本质所持见解不同,对于法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回答亦不相同。(1)法人实在论者,承认法人有自己的行为,因此肯定法人有行为能力;(2)法人拟制论者,则否定法人有行为能力。,3.我国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如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和第49
24、条,可以认定中国民法采法人实在说中的法人组织体说。民法通则既采组织体说,当然也就肯定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也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如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和第49条,可以认定中国民法采法人实在说中的法人组织体说。民法通则既采组织体说,当然也就肯定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也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第五节 法人的机关,一、法人机关的定义和构成1.定义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能够以法人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有特定身份的单个的自然人,是法人的
25、领导或代表机关。它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工作机构。,2.法人机关的种类法人机关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权力机关。即决策机关,其形成法人意思,有权决定法人重大业务问题,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2)执行机关,即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代表人;(3)监督机关,即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在传统民法,法人机关的种类,因法人种类而不同。例如在社团法人,社员大会为其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董事或董事会为其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监事或监事会为其监祭机关。社员大会为社团法人所独有的机关;监事或监事会,非法人必设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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