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细则(2023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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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施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落实农业农村部农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规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农 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农业综 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 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中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市、区农业农村委 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农业农村委”),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 构指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执法总队”) 和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法大队第三条(层级指导和监督)市农业农村委依法
2、监督区 农业农村委实施行政处罚,市和区农业农村委负责监督本级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市执法总队指导 区执法大队行政执法工作。第四条(纪法衔接)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违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 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 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同纪检 监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和完善履职过程中发现问题和线 索的移送机制。第五条(行刑衔接)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 罪的案件或线索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农
3、业行政处罚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海警机构认为 无需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但需进行行政处罚,将案件退回 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期 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 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和完善 执法协作机制。第六条(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普遍建立 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充实法律顾问、公职律 师队伍。第二章案件管辖第七条(区级管辖)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 下移的原则,农业行政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农业 农村委管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
4、定的除外。第八条(市级管辖) 市农业农村委对下列违法行为实 施管辖:(一)本市区域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造成群众集中信 访、社会舆情热点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农业农村 委管辖的;(三)市农业农村委认为有必要由本机关管辖的。第九条(特殊管辖)下列违法行为实施特殊管辖:(一)发生在未设置区农业农村委的区的动物防疫违法 行为,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其他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职责的,由市农业农村委管辖。(二)发生在市境指定道口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由市 农业农村委管辖,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及执法大队应当提 供执法协助;发生在市境非指定道口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由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
5、管辖。(三)发生在杭州湾上海水域、长江上海水域、黄浦江 渔业水域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水域所属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 相关水域的具体界定划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四)发生在渔业港口、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渔业违 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关于管辖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案件或线索移送)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 现立案查处的案件或者违法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 制作案件移送函或者违法线索移送函,写明移送的原 因,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执法职责、地域管辖、级 别管辖、特殊管辖等具体规定,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全部 材料,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
6、责人批准后移交有管辖权的行 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所附材料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 可以另附清单。第十一条(指定管辖和直接管辖)区农业农村委报请 市农业农村委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 送正式文函,同时说明基本事实、理由和依据:(一)两个以上区农业农村委对管辖发生争议,协商不 成的,自发生争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请市农业农村委 指定管辖。(二)区农业农村委对其他区农业农村委移送违法线索 的管辖权有异议的,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市农 业农村委指定管辖。(S)区农业农村委认为依法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重大、 复杂或者本地不适宜管辖的,自收到案件线索、发现违法情 况或者立案之日起七
7、日内,报请市农业农村委直接管辖或者 指定管辖。区农业农村委向市农业农村委报请的,市农业农村委应 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农业农村 委决定指定管辖的,被指定的区农业农村委应当在七日内立 案。原管辖区农业农村委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文函之日起五 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相关案件材料。第三章案件办理第十二条(简易程序基本流程)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 行政处罚案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当场完成调查取 证,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完 成陈述、申辩程序,向当事人当场交付当场处罚决定书。第十三条(普通程序基本流程)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的 行政处罚案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
8、当依据有关规定立 案和调查取证,形成案件处理意见后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 责人审查。审查通过后对当事人进行事先告知,完成陈述、 申辩、听证程序,将案卷材料提交法制审核。审核通过后, 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 定书。对适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 负责人批准处罚决定前还应当组织集体讨论。第十四条(立案程序) 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 规章的行为,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 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 符合立案条件的,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立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 负责人
9、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除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 线索的,应当将立案或者不立案情况及案件办理结果书面通 报移送的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 办案件。第十五条(当事人的确定) 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案件当事人。对非法捕捞案件,根据农业农村部渔政执法工作规范 (暂行)规定,可以捕捞许可证持证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或者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现场负责人为当事人。第十六条(调查事实)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S)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四)实施
10、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五)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 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十七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 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 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 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并且由翻译机 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 明手续。第十八条(立案前的证据) 正式立案前取
11、得的证据材 料,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经查证属实 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 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 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条(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文书上注明原因,可以邀 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或文书上签名或盖 章,上述过程应当做音像记录:(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第二十一条(语言文字障碍的处理) 当事人、被询问 人存在语言文字障碍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
12、当事人、被询问人为聋哑人的,应当为其配备手 语翻译人员,并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当事人、被询问人的 聋哑情况以及手语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 方式。手语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确认。(二)当事人、被询问人为少数民族、外国人、无国籍 人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翻 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翻译人员应当 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确认;上述人员自称通晓汉语, 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申明并签字确认,执 法人员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S)当事人、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执法人员应 当场向其宣读笔录或者文书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被询问人
