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法规教案(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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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 筑 业 法 规 教 程浙 江 建 设 职 业 技 术 学 院,第一章 建筑业法规概述,建筑法规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建筑业法规的表现形式和作用建筑法律关系,建筑业法规的概念,是指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建筑活动及其建筑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建筑业法规是有关于建筑业活动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建筑业法规是指单一的一部建筑业法律法规,即 建筑法。,建筑业法规调整对象,建设活动:是人类基本生产活动的具体体现,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的新、扩、改建及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
2、场、运动场、房屋等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讯线路、石油、燃气、给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工程。,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业法规的发展历程,初步发展时期(1949-1956):即新中国成立至“一五”期间。,1950年12月政务院 关于决算制度、预算审核、投资施工计划和货币管理的决定规定建筑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的工作程序,是我国政府最早的有关建筑业生产经营规范性文件,1952年1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基本建设范围、程序,是第一个基本建设行政法规。,曲折发展时期(1957-1
3、978):大致分三个阶段,1957-1959年“大跃进”:81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规章制度,废除38项,保留的也未认真执行。,60年代初国民经济调整:逐步恢复和发展,从1961-1965年,国家计委、建委等陆续颁布建筑安装工程及验收标准规范修订原则等法规性文件和一系列综合性规定,制定施工组织设计等13项规定。,1966年“文革”:严重破坏,后期制定了一些规定,如1973年国务院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蓬勃发展时期(1978年至今):1978年至1997年8月,颁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包括废止或失效)计400余项,使建设活动各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建筑业法规的表现形式,按立法
4、权限分五个层次:,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发布,是法规的核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依法制定颁布,是法规的中坚。,部门规章:建设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制定颁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颁布的规章。,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按构成形式分六种:,宪法:基本大法,法律最高表现形式,其他法律法规立法依据。,法律:仅次于宪法,适用全国范围,有普遍约束力,如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形式如条例、办法、决定、命令、指示、规章等,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与规
5、章:只能在本行政区域有效。,技术法规:有国家组织制定或认定,在全国范围有效的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定额、方法等技术文件,如预算定额。,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一般自愿采用,推荐使用,我国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建筑业法规的作用,规范指导建设行为:在法规范围内,受到国家承认和保护。,必须为一定的建设行为:义务性规定。如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如建筑法第17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保护合法的建设行为:确认和保护作用,一般
6、通过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反映。如建筑法第4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处罚违法的建设行为:是法规实施过程中强制制裁手段的必要体现。如建筑法第7章“法律责任”。,立法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是基本原则,包括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体系;确立建设市场体系的统一性和开放性;确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并要求法规本身的完备性。,法制统一原则:法规体系之间、之内的统一,是立法本身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及实际操作的方便。,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建设主体的权利义务统一;建设行政主
7、管部门的管理权既是权利又是责任,权利义务相结合。,建筑法律关系,指建筑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是建筑法规的调整对象。,建筑业法规的主要法律规范性质多数属于行政法和经济法范围。,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民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国家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发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方面是规划、指导、协调与服务;另一方面是检查、监督、控制与调节。是一种纵向的行政关系,以行政手段调整。,经济协作关系:建设活动中各经济主体间的协作关系。是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的横向协作关系,一般以合同形式确定,较强计划性,以经济、行政、民事多手段调整。,民事关系:因建设活动产生的国家、单
8、位法人、公民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既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又关系个人权益和自由,适用民法和建设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以民事手段调整。,建筑法律关系的构成三要素,建筑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建筑业活动,受到建筑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筑法律关系客体:建筑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有形产品(建筑物)和无形产品(各种服务)。,建筑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当事人依法或约定,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或依法或约定,应对方当事人要求作或不作一定行为。需由相关法律或合同来确定。,建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解除,建筑法律关系
9、产生、变更和解除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情况)的,法律事实是其原因。,建筑法律事实:是建筑法律规范确定的能引起建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客观现象和客观事实。这种客观情况只有通过建筑法规与一定法律后果联系起来时,才被认定为法律事实。按是否包含当事人意志分事件与行为。,事件:法规规定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如:洪水灾害导致工程延期或停工。分:自然事件(生死、自然灾害等)社会事件(战争、禁令、暴乱等)意外事件(失火、爆炸、触礁等),行为: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只有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必须是有意识的,但许多时候,法律也要求“无意识行为”承担责
10、任,即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否则不承担责任。按行为方式分:积极行为:当事人积极实施了某种行为;不积极行为;当事人消极地不去实施某种行为。,在建筑活动中,行为通常的表现形式,合法行为:法规要求或允许做的行为,或未做法规禁止做的行为。,违法行为:受法规禁止的侵犯其他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行为: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行使相应管理权而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立法行为: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性行为。,司法行为:国家司法机关法定的职能活动。,建筑法律关系的产生,建筑法律关系的产生:指建筑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11、,主体双方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此时,受法规调整的建筑法律关系即告产生。,建筑法律关系的变更,建筑法律关系的变更:指建筑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发生变化。,主体变更:指主体数目变化或主体改变。在建筑合同中,客体不变,权利义务不变,主体改变也称合同转让。,客体变更:指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变化。可以是范围和性质变更。,内容变更:主体与客体的变更,必然导致权利义务的变更。,建筑法律关系的解除,建筑法律关系的解除:指建筑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不复存在。,自然解除:权利义务得到履行,法律关系完结。,违约解除:主体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权利不能实现。,协议解除:主体间通过协商解除某权利或义务,使法律关系归于消
12、失。,第二章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建造师的基本条件、执业要求与范围建筑法主要内容与规定招标投标法主要内容与规定安全生产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工程建设标准的种类 民事法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其他相关法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建造师的基本条件,一级建造师执业技术能力,具有一定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能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各项规定,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一定的外语水平,二
