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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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亚林孙舒维摘要:“在刑事司法领域,没有什么题目比证据规则更为重要,它通常反映着某一社会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非法排除证据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重要保障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并设置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该规则进一步从理论走向实践开了方便之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确立,于刑事辩护来说,充斥着机遇与挑战。本文试图通过剖析新刑诉法的相关条文来挖掘我国非法证据排除
2、规则的特点,从而进一步探讨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如何应对之。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毒树之果我国1997的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X以下简
3、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并且较具体地规定了排除的程序。直至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我国方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新刑诉法用第50条、第54条至第58条六个条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彰显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一)非法证据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非法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在学界,“非法证据”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非法证据则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或程序而言的。广义非法证据包括:收集和运用主体不合法的
4、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不符合合法形式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藉此,我国证据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具有合法形式,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有合法的来源,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如果一项证据不符合这四个条件之-,则属于非法证据。从我国新刑诉法及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及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广义非法证据的外延要远远大于非法证据排除规中非法证据的外延。同时,后者又包含于狭义非法证据,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首先是指收集证据的方法或程序不合法,但这里的不合法指严重的违法。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实物证据除了符合该实物证据收集的程序严重违法外,还要满足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不能补正或
5、作出合理解释的条件。概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所指对象远小于广义和狭义的非法证据。(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即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是以宪法修正案为根据,仅限于程序性违法。美国的非法证据实行强制排除规则,不仅要排除违宪证据,而且排除毒树之果。随着该规则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联合国相关机构和其他国家纷纷采纳。如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确立和完善已是衡量一个
6、国家人权保障力度和法治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指标。二、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包括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这也明确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全过程。但新刑诉法和证据规定中,主要针对庭审过程中法官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涉及甚少。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规定尚处于空白
7、。如此,要落实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则对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侦查人员是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全依赖其自觉性。检察人员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即被动运用和主动运用。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被动运用是指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主动运用则是检察人员自发地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另一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
8、,办案的检察人员启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审判人员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新刑诉法第56条至58条、第182条对之作了较详细的设计:主要有通过审前会议适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主动适用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申请而适用。(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适用于言词证据,亦适用于物证书证即实物证据。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1、非
9、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新刑诉法第54条可知,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的是“无条件排除”的态度。在我国,口供素有“证据之王”的称谓,过去侦查手段落后、侦查科技含量不高的现实状况,促使司法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这造成侦查人员形成偏好口供的惯性思维,刑讯逼供泛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屡遭践踏。近年来,频频出现的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余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都是仅凭非法获得的口供即定罪。意大利著名的法理学家、刑罚改革者贝卡利亚曾言:“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对称的,而且每个
10、人的感觉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冏可见,采用刑讯逼供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除了侵犯人权外还由于缺乏证据三要素中的真实性基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应排除。新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规定,从源头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迎合了我国追求程序正义的迫切要
11、求。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新刑诉法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的是“相对排除”原则,即有选择地予以排除。其中,第54条如是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条规定,实物证据的非法排除适用条件相较言词证据更加严格,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实物证据是非法的。前面我们已经论及到,在我国,非法证据所指的是证据所取得程序和方式的不合法,并且仅指严重违法的证据,轻微违法的证据,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属于瑕疵证据,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第二,该实物证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是一个事关追求实体公正
12、的标准,体现了我国对实体公正仍是“情深意长”。这项规定遭到司法界一些学者质疑,他们认为此项给排除规则适用主体留下了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让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很难落实。第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所谓补正,即对原有的非法证据进行补充、完善,以恢复其形式的合法性。证据的补正并没有产生新的证据。可以补正的实物证据是一种瑕疵证据,通常只是因为侦查人员工作疏忽,证据收集程序或方式上的轻微违法,不影响实体公正。例如,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补充侦查人员或见证人的签名或物品名称、数量、特征等。“物证、书证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故不宜根据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
13、作一律排除。”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唯一性、不可替代性等诸多特点,使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都不同程度的放宽了要求,如英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了自由裁量的方式,而德国则是赋予了法官衡量采信的权利,日本更是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情形设置了极为严格的限制。3、“毒树之果”规定的缺失。“毒树之果”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派生性证据,也是非法证据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对之进行了规定。其中,美国采取“砍树弃果”的态度;英国、德国、日本等则采取“砍树食果”的态度。且不论哪种态度更好,至少这些国家将“毒树之果”这一衍生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
14、,使“毒树之果”的排除有据可查有法可依。遗憾的是,我国新刑诉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尚处于空白。(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阶段我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这点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予以了确认。非法证据排除的提出时间宽泛,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时间上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同时也带来了问题:第一,丧失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严格来说,我国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律程序指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时间都可适用,且适用的方式亦不统一,如此在时间、方式上皆模糊不定,就不能视之为程序。第二,违背了非法证据隔离原则。我国
15、由于在审前会议中和庭审过程皆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且审前会议的参与法官和庭审中的决断法官是同一批人。这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丧失中立性,有时即使非法证据成功地排除了,但其对被告人不利影响仍然存在,从而违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宗旨。第三,造成诉讼效率低下。这种贯穿全过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容易导致诉讼时间过长,甚至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恶意拖延诉讼。鉴于以上问题,我国可以学习美国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时间规定在审前准备阶段,且设立专门独立的审查人员。美国主要是采取审前排除的方式,在证据开始后,在审前准备阶段,被告人可以对自己认为的控方拟在审判时出示的非法证据进行限制动议,要求治安法官禁止控方在审判
16、时出示该证据。(四)非法证据排除的决断2010年五部委的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第58条修改为“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增加了“不能排除”的情形,显然符合“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疑问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但,实际上,“确认或不能排除比之于德、日的“自由证明”以及美国的“优势证据”,虽叫法不同,但本质相同,都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新刑诉法第55条、56条、58条的规定,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认定并没有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而是赋予了裁判者很大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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