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课件商法总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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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 法 学,商法总论,第一章 商法,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商法的调整对象第三节 商法的体系和渊源第四节 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第五节 商法的产生和发展第六节 近现代中国商法体系,第一节 概述,一、“商”的意义二、商法的概念三、商法的特征四、商法的原则,一、“商”的意义,1、一般意义:买卖或交易行为;2、经济学角度: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的行为;3、法律术语: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二、商法的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同语境下的商法语义考察,1、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商法(1)德国:在德国,如无特别说明,商法这一概念仅指
2、德国商法的第一编总则、第三编商事账簿和第四编商事行为的内容,而不包括商事组织、证券、票据、信托、海商等商事特别法。从这意义上说,德国学术研究和教学中的“商法”概念类似于我国的“商法总论”概念。,(2)法国语境下的商法,在法国,商法被认为是完全不同于民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按主流观点,“商法”传统上被理解为贸易私法,而商务法则属于公法、税法、劳动法等范畴,并涉及民法,尤其是保护消费者若干领域。另外,商务法不仅适用于商人,还适用于农耕者、手工业者以及自由职业者。,(3)日本语境下的商法,日本的商法是作为一般法的私法规则的例外,商法被认为是商业的特别法,它是调整商人行为的特殊规则。日本商法是以企业
3、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但企业关系的范围并不明确,其首先规定商行为,其次是商人、公司、船舶等概念。,2、英美法系语境下的商法,(1)英国语境下的商法 在早期英国,商法被称为土地法总体规则的核心部分商法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到17世纪早期,商法在英国仍是商人这一特定阶层的专门法律。1606年,库克担任普通上诉法院大法官后,普通法院逐渐承担起了商事管辖权,并开始使用“商人法”。18世纪,曼斯菲尔德担任皇家法院大法官期间,将一系列司法判决和规则通过法规重述,将商法纳入整体意义上的普通法。,(2)美国语境下的商法,美国属于普通法系,普通法中也包含着商法。但美国在有关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方面也存在
4、着大量的成文法。1952年制定的统一商法典是规范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典。所以,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美国,商法便与其统一商法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但统一商法典只是美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唯一表现形式。,三、商法的特征,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4、商法的公法性5、商法的国际性6、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结合7、进步性与发展性的结合,四、商法的原则,1、商主体法定原则2、公平交易原则3、交易简便、迅速原则4、鼓励交易原则5、交易明确、安全原则,第二节 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因商行为的实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解这一调整对象要注意它的内涵
5、以及它与民法调整对象的区别。,第三节 商法的体系和渊源,一、商法体系,1、商主体制度2、商行为制度3、公司制度4、破产制度5、票据制度6、证券制度7、保险制度8、海商制度,二、商法渊源,1、法律2、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4、国际条约、国际惯例5、立法解释、司法解释6、商事自治规则,第四节 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1、商法与民法2、商法与经济法3、商法与行政法4、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1联系:(1)在法律划分上,均属私法。尤其是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往往认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商事单行法规,只是为补充民法的规定,或为变更民法的规定。即使是民
6、商分立的国家,也往往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2)就调整对象来说,民法和商法都要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3)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原则都两法均适用。2区别:(1)民法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特征。商法关注的是商事主体的价值增值追求,保护营利是其首要特征。(2)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商法还有公法属性;(3)就法律适用与效力而言,商法应优先适用。,1联系:经济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总体上都属于经济关系。2区别:(1)产生原因不同。经济法产生的基础在于市场存在缺陷: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完全、公共物品短缺、外部效应等等。(2)作用过程不同(3)规范内容不同(4
7、)调整对象不同。前者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横向的经济关系,后者是纵向的经济关系,二、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民法,商法,经济法,市场,企业,政府,三、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1、联系: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如商事登记制度。这是行政法对商法的补充,2、区别:产生依据不同、主体不同、性质不同、调整方法不同、主体权利不同。,四、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中国的商法已经发展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制定商法典或商法通则是中国商法真正独立的标志。目前,学界提出制定商法通则(商事通则)的呼声很高,草案已经在起草之中。,第五节 商法的产生和发展,1、商法的起源2、欧洲早期商事立法3、现代商事法的发展与当代主要商法法系
8、的形成,第六节 近现代中国商法体系,一、商法典二、商法通则+商事单行法,商事通则(商法通则)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规定商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第二章:商主体,规定商主体的基本形式和种类;第三章:商行为与商业代理,包括商事行为与商事代理的构成、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等;第四章:商业登记,包括登记机关、范围、程序等;第五章:商业名称,包括其取得、种类、商号权等;第六章:商业账簿,包括账簿的种类、内容和置备等;第七章:商事诉讼时效,包括适用范围、起算、中断、终止和延长以及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第八章:商事责任,包括种类和承担方式;第九章:附则,包括商事部门法的范围及制定、有关术语的含义、生