13、 确认笔录或文书的记录无误后,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 或捺指印确认。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行政处罚事宜的,必须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 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当事人不得以委托代理人处理为由,逃避履行提 供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等法定义务。第二十三条(延长办案期限申请) 采用普通程序处理 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 况九十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 况,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至少应当于案件办理期限 届满前十五个工作
14、日正式行文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 关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继续延 期的,应当在其确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及登记保存物品的管理) 对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和异地登记保存的物品,农 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二十五条(鲜活、不易保管涉案物品的先行处置)在 行政处罚决定正式作出前,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鲜 活、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涉案物品,法律法规、规 章和上位文件未明确规定处置方式的,根据办案需要和当事 人意愿,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以下方式 处理:(一)对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15、渔获 物、染疫动植物或制品,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 存证据后进行无害化处理。(二)对于检疫情况不明的活体动植物,可以进行隔离 暂养。(三)对于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渔获物, 可以视情采取下列措施:1 .暂存于具备保存条件的场所;2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拍 卖、变卖,所得款项按照规定提存;3 .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经确定为本地种 且体况良好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存证据后 放归自然水域;4 .用于公益事业。(四)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情采 取下列措施:1 .已受伤或者体况较差需要救护的,应当送至具备救 护条件的单位采取
16、紧急收容救护措施;2 .体况良好、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 申请,留存证据后,可以放归自然水域;3 .发现时已经死亡或经收容救护后死亡的,经当事人 同意或者申请,在留存证据后,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利用;4 .若体况良好但不适宜放归自然水域的,经当事人同 意或者申请,在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当 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 育种群结构等目的。第二十六条(违法渔具立即清除) 需要立即清除违法 设置在渔业水域内的渔具,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农业综 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立即实施清除,并做全程音像记录。实 施清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当
17、事人;不能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 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在七日内公告清除情况。第二十七条(无人认领物品处置) 执法过程中获得涉 嫌违法无人认领物品的,除按国家规定应予销毁的外,应当 制作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在获得上述物品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认领,公告期限按照民法典关于 遗失物招领公告期的规定执行。权利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可以 认领,但应当支付必要的保管费。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 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死亡或终止) 经过调查,发现行 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
18、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 人批准,终止调查:(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确定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 踪的;(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权利 义务承受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调查 的。第二十九条(事先告知)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知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 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进行或者放弃陈述、申辩的,执法人 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符合听证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 听证条件根据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确定;其中, 确定是否达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时,罚款、没收违法 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分别计算。第三十条(集体讨论案件范围)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制机构 应当提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一)符合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规定的听 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案件;(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四)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五)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的其他案件。第三H一条(参加讨论人员)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 出席人员应当包括三名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
20、人,以及 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 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 师参加并发表意见。第三十二条(集体讨论内容)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主要 包含内容:(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处罚对象;(S)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A)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九)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第三十三条(讨论程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由一 名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记录人,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承办人员介绍包括案件来源、违法事实、主要证
21、 据、调查过程、法律依据、拟处理意见、存在的问题或者分 歧意见等在内的基本情况;(二)出席人员询问承办人员相关情况;(三)出席人员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讨论,独立提出案 件处理意见;(四)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根据讨论情况最终做出 决定。第三十四条(分歧处理) 当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存在分 歧意见时,由与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最终 意见。第三十五条(讨论记录) 记录人负责制作重大案件 集体讨论记录,如实记录会议过程、出席人员意见和理由以 及最终意见。经审阅认可后,出席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在重 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确认。第三十六条(记录归档)对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 案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
22、构应当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 录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立卷归档。第三十七条(集体讨论决定的效力)对经过重大案件 集体讨论的案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案件集体 讨论的最终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农业行政处罚 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集体讨论决定填写审批意见。第三十八条(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说明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 当逐一列明,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还应当明确其适用 情况。第三十九条(送达方式)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 列方式进行:(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 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
23、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 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 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 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 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 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 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 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 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24、住所, 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 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四)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 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 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过程应当通过拍照、 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 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 日期。(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 可以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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