13、级建造师执业技术能力,建造师的执业要求与范围,执业前提: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执业基本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14个专业: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与城市轨道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执业范围: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建筑法主要内容与规定,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
14、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同年第91号主席令发布,1998年3月1日施行,分8章共85条:第一章 总则(1-6条)第二章 建筑许可(7-14条)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15-29条)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30-35条)第五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36-51条)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52-63条)第七章 法律责任(64-80条)第八章 附则(81-85条),建筑法立法宗旨,以市场管理为中心,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重点,以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为主线。总则第1条。,建筑法适用范围,时间效力:1998年3月1日施行。见附则第85条。,空间效力:即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我国主权所及全部领
15、域),见总则第2条。,对人的效力: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和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依法从业的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基本制度也适用于其他专业的建筑活动(如民航、铁路、水利等),见81条;有些工程则不适用,见83条、84条。,建筑法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见第2条。,调整行为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拆除、装饰装修活动。,本法所称建筑活动不是建设活动,只包括建设活动的一部分,即建造与安装活动。,建
16、筑法确立的基本制度,建筑许可制度:建筑施工许可与从业资格许可,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国际通行做法。见第二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使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通过市场竞争选择承包者,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见第三章。,建筑工程监理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自1988年开始推行,是国际通行做法。见第四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基本方针,规定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见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监督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见第六章。,建筑法关于施工许可的主 要内容,施工
17、许可制度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制度建筑业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施工许可制度,基本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工程发包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报建登记手续。未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的工程,不得发包,不得签订工程合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见本法第7条。,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见本法第8条。根据本法,建设部于1999年10月15日颁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修订)。,已经办理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已确定施工企业。按规定应招标的未招标,应公开
18、招标的未公开招标或肢解发包,及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施工现场已具备基本施工条件,需拆迁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资金已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超过一年的,不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可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的质量、安全技
19、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法律后果,建设单位应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否则许可证自行废止。,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按规定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恢复施工前,应报发证机关核验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建筑业企业资质
20、等级制度,基本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企业或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颁发资格证书。,建筑工程从业经济组织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筑工程从业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筑业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基本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要通过国家任职资格考试、考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颁发资格证书。,从业人员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
21、程师、建造师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建筑工程从业者资格证件,严禁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违反者,将视具体情节,追究法律责任。,建筑工程从业者资格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发承包的主要内容,禁止肢解发包的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见本法第24条。,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承包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
22、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大型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分包的有关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及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他人。总承包单位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响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必须有总包单
23、位完成。总包单位按总包合同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建筑工程监理的法律规定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范围。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企业监理,并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应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
24、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报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建筑工程监理企业的法律责任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与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应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客观公正执行任务;并不得与被监理单位及建材、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企业不按监理合同履行义务,对应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25、,应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法主要内容与规定,本法于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第21号主席令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分六章共68条。第一章 总则(1-7条)第二章 招标(8-24条)第三章 投标(25-33条)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34-48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49-64条)第六章 附则(65-68条),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根本目的:维护市场平等竞争秩序,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直接目的:见本法第1条。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规则、程序、法律责任)保护国家利益(节约资金、廉政、经济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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