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中价格.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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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析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中价格磋商与价格质疑有关法律条款,海关总署天津商品价格信息处 吕锡森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海关估价的法律层级海关法关税条例审价办法审价公告,审价办法的法律渊源WTO估价协定 WCO估价文件关税条例 我国国情148号令,实现目标符合WTO估价协定的实体内容 实现与上位法一致解决我国海关估价实际问题 平衡纳税义务人与海关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修订和调整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
2、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现就通过学习理解对海关估价中修订和调整的内容进行解读,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一、对修订办法目的的理解,(一)保持海关估价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2004年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在部分条款上与目前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第95号令总署令,2002年实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给各口岸海关的估价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保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一致性,是修订办法的重要目的。,(二)积极应对世界贸易组织
3、对我国的过渡性审议。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中国应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应将协定的附件及决议转化为国内立法。WTO估价委员会每年都对我国海关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估价实践进行过渡性审议。由于主观原因的影响,现行办法没有将WTO估价协定的附件及决议完整地转化为我国海关的估价立法,一些WTO成员在过渡性审议时就此差异提出了异议。现修订办法不仅是我国海关估价实践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客观要求。,(三)提炼估价工作经验,指导估价新实践的需要。入世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此,总署关税司组织对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定价、
4、关联关系、租赁货物、加工贸易等估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一系列估价规章,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及实践成果。现修订的办法,充分吸纳了估价理论研究的丰硕成果,能够指导各现场海关更好地开展估价实践。,(四)修订办法将有利于提高各直属海关的估价统一性。以前的规章部分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各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做法和处理尺度存在差异。新修订的办法对于各关普遍的难点问题,如运保费、成交价格的条件、合理方法的适用等规定作了相应调整,以提高全国海关处理此类估价问题的一致性,进而防范因各关间对估价规定理解差异而造成的执法不一致性。,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调整
5、了办法的框架结构。根据我国的语言结构及阅读习惯,对于办法的框架进行了重新调整。在原有“章”的基础上,增加了“节”的结构,把“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特殊关系”和“其他估价方法”都独立成“节”,提高了规章的可阅读性,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海关关员更好地理解、掌握和运用估价规章。,(二)完善了估价的程序性规定。完善估价的程序性规定是本次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是明确了价格核查的概念,为估价部门开展价格核查提供了立法依据;二是增加了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的权力条款,使海关可依法查询企业的银行账户;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价格质疑和价格磋商的程序,明确海关和行政管
6、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三)增加了部分术语的解释。为了进一步增加估价立法的确定性,对于若干定义做出了明确解释,如“买方”、“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间接支付”等,澄清了估价中的某些模糊定义。,(四)统一了对纳税主体的表述。在老办法中,对于纳税主体存在三种不同的表述,分别为“纳税义务人”、“买方”和“收发货人”,在估价工作中容易产生误解。新修订取消了“收发货人”的表述,并根据具体条款分别调整为“纳税义务人”和“买方”。,三、重要修订条款,(一)第七条“成交价格方法”。根据关税条例第十八条及WTO估价协定第一条的规定,调整了成交价格的定义,在成交价格定义中增加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7、境内销售”的概念,以保持我国海关的成交价格定义与WTO估价协定的一致性。,(二)第八条“成交价格的条件”。老办法对成交价格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在将WTO估价协定条款转化为国内立法时,其语言表述方面与我国习惯存有差异,导致在估价实践中,海关难以准确把握成交价格条件的情况。此次修订对“成交价格的条件”进行了扩充,以举例的形式对其中的第一项条件及第二项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所举例子分别来源于WTO估价协定及CCO估价技术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解释性说明。,其中对于第一项条件“限制”出自于WTO评论12.1第一条第1款(a)项(iii)中的术语“限制”的含义,但本条款必须与前款“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8、合并理解。换言之,即使存在本条款第一项所列的四种情况,但是如果其对成交价格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海关仍接受其成交价格。对于第二项条件“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出自于WTO估价协定“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对第1款(b)项的说明”。其中第三个例子“依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支付形式确定的价格”,因其表述与我国语言习惯不符,在立法转换时将其归入“其他海关认为使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在使用时应合并理解。,(三)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项目”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新修订与特许权费相关的条款时,充分借鉴了澳大利亚海关的做法。澳大利亚海关估价条款第154条规定:“在被估货物的交易中,买方需向卖方或有关方直接或间接
