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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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NPR-2023-20004湖南省卫生健康委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卫人口家庭发(2023)4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财政局:现将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南省卫生健康委湖南省财政厅2023年7月18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版)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细
2、则。本细则适用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农村奖扶”)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以下简称“计生特扶”)对象的申报、资格确认、资金发放与管理。第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农村奖扶和计生特扶(以下统称“奖励扶助”)的计划生育家庭,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享受奖励扶助对象在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及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时,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二章奖励扶助范围第三条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可以申报农村奖扶:(一)本人为农村居民;(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收养)子女;(三)现存一个
3、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本人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出生时间原则上以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下同)。第四条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可以申报计生特扶:(一)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离婚或丧偶现无配偶的,须本人年满49周岁;(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收养)子女;(三)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持有三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工伤致残等级鉴定为三级以上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均为三级以上)
4、;(四)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的证明。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可以申报计生特扶:(一)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含原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并发症);(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本村或生活居住在本村或曾经在本村居住,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下列人员不属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居民
5、:(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正式工作人员(含试用期);(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由组织人事部门招考,财政统发工资的政府雇员等;(四)服现役的士官;(五)其他参照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或者其他由财政统发工资的人员。第七条本细则所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分别是指以下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一)1979年5月26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申报计生特扶的对象,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受限制。(二)1979年
6、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U979)58号)规定,即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三)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的规定。(四)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的规定。(五)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
7、应符合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的规定。(六)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版)的规定。(七)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版)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35号)的规定。(八)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版)的规定。(九)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
8、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版)的规定。(十)2007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版)的规定。(十一)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前怀孕、调整后生育的,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界定其合法性。怀孕时符合同期的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时不符合新的规定的,以怀孕时的规定为界定依据;怀孕时不符合同期的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时符合新的规定的,以生育时的规定为界定依据。第八条收养合法性界定。(一)1992年4月1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收养。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2 .户口登记为
9、收养人子女;3 .签订了收养协议或进行过收养公证的;4 .群众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父母子女关系。(-=-)1992年4月1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条件,且依法办理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为合法收养。第九条子女数的计算。(一)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子女下落不明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县级及以上反拐协调小组办公室(未刻制公章的由同级公安机关代章)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三)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四)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算子女数。(五)再婚家庭子女数原则上分别计算。(六)离婚、丧偶无配偶的,以本人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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