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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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23)3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现将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23年7月19日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有序共享、开放和运营,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全市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2、二条本市域内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健康医疗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的行为。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3、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构建安全可控、可信的平台环境,挖掘公共数据市场化应用场景,实施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并提供相关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使用主体,是指通过共享、开放、运营等方式使用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应用牵引、需求导向、分类分级、汇聚整合、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市政府和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
4、机制,协调解决与公共数据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市本级、旗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数据的统筹协调、归口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发改、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地方金融、通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系统、本行业公共数据建设和管理规范,负责公共数据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职能。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使用、编制目录、更新校核、集中汇聚、共享开放、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数据。根据公共数据管理需要,探索设立本机构公共数据首席代表。网信、公安、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5、第七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标准体系,推动公共数据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运营的创新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第二章公共数据收集与治理第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第十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
6、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加强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第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收集数据,并以明示方式告知被收集主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数据的,被收集主体应当配合。被收集主体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第
7、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时,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收集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本行业公共数据收集、维护的程序,建立一数一源、多源校核的工作机制;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第十五条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提升数据质量。
8、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及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第十六条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应当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第三章公共数据目录编制与汇聚第十七条本市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发布和动态更新本市公共数据总目录。旗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参照市公共数据总目录执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机构公共
9、数据目录,将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利用财政资金采购的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及时纳入本单位数据目录,并报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市公共数据总目录。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提供部门、数据形式、分类分级、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频率等内容。第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目录更新机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
10、定,并更新本级政府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第十九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将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作为本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并与内蒙古自治区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与旗县区大数据平台互联共享。根据自治区和包头市有关标准和指导规范的要求,旗县区已建大数据平台保留使用,未建大数据平台的共享共用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作为旗县区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第二十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信用、电子证照、宏观经济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11、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完整、准确、及时的将本机构可共享、开放和运营的公共数据向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应当根据旗县区实际需要,及时向旗县区返还开放共享数据。第二十一条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是全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的统一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实现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有序共享和开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第四章公共数据共享第二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第
12、二十三条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一)可以无附加条件地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二)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三)依法不能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依据。第二十四条本市实
13、行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制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列入本机构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提供部门、数据名称、数据字段、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报市政府决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及时更新负面清单,未纳入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的数据,一律共享。第二十五条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利用数据沙箱、隐私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创新数据共享模式,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批和反馈机制,统筹协调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加强供需对接,组织完成相关公共数据的依法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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