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应急管理部门电子数据取证规范暂行规定(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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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应急管理部门电子数据取证规范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应急管理部门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保证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省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实施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应急管理部门对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及其派生物。依法获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四条应急管理部门
2、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电子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网络信息系统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用来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规范性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正式投入使用30日前应当通过省/市应急管理智能化监管平台或省/市应急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方便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收集提取、检查分析。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3、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接收(受)或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用。第二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行政执法资格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第九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二)现
4、场提取电子数据;(三)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四)调取电子数据;(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第十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并记录以下内容:(一)提取时间、地点、当事人、提取人、执法人员;(二)相关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三)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四)提取电子数据的主要内容、文件格式;(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提取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签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
5、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全程录像,对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三)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四)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的情形。第十二条执法人员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制作检查(勘验)影像证据,记录固定证据时间,当事人,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存放地点,证明事项等情况,并
6、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根据执法需要,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节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第十四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可以证明违法行为成立的电子数据,现场无法直接提取,可以对原始存储介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由执法人员会同原始存储介质当事人对拟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当场填写并交付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
7、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必要时,可以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充电线、数据线、操作系统、软件及其他必要的连接附属品一起查封、扣押。第十六条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收集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证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第十七条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并在行政强制现场笔录中注明以下内容:(一)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情况,网络拓扑与系统架构情况,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管理及使用人员的身份情况等;(二)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
8、管理的用户名、密码情况;(三)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有无加密磁盘、容器,有无自毁功能,有无其它移动存储介质,是否进行过备份,备份数据的存储位置等情况;(四)其他相关的内容。第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封存:(一)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并对封存全过程进行录像。照片应当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三)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
9、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第三节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电子数据可以现场提取的,优先采取现场提取的方式提取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并在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中载明。第二十条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一)及时将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四)保护电源;(五)其他有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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