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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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第五章综合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
2、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治理、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部门间联网核查和信息通报工作制度,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电动自行车有关工作纳入年度应急管理综合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会同邮政管理、
3、商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在人行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
4、自律规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九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或者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本市不予登记,消费者要求换
5、货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换货或者退货。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三)拆除或者改换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五)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影响交通安全;(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
6、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禁止随意丢弃。第三章登记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三)车辆产品合格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在车辆后部指定位置安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号牌清
7、晰、完整,不得实施故意遮挡、污损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第十六条本市逐步推行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和规范数字化号牌的样式、种类、用途等,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电动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应当向公
8、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发。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登记业务地点等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代办点和网上办
9、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照明装置性能良好;(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
10、况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驾驶人、乘车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二)逆向行驶;(三)牵引动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四)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六)从事载
11、客营运活动;(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建筑物公共门厅和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五章综合治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非机
12、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等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不得中断。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的投入,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
13、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消防检查,发现违法在人行道、公共绿地停放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违法在其他区域停放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违规充电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
14、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责任:(一)确保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四)
15、合理设置配送时间;(五)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第三十一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确保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三)运用电子围栏等数字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四)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五)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规定地点,挤占人行道、车行道、公共绿地等道路、区域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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