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理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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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钉子户”案件中的“公共利益”,案件经过2004年,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对九龙坡区鹤兴路片区进行开发,鹤兴路片区地处当地的商业核心地段,但80左右的建筑系危房。拆迁工作从2004年9月开始,该片区280户均已搬迁,仅剩一户未搬迁。从2006年9月14日到2007年2月9日,该“钉子户”户主吴苹和开发商进行了三次协商。第一次协商,吴苹除提出在原拆迁范围内还营业房,“一楼还一楼,二楼还二楼,朝向不变,左右均可”,还提出两项共计500余万元的赔偿。因无法满足该要求,双方首次接触不欢而散。,2006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协商。吴苹又提出:“补偿楼顶10平方米断
2、水冒亭和85平方米违章建筑,赔偿被盗物品(价值12万)、装修补偿18万”,并尽早提供相同面积过渡门面等。从谈话笔录中看,因吴苹要求按原面积安置,且不补差价,双方未达成共识。第三次协商,开发商再次让步,提供了拆迁红线内同样大小的临街门面与二层,这是原来拆迁方案中没有、专门按吴苹要求提供的。同时针对吴苹在三次协商中提出的要求,提供72万元的赔偿;但吴苹需要支付的,是新房与旧房之间大约70万元左右的差价。,九龙坡区房管局于2007年1月11日下达了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月1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先予强制拆迁申请书,法院受理了此案。3月19日,九龙坡区法院组织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吴苹、重庆南隆房
3、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听证,并当庭裁定限吴苹夫妇在3月22日前自动搬迁。3月23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3月25日,吴苹向九龙坡区法院提出要求院长接待,当日法院院长和执行法官接待了吴苹,表示愿意协商。3月26日,九龙坡区法院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协商,由于拆迁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协商未果。法院于当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吴苹夫妇在3月29日前自动搬迁。,3月30日,九龙坡区法院发布公告,责令在2007年4月10日前自动搬迁,并将九龙坡区鹤兴路区17号房屋交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否则法院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4月2日,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和吴苹夫妇达成协议。吴苹夫妇接受异地商品房安置,自愿搬迁,并获
4、得90万元营业损失补偿。,争议的焦点之一: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在当地政府和开发商看来,此次拆迁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政府是在依法行政,开发商也是在依法行使权利。也就是,根据上述两个法规,政府有权单方决定对城市某个区域进行拆迁改造,无需经过拆迁户同意;对拆迁造成的损失,政府可以补偿,但补偿的标准不是协商确定,而是由政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另外,当地政府认为,鹤兴路片区“是一片老旧城区,拆不拆,不是涉及到开发商的利益,而是涉及到老百姓的公共利益,那里的老百姓都希望改善自己的居住、交通等条件。”符合宪法第13条关于财产征收的公
5、共利益条件规定。因此,拆迁户既没有同意或不同意拆迁的权利,也没有主张补偿数额的发言权,只能被动地接受给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因而,吴苹夫妇拒绝拆迁并漫天要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在吴苹夫妇看来,此次拆迁是商业开发行为,不属于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情形,他们与开发商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关系,因而拆迁户不仅有主张补偿数额的权利,而且有不同意拆迁的权利。如果开发商不同意他们提出的条件,他们就可以拒绝搬迁。,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按照台湾学者陈新民的观点,公共利益的不确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利益内容不确定。“
6、利益”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利益”与“价值”密切相关。而“价值”是人类的“精神行为”,是主体对客体所作“价值判断”后得到的“积极的结果”。这种“价值”判断所形成的利益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利益,还包括形而上属于理想式的利益,如文化、风俗及宗教等利益。,第二,受益对象不确定。公共利益概念最复杂的特征就在于其“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享有利益的主体是公共(公众、大众)。何谓“公共”是探讨公共利益的公法学者最为困惑之处。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公共利益在受益对象上具有不确定性。,公共利益的受益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群体。一般来说,其受益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该不特定的
7、大多数不必是社会全体成员,也可能只是某一个阶层,例如,在有些国家,消费者的利益也称为公共利益,这主要是因为消费者本身也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所以,即使在一个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其中建设了学校、医院,即使其主要是服务于小区,但其也使不特定的人分享了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另一位民商法学者刘俊海也认为,既然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很模糊,国民个体又往往缺乏对“公共利益”一词的解释权和话语权,往往导致一些强势的政府部门甚或开发商等利益集团滥用“公共利益”的尚方宝剑,堂而皇之地图谋并非公共利益的部门或者企业私利,即使权利人利益受损。“公共利益”的立法定义不明确容易
8、导致“公共利益”之滥用,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构建。,全国人大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法定解释。理由:第一,“公共利益”一词不仅已经是立法中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而且出现的频率极高。据统计,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中,明确使用了“公共利益”表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共963件,其中法律77件(其中42件使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国务院行政法规107件,部门规章699件,司法解释80件。很多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对公共利益的引述和规定反复出现。,第二,公共利益概念在我国法律中使用混乱。在立法层面上,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词有数十个,例如: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国家公共利益、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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