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课件】环境保护与卫生检疫措施协议.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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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与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一、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http:/,美国和加拿大与欧共体关于牛肉进口限制的纠纷,年月日,美国根据第条、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条、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第条、农产品协议第条和第条提出要求与欧共体磋商,解决欧共体禁止使用荷尔蒙添加剂饲养的牛肉进口的问题。(本案编号为),http:/,年月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年月20日,DB决定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美国在编号为D2号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美国在该文件中向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
2、挪威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http:/,年月2日,Thomas Cottier(任组长)、Jn Yokota和eteralecka三人组成的专家组建立。年月1日、日,专家组与双方会晤。10月日,专家组与第三方会晤。年月日,专家组组长通知DS他将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报告。年月日、日,专家组向技术专家咨询(与加拿大就相同事由提出申诉的专家组共同组织)。年月日,专家组向双方送交了报告,应欧共体的要求,月日,专家组再次与双方会晤。年月日,专家组报告分发给O各成员。,http:/,本案涉及的是欧共体理事会年和年的一系列指令,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生产的牛肉。自年月日起,年和年的指令被指令取
3、代。新的指令继续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生产的牛肉,加强了控制和测试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处罚措施。,http:/,美国提出,欧共体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生产的牛肉,违反了协议、协议和第条、第条。,http:/,专家组的结论是:()欧共体所维持的限制措施不是以风险评估为依据,不符合协议第条第款;协议第条对风险评估和确定恰当的保护程度这两个方面作了规定,成员方在这两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就风险评估而言,欧共体提交了欧洲议会和经社理事会的文件,专家组认为文件没有技术分析,因此只能算是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的文件。欧共体还提交了一些技术报告,技术专家认为这些才是风险评估。至于欧共体
4、采取的措施是否以风险评估为依据,专家组认为必须符合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条件。,http:/,所谓程序条件是指,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当证明它至少在决定采取措施时认真考虑了风险评估的资料。由于欧共体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专家组认为,它没有达到这一点的举证要求,因此确认欧共体的措施不符合第条第款。专家组指出,即使欧共体满足了程序条件,它也仍然需要满足实体条件,即各种报告中的结论应当与采取的措施相符。经过对一系列证据的分析,专家组得出结论说,欧共体没有能够证明激素(如果使用恰当)会对人类生命或健康造成任何危险,技术专家也支持这一意见。欧共体对使用激素生产的牛肉完全禁止进口,这样的措施显然与报告中的技术结
5、论不符。,http:/,第5条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1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http:/,()欧共体任意地、没有理由地采取了它认为合适的措施,是变相的贸易限制措施,不符合协议第条第款;协议要求成员方在决定采取措施时“尽量减少对贸易的负面效应”,避免在各成员方之间“保护程度的差异”,这也是协议第条第款的要求。,http:/,如果成员方在“不同情况下”采取的合理措施保护程度不同,而这种差异又是任意和无理由的,并导致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就是违
6、反了SPS协议第条第款。这三个条件是相互关联的,如果成员方对可比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其差异之大加上任意性,就可以说不同程度的保护是“歧视或变相限制贸易”。,http:/,专家组确认,对三种天然荷尔蒙而言,欧共体对其用于增长、治疗和使用在肉类生产上的防护措施是不同的;欧共体没有能够证明它采取不同措施的理由,因此可以说这种差异是任意的和无理由的;欧共体采取的不同措施差异很大,这些措施导致了歧视和变相限制贸易。对两种合成激素而言,也存在同样的情况。,http:/,4各成员在确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http:/,5为实现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
7、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方面运用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每一成员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异,如此类差异造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在委员会中进行合作,依照第1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制定指南,以推动本规定的实际实施。委员会在制定指南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承受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特性。,http:/,()欧共体所维持的限制措施不是以风险评估为依据,又不符合协议第条第款的要求,因此不符合协议第条第款。在种荷尔蒙方面存在国际标准,欧共体采取的措施与S协议第条第款的规定不符。欧共体的措施不是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又不
