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钦吉、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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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钦吉、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黑08行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广玉肖宇峰卢伟艳【审理法官】石广玉肖宇峰卢伟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钦吉;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当事人】李钦吉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当事人-个人】李钦吉【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
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钦吉;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违法罚款扣押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黑桦运罚2018631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李钦吉于2018年10月20口驾驶车牌号为黑DXXX某某号蓝色奇瑞QQ车在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的
3、情况下,悬挂出租车顶灯,喷涂出租车标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能出示道路运输证及其相关有效证明。该行为已构成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以上事实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李钦吉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以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黑桦运罚2018631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201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上诉人李钦吉的上述行为重新作出黑桦运罚20186312
4、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上诉人李钦吉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李钦吉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16日,上诉人李钦吉以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为被告,以腾达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黑桦运罚20186312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违法。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钦吉驾驶的黑DXXX某某号奇瑞QQ轿车未取得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本人没有从业资格证,作为违法行为人,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李钦吉在桦南
5、县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巡游出租的经营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上诉人李钦吉作出黑桦运罚201863121207号行政处罚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黑0822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钦吉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李钦吉和腾达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
6、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上诉人李钦吉作出黑桦运罚20186312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李钦吉不服,以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为被告、腾达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钦吉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而腾达公司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既无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仍将腾达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依法
7、应予撤销,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适用的对象进行审查,同时甄别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处罚的对象,据实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2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更新时间】2022-09-2202:39:47【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钦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黑桦运罚20186312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应当处罚腾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腾达公司承认并认可案涉车牌号为黑DXXX
8、某某出租车是该公司的,李钦吉只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案涉车辆喷涂标志、悬挂出租灯是公司行为,与上诉人李钦吉无关。被上诉人对李钦吉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李钦吉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XXX某某车辆,没有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是错误的。腾达公司持有的黑交运政垦字OOOo2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取得县级以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就可以从事经营,无须取得当地或辖区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因此一审认定案涉
9、车辆没有取得桦南县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错误的。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李钦吉驾驶的案涉车辆符合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黑桦运罚20186312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自行撤销其于2018年10月23日对上诉人李钦吉作出的黑桦运罚2018631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10、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违法行为。且2019年1月17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也依法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黑桦运罚2018631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被上诉人对李钦吉的处罚已经结案,不应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也没有对车辆的经营权人进行复核,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黑DXXX某某车辆是上诉人李钦吉所有。综上,上诉人李钦吉不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
11、:1.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2行初27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黑桦运罚20186312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违法,违法主体应当是腾达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腾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认定李钦吉违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事实必须抓现行,有现场。被上诉人对案涉黑DXXX某某车辆扣押现场没有证据,对扣押车辆的路段、地、地点没有证据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取得方式没有证据,对上诉人李钦吉是否使用案涉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李钦吉使用案涉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12、。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案涉车辆是银灰色,悬挂出租灯,没有取得桦南县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李钦吉作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有悖事实,违反法律。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没有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系认定错误。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都没有明确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必须标注案涉车辆的车牌号,也没有明确规定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诉人腾达公司提交的黑交运政垦字OOOo21号道路运输许可证多次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使用,均被法院采信、采纳,并有(2017)黑0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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