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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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9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结合服务第六章保障与激励第七章管理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
2、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法定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养老服务。第四条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发改、财政、人社、资源规划、住建、卫生健康、审计
3、、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工信、教育、体育、大数据等部门和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养老服务有关的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养老服务。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
4、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通过配套建
5、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第十四条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建设的,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所在地民政部门。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和租赁等方式加强镇街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农村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第十七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等要求。第十八条市、区
6、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方便老年人活动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居住区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
7、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日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优先为特困供养老年人、计划
8、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第二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
9、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采取上门探望、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老年人日常探访活动,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第二十七条鼓励机关、团
10、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第二十八条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二十九条鼓励邻里互助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第三十一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民
11、政部门备案。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第三十二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三十四条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
12、、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养老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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