9、效时间和解释机关等。,第一节 商主体概述第二节 商法人第三节 商个人第四节 商合伙第五节 商中间人第六节 商辅助人,第二章 商主体,第一节 概述,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二、商主体分类,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二、商主体的分类,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商中间人、商辅助人,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第二节 商法人,商法人的特征:1、通过法定设立程序,获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的
10、人格;2、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3、具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和意思机关;4、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以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5、是商主体,只能从事商行为,并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从事这种行为。,商法人的分类:国有商法人集体商法人合营或合资商法人私营商法人外商投资商法人,第三节 商个人,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的商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个体。,公民成为商个人,必须符合的法律构成要件:1、公民从事的商业活动必须具有营利性;2、公民成为商个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3、公民成为商个人,必须同时符合人的条件和资本条件的双重要求。,商个人的分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农村承包经
11、营户,第四节 商合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法律特征:1、商合伙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组建;2、商合伙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3、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4、商合伙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为之,也可共同委托一人或数人代理;各合伙人对事务的执行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商合伙的分类:1、个人合伙: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商事组织。2、合伙型联营
12、:企事业单位之间依照联营合同组建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分利润、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3、合伙企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1、普通合伙就是通常的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2、有限合伙是指有普通合伙人与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3、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别: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如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的执行与管理,特别是实施了对合伙事务的控制与管理,须同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责任。,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合伙的
13、一种划分方式。民事合伙是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组织,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这类合伙由合伙人以自身或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提供民事服务。中国法律一般不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但合伙企业法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排除,从而只调整商事合伙。,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1、民事合伙突出合伙的契约性;商事合伙强调合伙的组织性。2、民事合伙可以是相对固定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商事合伙大多是固定的合伙关系,营业具有连续性。3、民事合伙不需要登记;商事合伙必须登记。4、法律对商事合伙的要求比对民事合伙的要求严格,如竞业禁止等;但商事合伙的基本原理与民事合伙是相同或相近的。
14、,第五节 商中间人,分类:1、代理商: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他接受委托,固定地为其他业主促成交易或以其他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2、居间商: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3、行纪商: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代理商和居间商的区别,1、代理商一般为固定的委托人所用,以委托人利益为基础将进行代理活动;而居间商并非根据契约关系固定的为委托人从事促成活动,它是自由独立的商人,不受雇佣契约约束。2、在某种情况下(如隐名代理),代理商需要对代理活动负法律责任;而居间商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促成的商事活
15、动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不负责任。3、代理商不得“双方代理”,其佣金取得来源于委托人;而居间商可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理佣金,居间商的佣金由合同当事人两者负担。,1、行纪商多存在于特定的经济领域中,如证券、期货和其他商业贸易等,但不包括不动产领域。而代理商的代理事务范围较广,只要是企业的经营事务,代理商都可代理。2、行纪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并且自己先取得行为的法律效果,然后再移转于委托人。而代理商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3、代理商一般是长期地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代理其商事事务,而行纪商则不是长期地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他们仅仅根据单独委托或
16、个别委托而为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在学理上,行纪被称为间接代理,但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制度。,代理商和行纪商的区别,概念:又称商使用人,它是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分类:经理人 代办人,第六节 商辅助人,经理人的定义,在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如德、日、韩、中国澳门等),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将经理人归入商辅助人作出规定;而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瑞士、中国台湾地区等),则一般在民法典中对经理做出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将经理人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3条将经理