9、支付的全部特许权费应计入完税价格,除非特许权费符合以下四种情况:1、特许权费的支付是被估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或充分条件,但与被估货物无关;2、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与被估货物有关,但不是被估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充分条件或有效条件;3、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为了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发生的;,4、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为了在境内建设、安装、装配、维修而发生的,或为了在境内开展技术援助而发生的”。澳大利亚海关的上述规定将特许权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进口商,要求纳税义务人举证其特许权费与进口货物无关,或不属于销售的条件,否则海关应认定特许权费应税,这种立法形式大大提高了估价规章的可操作性。此次修订办
10、法将举证责人转移给了进口商,即利于现场海关操作,又能有效地确保税款的应收尽收。澳大利亚同为WTO成员,借鉴其立法表述将使我国能顺利地通过WTO估价委员会对我国估价的立法审议。,(四)第十二条“价格调整项目”中“协助”费用的计算。新修订充分借鉴了WTO估价协定对于应税“协助”费用的处理原则,明确了应税“协助”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准确处理“协助”的估价问题提供了立法依据。其中,对于“协助”费用的计算公式来源于WTO关于第八条的注释第1款(b)项(ii)目对于协助价值计算的要求。,(五)第十五条“扣减项目”。新修订将不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各类“扣减项目”进行了归并处理,统一集中在第十一条“扣减项目”
11、内。将估价的各类可“扣减项目”合并在统一条款内的做法,是借鉴了欧盟海关法典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简化估价规章的框架结构,提高了办法的可操作性。,(六)第十五条“利息费”。关于“利息费”的估价处理源自于WTO估价委员会的3.1决定。我国已于2003年采用总署公告的形式(海关总署2003年第67号关于对完税价格利息费用估价的公告)将WTO3.1决定转换为国内立法。新修订时,在可扣减的利息费用的第一项条件中,增加了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货物”的表述,增加的限定条件强调了海关允许扣除的利息费用仅针对本次交易,且利息费用是买方直接发生的。如果货物价格中内含利息费用,但利息费用与此次买
12、方的购买行为无关,是前道交易环节延续产生的,则该类利息费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七)第十六条“特殊关系的认定”。本条保留了老办法中关于“测试价格”的规定,此外还增加了海关对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审核的具体方法,即存在四种情况海关可以定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WTO估价协定第一条第二款(a)规定,在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时,海关“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此外,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对第2款的说明”列出了具体审核的几种情况。现行办法中对此未能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海关估价的空白点和不确定性,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上述四种审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方法,为海关审核关联
13、交易是否影响成交价格提供了立法依据。,(八)第二十五条“合理方法”的具体规定。老办法仅规定了合理方法的估价原则,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况。现修订增加了对“合理方法”的具体规定的表述。一是根据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7条的注释3中的相关案例,强调了合理方法是对其他估价方法的灵活运用;二是根据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7条的注释2中阐述了合理方法的估价原则,应“采用合理的灵活符合第7条的目的和规定”。,(九)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对于“加工贸易”的估价条款吸收了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审价问题的规定(海关总署2005年33号公告),对老办法中“内销时的价格”做了进一步说明,增加了条款的
14、可操作性。,(十)第三十三条“运费”。新修订对“运费”的估价规定作为较大调整,强调了运费的计征应以实际支付为标准。对于运费的计算时点的问题,虽然WTO估价协定没有明确规定运费的估价处理,而是将该问题交由各成员国自行处理。但是在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1条的注释实付或应付价格“规定,进口以后的运费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而进口申报行为本身就可以作为区分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的分界线。因此,新办法,以进口申报作为海关审定运费的时点标准,而不在沿用老办法中关于目的地的表述,上述修订更符合于贸易实际。,(十一)第四十六条“申报义务”。除保留了老办法的相关规定外,本条还增加了要求纳税义务人申报
15、“价格调整项目”的义务,并且明确:若“价格调整项目”需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向海关提供分摊依据。,(十二)第四十八条“估价质疑程序”。新办法一是调整了“估价质疑程序”的时间性要求,由15日改为5日,以有利于现场海关操作;二是增加了企业申请延期的规定,有利于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十三)第四十九条“价格磋商”。新修订重新设计了价格磋商的书面表格,明确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海关提高估价工作效率。,(第十四)第五十二条“简易程序”。为了对某些特殊货物实施快速估价,新修订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增加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欧盟海关法典实施
16、细则第七章关于某些易腐烂货物的简化程序第173条规定:“为了确定本法附件26所列产品的完税价格,委员会应对每一税则号制定一个以成员国货币标价的每一公斤净重对应的单价。该单价有效期为十四天,每一周期从星期五起算。”对于某些特殊货物,从有利于估价实际出发,适用简单估价程序,而不沿用严格的规范有利于维护海关与进口商的共同利益。新修订办法,对同一合同、合同金额低、特殊货物等情况,如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海关可以不履行磋商、质疑而直接估价,将有利于协商海关行政管理与行政效能的关系。,(十五)第五十六条“附则”关于“买卖双方”。新修订对买卖双方进行了定义,有利于对条文的理解和实施。(十六)第五十六条“附则”
