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专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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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基准篇,第三章 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第一节 工时制度,一、标准工时制,标准工时制包括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其中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是指每天或每周的最高工作时间,即规定工作时间的上限。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是指对加班的时间、程序、报酬等方面进行限制。标准工时制是我国工时制度的常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在标准工时制中,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工作称为加班。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
2、小时,但是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作为对加班的补偿,国家规定了两种方式:补休和支付加班工资。所谓补休,是指用人单位由于安排劳动者加班,从而允许在其他工作日休息的制度。加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由于安排劳动者加班而支付给劳动者正常工资之外的报酬。,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其他工时制,(
3、一)不定时工时制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包括以下几类: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二)综合工时制 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工时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工时制:,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
4、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环境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由于综合工时制的计时方式较为特殊,且较难统计,因此许多企业和劳动者都认为,一旦实行综合工时制,就可以不执行国家法定的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其实这是错误的。虽然综合工时制在形式上与标准工时制有较大的不同,但其每个周期内的平均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应当与标准工时基本相同。,对于加班,法律有严格限制,(一)标准工时制每日加班不能超过3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标准工时制是我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职工工作时间制度,即每日工作8小时,
5、每周工作40小时。无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都应该适用这种工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更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此外,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一些企业,“计件工资制”常常成了超时加班
6、的借口,一些企业经营者常常以计件制是“多劳多得”为由,要求职工超时工作,还否认存在加班和超时加班。对此,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该明白,计件工资制只是一种工资计算方式,但在工作时间上仍须遵守法律规定。,(二)综合计时制也有加班限制根据规定,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一个审批的周期内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因为实行综合计时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方式灵活安排生产任务。现实中,一些企业就将综合计时制当做了安排职工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的挡箭牌。实际上,按照规定,综合计时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
7、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
8、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由此可知,单位安排综合计算工时制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应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一个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部分,应按照不低于工资15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则是综合计时制安排加班的上限。,(三)不定时工作制节假日上班属加班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对于职责范围不能受固定工作时数限制的劳动者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按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主要有以下三种:(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
9、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而对于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加班工资。,案例1:李先生的“夜班”是加班还是值班?案情:李先生于2007年4月8日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电工,月工资1150
10、元。后来,李先生因加班费与单位产生争议,于2008年2月25日辞职。同年3月,李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夜班加班工资差额1152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来,李先生在工作期间,曾被公司安排值夜班,夜班时间为当日17时至次日8时,具体安排为当日17时至23时在值班室值班,23时之后回宿舍休息,每个夜班由单位付给李先生夜班费30元。李先生则主张这种情况为加班,应该按照加班费标准补齐差额。同时,他提交了工程部出勤表复印件、工程部晚班值班表复印件,证明这种加班共有97次。该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考勤汇总表,但该汇总表没有李先生的签名,且李先生对该考勤表
11、不予认可。,评析:李先生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他上的“夜班”究竟是加班还是值班?应从仲裁时效的起算、举证规则、值班与加班的区别等方面进行评析。首先,就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李先生申请仲裁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生效,适用 劳动法第82条关于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的规定。但李先生是在2008年2月因加班费与单位发生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非“值班或加班事实发生之日”。因此,李先生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谁的举证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是否加班、加班多少的问题,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来讲,用人单位否认李先生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考勤汇总表,但该汇总表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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