8、能依据第条第款得到支持,因此也不符合第条第款。专家组建议要求欧共体修改其措施,使之符合协议的规定。,http:/,第3条协调 1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2.符合国际标准可指南或建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为保护四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定和GATT1994的有关规定相一致。3如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5条第1款至第8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
9、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所产生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与根据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实现的保护水平不同的措施,均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规定相抵触。,http:/,欧共体和美国、加拿大都提出上诉,欧共体要求上诉庭确认专家组:()认定举证责任有误;()对协议适用了错误的审查标准;()错误地确认协议能适用于O协议生效之前制定的措施;()对事实的判断不符合第条的客观原则;()自己选择技术专家、给予美国和加拿大额外权利、依据当事方之外的论点作出结论构成了越权;()对SP协议第条第款和第款的解释不正确;()错误地确认根据协议第条第款,欧共体的措施没有以风险评估为依据;()
10、对协议第条第款的解释不正确;,http:/,美国和加拿大要求上诉庭确认:专家组没有对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协议第条第款和第条第款作出结论,这样运用司法节制原则是不正确的。,http:/,(1)推翻专家组关于“实施检疫措施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的结论,同时推翻专家组关于“一方的检疫措施如果不是以国际标准为依据,该方有义务证明其措施符合SPS协议第条第款”;,http:/,上诉庭指出,专家组一开始的分析是正确的,它提出申诉方应当先提供初步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被申诉方必须提出反驳证据。但是接着专家组就提出了对协议下举证责任普遍适用、不加限制的解释:实行措施的成员方有义务证明它没有违反协议规定。上诉庭
11、认为,协议规定实行检疫措施的成员方必须保证“措施的实施只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程度”,这与争端解决过程中一方的举证责任并无联系。一个成员方决定在实施检疫措施时不遵守国际标准,不能因此造成它必须承担普遍的或特殊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惩罚。专家组本来应当分析美国和加拿大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法律论点,证明欧共体没有遵守协议的规定。只有在确认了申诉方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欧共体。上诉庭认为专家组的结论是错误的,http:/,()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标准是恰当的;欧共体指出,专家组过多地依赖它自己选择的技术专家组的意见,
12、忽略或没有重视欧共体及其技术专家的意见,专家组对欧共体措施的审查标准是错误的。欧共体提出,有两种审查,一是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即重新对所有事实证据作出审查,另一种是“尊重(eerence)”审查,即只审查成员方是否遵守了O规定的程序。欧共体引用了反倾销协议第条第款()的规定,认为本案专家组应当按“尊重”标准审查欧共体的措施。上诉庭指出,在协议、DS或其他协议中确实没有关于审查标准的具体规定,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反倾销案件。专家组或上诉庭都没有权力制定一个专门适用于协议的审查标准。但上诉庭认为,实际上存在审查的标准,这就是D第1条。DS第1条要求专家组对事实作出客观
13、判断,这既不是重新审查也不是完全尊重,以往很多专家组都否定过重新审查的方法,而完全尊重不可能对事实作出客观判断。上诉庭指出,欧共体关于专家组适用了错误的审查标准的上诉,实际上成了专家组在对本案事实作出结论时是否对事实作出了客观判断的问题。上诉庭认为,专家组没有适用尊重标准,也没有适用反倾销协议第条第款的标准,这样做并没有错误。,http:/,(3)维持专家组关于协议适用于协议生效前制定,但仍在实行的措施的结论;至于协议是否可以适用于年月日TO协议生效前制定的法规,欧共体认为专家组的结论范围太宽。上诉庭在这一问题上完全支持专家组的分析和结论,而且注意到,年和1年的欧共体指令已经不再有效,取而代之
14、的是年新的指令,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可见专家组并没有把S协议适用于O协议生效之前制定的法规。,http:/,()尽管对某些证据的处理欠妥,专家组没有违反第条;欧共体指出,专家组忽视或歪曲欧共体提供的证据,以及技术专家的意见,这违反了D第11条。上诉庭指出,根据DSU第条第款,上诉庭只能审查专家组结论中被提出上诉的法律问题,专家组对事实的认定一般不属于上诉庭审查范围,但专家组是否对事实作出客观判断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上诉庭的审查范围。上诉庭审查了专家组对待和其余5种荷尔蒙的做法,但总的来说,不能认为专家组歪曲了证据。,http:/,第11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适用协
15、定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磋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第17条 上诉审议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http:/,()确认专家组执行的程序符合D和协议的规定;对欧共体提出的上诉中有关审理程序的观点,上诉庭逐一作了分析。在选择技术专家的问题方向,SS协议第条和第13条,以及DS第条都给予了专家组向技术专家咨询的权力,因此专家组的做法没有违反上述条