17、关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是此次修订的重大调整之处,该定义对于解决估价立法的理论问题,明确估价中销售的概念具有深远意义。“出口销售”定义是估价中的基本问题,而对此问题国际海关中至今未能形成统一的观点。WTO估价技术委员会在咨询意见1.1中,有关WTO估价协定中“销售”的概念要求各成员国应“最广义地理解”销售“一词”,同时以举例的形式说明了那些情况不符合销售的概念。,(十七)附件“估价质疑通知书”格式。对于“估价质疑通知书”格式中海关怀疑的理由进行了调整,把原来“价格风险参数”和“行情”等敏感用词进行了调整,改为更中性的“价格”。,价格磋商与价格质疑,加入WT
18、O之后,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全面实施WTO估价协议。海关审价必须摒弃入世前一些武断做法,以成交价格作为审价出发点。海关在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和挑战,价格磋商与价格质疑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下面结合工作实际对“价格磋商”与“价格质疑”展开讨论。,根据天津海关审价工作规范的要求,通关现场向商品价格信息处报送专业认定前,必须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并且填写“价格磋商记录单”。目前,商品价格信息处收到专业认定中的“价格磋商记录单”大多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第一种:磋商记录单上仅填写“按多少单价收取差额保证金”。,第二种:海关与进口商之间两个问题的问答。1.海关问:为什么贵司的申报价格低于国际
19、市场行情(或者海关掌握的价格资料)?常常看到进口商的回答是:与外方长期合作,进口量比较大,给予价格优惠等等。2.海关问:我关拟按多少估价征税,贵司是否接受?进口商答:不接受,要求送价格专业认定。从这些“磋商记录单”上可以反映出现场审价中的一些情况。对于这样所谓的“价格磋商”没有达到所需的效果,也无法对存在较大低报嫌疑的进行有效的价格质疑。,首先,让我们来讨论假设有一个案例。审单中心转岗一票医疗设备到现场通关科,并提示需进行审价。现场海关查阅PAS价格资料库,发现该型号的医疗设备有两条价格资料(配置不同),进口商的申报价格与配置较差的价格资料接近。经审核报关单、合同、发票、信用证等单证均未体现该
20、设备的配置情况。现场海关约见进口商,了解设备配置情况,并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进口商在15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配置属于较差的,查验科查验的结果也证实该设备的配置情况与进口商提供的资料相吻合。最终现场海关接受了进口商的申报价格。,就这个案例可以提出三个问题:1、现场海关约见进口商向其了解设备的配置情况,这一过程是否为“价格磋商”?2、经过“价格磋商”,海关可否接受进口商的申报价格?3、什么情况下,海关应该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让我们到WTO估价协议的法律文本和审价办法的条文中去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一、价格磋商的定义:,在WTO估价协议一般介绍性说明中,对价格磋商的定义如下:“当根据估价协议第1
2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则在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价格磋商(consultation),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例如,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进口商可能掌握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港海关却不能立即获得此类信息。另一方面,海关可能掌握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不能容易获得此类信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适当依据。”,审价办法第35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条文:“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
22、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所提到的价格磋商适用情况均为,在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需进行估价时。对价格磋商的定义是,进口商与海关之间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信息的交流。简而言之,“价格磋商”就是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时,与进口商进行的价格信息交流。,如果严格依照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的定义,上述案例中,海关向进口商了解贸易情况的这一过程应该就不是“价格磋商”,可以暂时称为“了解情况”。国际贸易纷繁复杂,海关与进口商就贸易情况而言常常是信息不对称的。海关仅凭审核报关单证(合同、发票、装箱单、信用证、保险单等)无法完全了解贸易的全貌,因此这样的“
23、了解情况”常是审价的必须环节。,二、价格质疑的定义,反价格瞒骗是各发展中国家都面对的严峻问题,估价协议没有提出反价格瞒骗的问题。由印度为主要发起国,经过WTO部长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海关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情况的决定(以下简称部长会议决定)。决定原文如下:“在申报提交后,如海关有理由怀疑为证明该申报价格所提供的细节或文件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则海关可请进口商提供进一步说明,包括提供文件或其他证据,以证明申报价格是依照第8条规定调整后的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全部金额。,如在收到进一步信息后,或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海关仍有合理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则海关可在记住第11条规定的同时
24、,认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无法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在做出最后决定之前,海关应将其怀疑所提供的细节或文件真实性或准确性的理由告知进口商,如收到请求,则可以书面形式告知,并应给予进口商做出答复的合理机会。当作出最后决定时,海关应将其决定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进口商。”,审价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援引于部长会议决定,赋予海关质疑权。为提高行政效率,对进口商答复海关质疑的时间也做出了要求15天。条文:“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
25、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第三十四条 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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