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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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工作范围】特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征地工作必须坚持新发展理念,依法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正确处理好发展
2、与稳定、保障建设与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切实提高工作效率。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征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特区自然资源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产业园区)在征地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县(区)人民政府作为征地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工作的组织、补偿、实施、协调、管理和监督。第五条【部门职责】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征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管理工作,接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者产业园
3、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征地补偿有关事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镇街、村居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受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登记,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协助征地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清理及征地补偿纠纷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
4、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第二章征地程序第七条【征地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第八条【成片开发方案】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区)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应符合国家、省规定要求,并按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未
5、经批准的,不得实施成片开发建设征地。第九条【征地前期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完成下列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一)征收土地预公告;(二)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五)征地补偿登记;(六)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第十条【征地预公告】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应当将拟征土地的范围、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基本情况,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以及计算土地征收补偿的时间节点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征地预公告应采用书面张贴、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
6、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有效期为一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经发布,征地预公告自行失效。第十一条【抢栽抢建预防】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栽、抢种青苗、林木等其他经济作物,新增鱼塘、放养物,抢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一律不予补偿。第十二条【暂停业务办理】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一)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四)办理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登记;(五)与本次征地无关的其他
7、使用林地审批;(六)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办理入户、分户的除外;(七)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事项、暂停办理期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发布征地预公告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地预公告有效期届满,或者对拟征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确认已经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第十三条【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
8、、街道办事处对拟征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证据收集。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第十四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
9、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意见。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含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民宅基地及房屋补偿费、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具体安置方式等事项,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
10、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11、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第十七条【征地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的,补偿内容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第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12、落实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盖章或者委托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第十九条【征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
13、围内发布征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第二十条【信息公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坚持谁制作谁公开原贝!,公开征地补偿安置和批准信息,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政府和部门网站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公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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