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政策措施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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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政策措施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工作制度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探索政策措施实施后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指政策措施包括XX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第三条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是指在政策措施实施后的规定期限内,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所列审查标准,对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影响统一市场和公
2、平竞争情况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第四条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由政策措施起草或制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鼓励聘请第三方独立审查机构实施审查评估。第五条第三方独立审查机构范围包括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第六条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按照以下期限执行:(一)一般性政策措施每满三年进行一次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二)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每满一年进行一次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规章、规范性文件可在定期清理、实施后评估时一并审查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在决策后评估时一并审查评估。第七条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工作完成后,政策措施起草或制定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通过官方网站
3、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八条政策措施起草或制定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和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做出评估建议或评估结果:(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做出废止或者修改完善的建议或决定。(二)经评估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做出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的建议或决定。(三)经评估认为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做出继续实施的建议或决定。(四)经评估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尚处实施期限内的,可以做出继续实施的建议或决定。第九条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做出评估建议后,应当报请政策措施制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政策措施制定部门做出评估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第十条政策措施起草或制定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及时对需要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的政策措施进行处理,制发废止通知或进行修订。第十一条本制度由XX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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