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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0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功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证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服务民生、统筹规划、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通过创造良好视觉环境,实现保障交通安全、方便人民出行、防范社会治安和美化城市环境的目的。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
2、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质。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财政、行政审批、科技等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工作。第五条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
3、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第六条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自动化控制。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4、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节能和环保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各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城市照明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本条第二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第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城市照明建设要求:(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5、;(三)符合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严禁使用大型泛光灯,避免破坏夜景整体景观;(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因特殊情况与居住建筑物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五)鼓励城市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的区域,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内透亮灯;(六)在文物建筑物周边安装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七)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
6、、桥梁、隧道、涵洞、行人过街设施、绿道;(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第十二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重点道路、城市快速路两侧高层建(构)筑物;(二)主要景观河道、水库以及两岸建(构)筑物;(三)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图书馆、体育场(馆)、博物馆、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高架桥、立交桥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四)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群);(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第十三条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
7、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二)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建设单位建设照明设施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路标准敷设于地下,并采取埋设地理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道路照明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
8、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水、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十六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第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八条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运行维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
9、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资产移交、产权变更等手续。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二十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
10、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改造;(二)广场、公园、河道、游园、公共绿地、涵洞、隧道等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机构负责;(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主公约的约定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与维护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统计制度;(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
11、明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主次干道、支路、快速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四)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五)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报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执行。电力供应紧张期间、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
12、通知确定开启、关闭时间。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已敷设于地下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已敷设于地下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五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第二十四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
13、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依法进行赔偿。第二十五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单灯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处理完毕,线路、设备故障等较复杂故障应当在三日内处理完毕;涉及改造、整治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故障,应当采取设置公告牌提醒等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公用或者公益设施确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用电
14、手续后方可用电,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对外接用电安全负责。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第二十八条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树枝,确保行道树枝叶距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不小于一米,避免树木生长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
15、效果。因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堆放物料,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和液体;(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四)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构)筑物;(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第四章节能与环保第三十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优先发展
16、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第三十一条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及时淘汰高耗低效的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环保智慧照明活动。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第三十三条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第三十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
17、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第三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室外灯光广告应当符合有关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的,
18、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已敷设于地下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盗窃电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
19、施上设置装饰物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盗窃、故意毁损、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河道、桥梁、隧道、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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