16、款的规定。至于给美国和加拿大额外的第三方权利,上诉庭注意到,欧共体所指是专家组决定合并召开技术专家咨询会,以及向各方提供两个案件中的各种材料。上诉庭认为,本上诉案处理的两个专家组案件中有一些特别之处:两个案件处理的是同一个问题;各方都同意由相同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加拿大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虽然比美国晚了几个月,专家组却同时完成了案件的审理;由于同一个专家组处理同一个问题,美国和加拿大在各自的案件中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第三方。上诉庭认为,专家组在处理上述问题上的理由是充足的。,http:/,第11条磋商和争端解决1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
17、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2在本协定项下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寻求专家组与争端各方磋商后选定的专家的意见。为此,在主动或应争端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专家组在其认为适当时,可设立一技术专家咨询小组,或咨询有关国际组织。3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损害各成员在其他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包括援用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定设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http:/,第13条实施 各成员对在本协定项下遵守其中所列所有义务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领
18、土内相关实体为其成员的区域机构,符合本协定的相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其效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区域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作用的措施。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方可依靠这些实体提供的服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http:/,()推翻专家组对协议第条中“为依据”的解释;专家组在分析协议第3条第款时,将成员方的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based on)”解释为“应与国际标准一致(conform to)”,上诉庭认为这样的解释是错误的。首先,“为依据”的普通含义不等于“一致”;其次,P协议第3条在不同款项中使用了“为依据”
19、和“一致”,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再次,第3条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解释。()修改专家组对协议第条第1款、第款和第款之间关系的解释;专家组认为,协议第3条第款和第款是原则,而第款是对原则的例外规定。上诉庭认为这一理解也是错误的。第条的第款、第款和第3款各自规定了成员方在实行检疫措施时的权利,第款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决定检疫措施的保护水平,是一项重要的独立权利,不是一般原则的例外,但成员方的这一权利不是绝对和无限制的。协议第条第款的语言表达确实不够清楚,但从其规定看,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观点,欧共体可以采取比国际标准保护程度高的措施,但它必须遵守协议第条第款的规定。,http:/,第3条协调1
20、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2.符合国际标准可指南或建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为保护四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定和GATT1994的有关规定相一致。3如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5条第1款至第8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所产生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与根据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实现的保护
21、水平不同的措施,均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规定相抵触。,http:/,()维持专家组关于符合协议第条第款的措施必须符合协议第条的结论;专家组认为,欧共体的措施没有以风险评估为依据,不符合协议第条第款,欧共体对此提出上诉。上诉庭首先同意专家组的观点:第条第款是对第条第款规定义务的具体适用;但是上诉庭不同意专家组把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区别,因为在协议中并没有风险控制这一概念;专家组认为必须存在可以量化的风险。上诉庭指出这一要求没有依据。专家组认为协议第条第款存在程序上的要求,即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在作决定时至少应该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上诉庭指出,第条第款并不存在这样的程序要求,因此专家组的这一结论是法律上
22、的错误。但是上诉庭指出,综合来看,专家组对证据方法的审查是正确的。,http:/,第5条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 1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2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有关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检查、抽样和检验方法;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http:/,()修改专家组对“风险评估”的解释,确认协议第条或附录都没有要求作出可以量化的风险评估;上诉庭认为,将协议第条第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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