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保险行销的影响.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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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保险法对保险行销的影响,我国保险法颁布及两次修改历程,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2002年10月28日,针对入世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2009年2月28日,为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目 录,新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影响之一:限制强制保险范围,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影响之二:明确合同成立与生效标志,保险合同影响之三:引入禁止反言和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影响之四: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3、,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
4、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影响之五:引入无效格式条款,“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第8条规定:“癌症诊断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证据。”,“康恒重大疾病保险”第9条第15项对深度昏迷的释义为:“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
5、需求毫无反应,并已经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超过96个小时,必须存在永久完全的脑干以上的中枢神经损伤。”,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合同影响之六:弱化通知义务,新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
6、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合同影响之七:强化理赔时限,新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
7、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相关案例:2000年3月,崔某向P寿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康泰终身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其妻,保险费按年度分期交纳;同年9月,崔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肝癌,后将检查结果通知了P寿险公司,P寿险公司未进行理赔。2001年3月,P寿险公司又收取了崔某支付的第二期保险费;同年5月崔某因肝癌死亡,其妻向P寿险公司提出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的申请。该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初次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第3条第2款规定,“
8、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未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者,本公司按二倍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请问:其妻提出的赔付请求是否合理?,保险合同影响之八:完善不利解释原则适用,案例解析:,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相关案例:2006年4月6日,南兴采石厂为其雇员陶某等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一份,保单上注明身故受益人为其
9、工会主席,保险期间为1年。但R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后因工资待遇较低,陶某便离开该采石厂到另一采石厂工作。同年10月19日,陶某不幸被飞石击中头部,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所在的新老采石厂、陶某遗属遂向R寿险公司提出索赔。但R寿险公司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各方协商未果,最后诉至法院。请问:此案应该如何处理比较合适?,人身保险合同影响之一:重新界定保险利益,相关法条:,现行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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