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营业规则(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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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电营业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笫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第三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第四条本规则应当通过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告,供用户查阅。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第二章供电方式第五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第六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一)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
2、0伏;(二)高压供电:为10(6、20)、35、110(66)、220(330)千伏。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当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第七条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第八条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
3、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第九条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第十条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新建居住区
4、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第十三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当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不得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费方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电不得作为正式用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
5、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运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是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强购转售电单位应当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照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是售。电网经营企业与建购转售电单位应当就冤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强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是购容量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第十五条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
6、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委托转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简称转供户)应当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二)转供区域内的用户(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照直供户的规定办理;(三)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当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四)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照下列规定折算:1.照明及一班制
7、: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2 .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3 .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4 .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五)委托的费用,按照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六条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本条所指非电网直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的地区,用户将建筑区划红线内全部供配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用电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第十七条用户应当将
8、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当逐步改造。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简称增容)、变更用电都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通过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线上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第十九条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新装、增容用电,包括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环节。第二十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
9、下申请资料:(一)低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居民自用充电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二)高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重要用户等级确认资料、用电设备清单。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以通知用户暂缓办理。笫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低压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在一个
10、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以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当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第二十二条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十日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变更用电。(一)停止部分或全部受电设施用电容量的(简称减容);(二)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的;(三)迁移受电设施用电地址的(简称迁址);(四)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的(简称移表);
11、(五)暂时停止全部用电并拆表的(简称暂拆);(六)用电地址物权变化引起用电人变更的(简称过户);(七)变更用户名称的(简称更名);(八)一户分列为两户以上用户的(简称分户);(九)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的(简称并户);(十)终止供用电关系的(简称销户);(十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的(简称改压);(十二)改变电价类别、用电类别等计价计费信息的(简称改类);(十三)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简称其它变更)。用户需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用户之间存在用电纠纷的,应当妥善处理后再行申请办
12、理变更用电业务。第二十四条用户减容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高低压用户均可以办理减容业务,自减容之日起,按照减容后的容量执行相应电价政策;高压供电的用户,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根据用户申请减容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二)申请非永久性减容的,减容次数不受限制,每次减容时长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内恢复的按照减容恢复办理,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三)用户申请恢复用电时,容(需)电费从减容恢复之日起计收;非永久性减容期满,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供电
13、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其容(需)电费;实际减容时长少于十五日的,停用期间容(需)电费正常收取;(四)申请永久性减容的,应当按照减容后的容量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办理永久性减容后需恢复用电容量的,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第二十五条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应当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暂换受电变压器;(二)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6、20)千伏以下的不得超过两个月,35千伏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三)暂换和暂换恢复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
14、后才能投入运行;(四)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照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容(需)电费。第二十六条用户迁址,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原址按照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二)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照新装用电办理;(三)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新址用电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四)私自迁移用电地址用电的,除按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四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照新装用电办理。第二十七条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电能
15、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以办理移表手续;(二)移表所需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三)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四项处理。第二十八条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用户暂拆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并与供电企业结清电费;(二)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执行暂拆;(三)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
16、使用权;(四)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五)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的,按照新装办理。第二十九条用户过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条件下,可以办理过户;(二)原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三)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的,新用户应当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当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以中止供电。第三十条用户更名,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用户用电主体、用
17、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当办理更名。第三十一条用户分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可以办理分户;(二)分立后的用户按照地址均应当具有独立的不动产权属;(三)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四)分立后的新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五)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的,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六)分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七)分户后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
18、费。第三十二条用户并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二)原用户应当在并户前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三)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和;(四)并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五)并户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第三十三条用户销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二)供用电双方结清电费;(三)查验电能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电能计量装置。办完上述事宜,即完成销户,解除供用电关系。
19、第三十四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理。第三十五条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改变电压等级供电,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二)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外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第三十六条用户改类,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一受电设施内,因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电价类
20、别、用电类别变化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二)用户根据国家电价政策的规定,申请两部制电价、分时电价、阶梯电价等电价变更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三)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项处理。第三十七条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它变更申请。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息与实际不符须进行变更的,用户应当配合。因行业分类变化导致用电类别变化的,按照改类办理。第三十八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供电企业应当予销户,终止供电;(二)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三)从
21、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违约用电处理。第四章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第三十九条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第四十条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第四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22、进行建设。其中:(一)高层小区一级负荷应当采用双重电源供电。对于一级负荷中的特别重要负荷,除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当增设应急电源供电,并严禁将其它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鼓励二级负荷采用双回线路供电;(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合理规划确定配用电设施位置,满足防洪防涝相关要求,设置应急移动电源接口。第四十二条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一)用电负荷分布图;(二)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三)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四)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五)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23、;(六)高压受电设施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七)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八)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九)隐蔽工程设计资料;(十)配电网络布置图;(十一)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低压供电的用户无需提供设计相关资料。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
24、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检验和接电。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第四十四条无功电力应当就地平衡。用户应当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当达到下列规定:100千伏安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是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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