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docx
《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docx(8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华曹玉乾张爽【审理法官】李福华曹玉乾张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俊【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
2、】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
3、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
4、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海关稽查结论的定性错误与否问题,泰禾公司可在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程序中主张权利,该
5、项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与否问题。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8-2007:32:57【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
6、,东城海关作出了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对进口货物错误归入申报税则号列并涉嫌违法,故将该事项移交北京海关相关部门处理。可见,稽查结论只是为北京海关相关部门提供了违法线索,是否构成违法,若构成违法该如何处置,由北京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和处理,该稽查结论本身并不具有终结性、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因此,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此,作为复议机关的北京海关是否受理就稽查结论提出的复议申请,均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稽查结论和17号复议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泰禾公司本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7、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泰禾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上诉人诉称】泰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诉讼费由东城海关、北京海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将“可解脱弹簧圈”税号从9021909090调整为9018909919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及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对泰禾公司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是错误的;3.稽查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写明稽查结论、税号认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4.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海关缉私部门可能会对税号重新认定,但截至目前,缉私部门也没有给泰禾公司反馈其对“可解脱弹簧圈”税号认定存
8、在质疑;5.一审法院认为可在刑事程序中对税号认定进行抗辩救济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当事人上诉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1幢4018室。法定代表人:郝俊杰,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行初25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泰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以
9、下简称北京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以下简称东城海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东城海关对泰禾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进口的“可解脱弹簧圈”“带纤维钳金弹簧圈”进行稽查,作出了“京东关稽结(2020)201901150223号”稽查结论(以下简称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申报税号9021909090错误,应调整归入税号9018909919,泰禾公司稽查期间进口商品涉嫌漏交对美特别关税,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处理。泰禾公司不服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北京海关以稽查结论是过程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次复议申请不属
10、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理由,作出了北京海关复字(2020)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泰禾公司的复议申请。泰禾公司认为北京海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予撤销,东城海关稽查结论重新认定的税号错误,处置行为不当,应维持泰禾公司原申报的税号。理由如下:一是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决定驳回泰禾公司复议申请是错误的。第一,稽查结论的最后一段明确告知了泰禾公司救济权利。泰禾公司据此向北京海关申请复议,北京海关却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这两个行为自相矛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对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北京 泰禾佳盛 商贸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东城 海关 二审 行政 裁定书
![提示](https://www.31ppt.com/images/bang_tan.gif)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60591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