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人员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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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探析,长期离职,即事业单位与之长期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但还未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据初步调查,很多事业单位有长期离职,尤其是一些实力雄厚的高校、医院、科研机构等单位,有的竟达上百人。目前,在人事部门大力推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等人事制度改革和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新形势下,很多事业单位迫切需要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但由于政策法规不熟悉或适用不当,经常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两难境地。本文就事业单位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难题进行了探讨。,一、事业单位长期离职产生的原因及其弊端,这些长期离职绝大多数是历史原因形成的,既有政策方面的因素,又有时代的背景。计划经济
2、时代,全国上下是大一统的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人事关系既单纯又稳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才流动使人事关系多样化。,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很多地方和部门为了追求经济发展,自行出台了一些鼓励事业单位职工保留人事关系下海经商的“土政策”,客观上也造就了一批“长期离职”。这些长期离职,有的是事业单位公派出国培训或留学结束后逾期不归,有的是停薪留职下海经商或自费出国学习期满逾期不归,还有的是与单位发生纠纷后自行离职。他们虽然总数不多,但弊端却不小。,一是占用编制,影响单位发展。,长期离职虽不在岗,但由于未正式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按照有关现行规定,不能核销其编制。加之,目前事业单
3、位编制非常紧张,长期离职长期占用编制,既不利于单位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又阻碍了岗位设置管理等各项人事制度改革,影响了单位的长远发展。,二是保险费多,单位负担较重。,由于不能核销编制和正式解除人事关系,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单位仍需按照在职人员标准为“外漂”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类保险费用。他们虽然没有“吃空饷”,但“空吃养老金”,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以某市一医院为例,截至2007年1月,该单位已为多名长期离职支付了20多万元的养老保险金。,三是埋下隐患,管理矛盾突出。,长期离职多年杳无音信,为单位的人事管理埋下了隐患,也积累了很多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养老问题为代表
4、的诸多矛盾开始凸显。很多上个世纪80年代脱离单位的“长期离职”,目前已经陆续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想着回归到机关事业单位这个目前还算稳定的“保险箱”,其中不乏一些下海赚了大钱目前生活水平相当不错的人员,那些生活境地不佳的人员要求回到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愿望更加强烈。他们以没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仍是“单位的人”为由,要国家为其养老买单。,例如,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探索与实践载有这样一个案例,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以某事业单位没有与一名出国多年的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并将其档案转出、因而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该单位为这名长期离职办理退休手续。无独有偶,某市杂技团一名与之失去联系长达二十
5、多年的长期离职,去年突然“冒”了出来,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遭单位拒绝后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二、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遇到的 障碍,按照原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据此,事业单位主动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可以选择自动离职、辞退和解聘。但事业单位使用上述任何一种办法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都存在政策法规障碍。,(一)按自动离职处理。,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
6、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据此,单位对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之前,首先“要进行批评教育”。然而,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既然已经长期失去联系,就无法满足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这一前置性程序要件。,(二)作辞退处理。,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
7、规定(人调发199218号)。该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事业单位职工如果“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单位对“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据此,单位对具备辞退要件的职工,只有“经教育无效的”才能辞退。该处理办法同自动离职处理相似,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既然联系不上,也无法满足作辞退处理的这一前置性程序要件。事实上,目前长期离职所在事业单位也不想对其再进行所谓的“批评教育”,以创造满足作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的这种前置性程序要件,不愿让长期离职“重归故
8、里”。故单位也不愿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对长期离职进行“批评教育”即便这种方式具有“拟制送达”的效力。,二是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该文件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但是,事业单位根本无法对长期离职按程序进行年度考核,适用此规定辞退长期离职明显不合适。,(三)作解聘处理。,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该文件在第六部分的“规范辞聘解聘制度”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
9、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或“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问题是,即使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解聘决定,但长期离职既然与单位长期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解聘决定就存在着“送达不能”的问题,因而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况且,长期离职因为长期与单位失去联系,很可能根本不知道单位已实行聘用制,也就无法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认定其与单位存在着事实聘用关系进行解聘,比较牵强。,(四)作其他处理。,除上述三种途径外,有些事业单位还想通过以下几种途径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一是向法院申请宣告长期离职死亡。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民法通则。该法
10、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据此,有的事业单位提出,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宣告长期离职死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1986年2月18日),明确否定了这种做法。,二是对长期离职作除名处理。有的单位提出,可以对长期离职作除名处理。但“除名”是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已于2008年1月25日被国务院令第516号废
11、止)作出的。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动人干1982160号)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原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也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还有的单位提出,既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适用于处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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