17、规定为“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在英美法判例上,对经理的理解曾经被表达为“Manager”,意指一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人,他被授予一定的独立经营权。,经理权,经理权本质上是一种商事代理权,它以民事代理权为基础,具有自己的特点。经理权的特征表现为:1、是典型的直接代理人;2、在签名上附有标明经理权权限的标记;3、主要权限在于为商主体管理事务,并为商号签名;4、只有完全商人才可被授予被代理人经理权;5、明示与登记相结合,经理权授予才能生效;6、经理权受到权限范围的限制;7、经理权不具有单一性和排他性。,有关经理权的两个问题,一、经理权的登记效力各国立
18、法对经理权登记的效力表述不详,主流有两者观点:一为登记要件主义,认为注册登记是经理权授予的前提,未经登记不生效;二为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依然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二、共同经理权商人对几个人共同授予的经理权成共同经理权,这意味着在企业中几个人对企业主拥有代理权。德、法、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共同经理权。共同经理权的设置本质上是为了限制经理人的经理权,使单独的经理人行使受限的经理权时,对企业不产生效力。,第三章 商行为,第一节 商行为概述第二节 一般商行为第三节 特殊商行为,第一节 商行为概述,一、商行为的概念基于现代商行为的发展,就我国商法理论而言,商行为是指营业行为与投资行为,其
19、实施主体主要为商事主体,还包括一般民事主体。一般认为商行为是依商法所规定的商事主体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1、商行为一般是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2、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3、商行为具有营业性(经营性),4、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传统商法之商行为特征:,二、商行为的特征,我国商法的商行为特征,1、以营利为目的2、主要表现为营业行为但又不限于营业行为3、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以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1、商事行为的目的意思中包含营利动机。营利性是商行为具有独立价值而区别于民事行为的关键所在。2、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意
20、思表示的自愿真实是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商事行为领域却有特殊规则存在,如公司契约,如果股东基于欺诈等原因与他人成立公司,只要取得了设立证书,基于企业维持的原则,该股东不得要求宣告公司无效,仅可以采取补救措施。3、行为能力具有不同的内涵。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行为人的年龄、治理和精神状况,商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则是资本经营或财产能力。,一般商行为与特殊商行为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固有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内部商行为和外部商行为诺成性商行为和实践性商行为,三、商行为的分类,四、抽象商行为与具体商行为,理论上可以将商行为分为抽象商行为与具体商行为,二者是上位阶与下位阶的
21、关系。抽象商行为也叫一般商行为,是商法理论对具体商行为(也叫特殊商行为)抽象化的产物,体现商行为制度的本质和基本规律;二者共同构建了完整和系统化的商行为法律制度体系。目前我国没有形式上的商法,因此也不存在抽向商行为的概念和相关的完整规则。但经济生活的要求使我国的具体商行为制度通过单行法的形式体现出来。,第二节 一般商行为,一、一般商行为概述一般商行为是大陆法系商法特有的概念,是形式理性的产物。除少数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中称为交易行为或市场行为外,大陆法系基本在立法中称为商行为。一般商行为的概念界定,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意义。因为从表象上分析,大陆法系私法中的民事行为和商行为难以区分,二者均是交易行
22、为并遵守相同的交易规则。只有通过法律对商行为的界定来揭示商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的本质,才能将符合商行为特征的交易行为从一般交易行为中提取出来,使其接受商法的特殊调整。,二、一般商行为的种类,(一)商法上的债权行为(二)商法上的物权行为(三)商事交互计算,交互计算,交互计算是指经常实施商行为的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消,仅支付其差额的契约关系。它实际上是一种活期账户结算方法。交互计算的构成必须具有业务往来和交互计算的约定。,第三节 特殊商行为,一、特殊商行为的概念 特殊商行为作为一个与一般商行为相对的概念,是从商法对商行为之特别调整的个性角度提出来的。它是指在
23、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的,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二、特殊商行为的种类,商事买卖、商事代理、商事行纪、商事居间、商事信托、商事信用、商事期货交易、商事融资租赁、商事仓储、商事货运,另外还有商事合同、证券交易、商业票据、商业保险、海商、商业特许经营、招投标、拍卖、广告。,典当融资,典当融资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我国典当行的业务有以下特征:1、从事典当的是经依法批准的企业,典当属于商行为;2、典当中要求有担保,主要包括:动产及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3
24、、当典当人在规定的回赎期内不能赎回当物时,则该当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典权人所有(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时),或由典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清偿(当物估价金额超过3万元时),商事行为的独立性考察,一些民法学者否认商事行为的独立性,认为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这样的观点显然受到了民商合一理论的影响。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商事行为的基本特征清楚地表明:商事行为明显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立法上应当以特殊的规范进行规制。,一、商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1、商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理念不同法律行为作为技术上的构造物,旨在实现私法自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赋予一定私法上的效果,发生私法上权利的变动。
25、商事行为的立法宗旨和理念是促进交易便捷、安全地进行,同时关注第三人及国家的利益,因此,作为私法意义的商事行为理应更多地接受国家的干预,所以商法具有公法的因素。,2、商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依民法原理,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的标的;标的须可能和确定等四项。但是商法为促进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对民法上的个别生效要件做出了变更。一是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关于行为能力,商法重视对商主体资格的审查,特别是营业能力。关于意思表示,商事行为完成后,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行为之撤销或无效。,3、商行为与法律行为作用不同,法律行为遵循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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