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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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扶持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居(社区)为依托,以社
2、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助餐、助洁、助行、助购、代办、日间托养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健康照护服务;(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文体活动、学习娱乐、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发挥市场作用的原则。第四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
3、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四)引导培育规范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
4、康养结合。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做好以下工作:(一)根据本区域老年人口规模、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组织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常管理;(二)指导村居(社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三)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四)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
5、八条村居(社区)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了解和反馈老年人服务需求信息和服务资源信息,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活动、学习娱乐等活动,协助做好居家养老相关工作。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就近便利的居家养老服务。第九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引导规范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居家养老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全社会尊老、敬老、爱老、助老氛围。与老年人日常生
6、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适当保留人工咨询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第十条对在居家养老服务中贡献突出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褒扬激励。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第二章服务设施第十一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优化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推动在城镇地区构建“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国土空间
7、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同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文化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有序衔接,实现互补共享。第十二条城镇新建住宅小区项目规划条件中,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合计不少于该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平均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按照每处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布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新建镇街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的居
8、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用房套内建筑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标准。支持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适度集中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指标,统一设置具备生活照料、健康照护、文体活动等功能的镇街级综合型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综合老年人口数量、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现有文化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整合利用等因素,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每个行政村至少配置一处;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条件的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一处,每处套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城镇老旧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不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通过新(改
9、、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到位。第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满足通风良好、日照充足、出入便利、安全舒适等条件。新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并设有独立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四层及四层以上,并按照要求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等适老通行设施。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建议。第十四条新建项目涉及规划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建设要求。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政府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
10、服务用房无偿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将用房接收和使用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对用房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标准同步规划建设或者就近置换相应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六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国有、集体单位将可用于养老服务的闲置资源情况通报给民政部门,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文化、健身、娱乐
11、等服务。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七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制定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评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对象名单及其照护等级、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九条具有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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