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考试]土地登记代理土地登记的理论与实践.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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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登记的理论与实践,一、土地登记原理二、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 及其完善,一、土地登记原理,1土地登记基本制度规范,11土地登记及其登记机构土地登记是指专门的产权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性质、权利来源、取得时间、变更情况和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四至等,在专门的簿册中进行记载的一种法律制度。,土地是需要登记才能表征其权利的一种财产。登记的作用主要在于公示财产权利归属状态和权利范围,以使之产生物权的对世效力。(物权属于可以要求世间一切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直接支配状态的义务,物权人可以对任何人主张其权利,称为绝对权或对世权。),登记涉及到登记机关和登记
2、申请人。登记机关在各个国家不尽一致。国外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设立专门的登记机关,如日本的登记所;一种是由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充任,如美国的地方法院即办理土地产权登记。而我国现行模式可谓是第三种模式,即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担任登记机关。,登记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人甚至是其他与登记土地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说凡是到登记机关申请过户登记、变更登记、撤销登记等登记行为的即为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对于有充分依据的产权即予以确认和登记。,由于土地登记机关不同,就影响到土地登记本身的功能或作用。如果土地登记机关本身是服务于财产所有权人和整个社会的公共机构,那么它的主要职能是确认和公开财产所有权等
3、物权,仅仅是为了便利当事人了解土地权属状况,节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并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如果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那么就存在一个管理职能,一方面通过权属登记为土地规划、税收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对土地产权取得、变更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起到干预交易、维护地产交易秩序的作用。,由于我国目前登记制度过分强调行政管理职能,使其本应有的确认和公示功能发挥不足,因此,我国学者建议对我国行政机关充当登记机关的制度应加以改革,详细讨论在本章最后一节。,12土地登记的基本制度,土地登记登记在登记簿上,这种登记簿即为不动产登记簿。这种登记簿是表征(表示)土地物权的根据。它保存于土地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及
4、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机关要向土地产权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当权属证书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土地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外表明其享有地产物权的初步证据;权属证书并不属于有价证券范畴,它的移转并不能够代表其上的权利的移转。,登记机关虽然是经过严格审查才进行各种登记并颁发证书的,但是,登记机关只是依据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登记与不登记的决定、当这些材料被证明是虚假或无效时,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事实的权利人就可能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往往赋予真实权利人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申请权。但是,在登记簿上的登记被注销或修改前,登记簿上的记
5、载事项即被推定为正确,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这被称为登记的公信力。,登记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一般与登记簿一致,但是,由于权属证书本身存在伪造、变造、涂改等的可能性,因此。这就有可能导致权属证书也可能与登记簿不一致。因此,在进行交易时。最好是查阅登记簿,而不是仅凭权属证书就进行交易。权属证书仅仅提供给交易人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具有权利的初步证据。由于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依据登记簿颁发的,在被证明是虚假伪造前也被认为是与登记簿一致,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赋予登记簿具有公信力,实际上也在某种程度上赋予权属证书以公信力(以下我们即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公信力)。,2不动产登记的物权表征(token
6、象征、表示)效力:登记的公信力,21不动产物权对外表征手段及公信力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这种对世性要通过一定的事实体现出来;而世人也正是通过某种权利表征手段,来判断某物之归属主体及其所有权范围和负担情况。物权表征的手段有两种,一种是占有,一种是登记。对于动产而言,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而对于不动产,登记簿或登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这两者分别被称为占有对动产的公信力和登记簿对不动产的公信力。,土地(地产)属于不动产范畴,或者说不动产主要表现为地产、房产或房地产。因此,不动产的登记规则,也就是地产的登记规则。地产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是通过登记来表征和公示的。,登记之所
7、以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簿是对权利归属的真实记录。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的结果,是对财产拥有或交易事实的确认;加上登记有一个公告期,以供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增加登记的真实性。而且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如果登记没有公信力,就会增加交易当事人判断出让人权利是否真实的难度,对自己受让的权利是否安全表示担心。在登记发生错误时。法律也会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保护善意信赖登记簿或登记证书的人取得所有权。因此,可以说,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保证交易安全而采取的一项制度。,22登记效力的两种规则,各国基本上均存在不动产登记,但对登记效力采取的规则却不尽相同。根据登记是否具有强制性,可将登记划分为强制登记和
8、自愿登记两种。,强制登记是指在一国范围内不动产取得、移转、变动均需要取得登记,不登记即不发生取得物权的效力(即使受让人事实上占有客体物,但在法律上不认为取得所有权)。强制登记具有普遍性,其登记效力具有绝对性,唯有取得登记才能取得物权。这种登记也可以称为权利登记或物权登记。,自愿登记是法律上并不要求所有的不动产取得和变动均得登记。而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的一种登记制度。这种登记制度下,合同一经成立或标的物一经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可以排斥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这种登记不具有普遍性,取得登记只是取得优越于其他证明自己取得物权的手段,而不
9、能得出没有登记即不享有物权的结论。因此,一般认为,这种登记只是一种证明手段或方式,也被称为契据登记。,强制登记制以德国为代表,我国亦采取强制登记制。在强制登记制度下,登记具有普遍性,一切物权取得和变动均须获得登记,因此可以建立起关于登记簿的公信力原则。按照这种制度,在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情形下,法律优先保护登记权利。第三人完全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与“权利人”交易;在该“权利人”实际不享有权利时,第三人仍然可以取得权利。同样,在交易中先完成登记的交易人,首先获得权利,即凭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取得权利。,而在英美法国家,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登记,也可以选择不登记。这样,并不是
10、所有的不动产通过登记来表征权利,其他方式如占有和其他权利证书仍然具有表征功能。这样,普遍的表征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我国采取强制登记制,且登记为权利登记。我国的不动产(土地和房屋)均须进行登记,且登记机关向权利人颁发产权证书作为权利凭证(所有权或使用权)。在我国,当事人完全可以信赖登记而进行买卖、抵押等交易活动;凡信赖登记簿而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只有经登记才能获得不动产物权。,3不动产权取得和变动登记,31不动产权取得与登记如前所述,我国采取强制登记制,只有进行了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才算是取得不动产物权,因此也就只有登记才标志所有权移转和其他物权的取得。,土地取得的
11、方式主要有继承、买卖、赠与、置换或交换等。在非实行强制登记制度的国家,仅仅有这些行为即可以移转所有权。而且在实行意思主义的国家,合同一成立所有权即发生移转效力。但是在实行登记簿表征所有权的国家,合同等行为仅仅是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行为或基础行为,要使不动产发生物权取得或变动效力还必须进行登记,将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注销、变更,将新权利人登记为所有权人并颁发权属证书。,取得不动产权之所以要登记,是因为不动产权不是靠占有来表征的,而是靠登记证书,即登记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来证明的,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为不动产权人。因此,取得不动产权,必须将原来的不动产权证注销或变更,即先消灭原不动产权人的权利,然后将自己
12、登记为不动产权人。这一过程一般同时在同一登记程序中完成。实际上,这一过程即是不动产权人的变更,因此不动产权移转登记,又俗称过户登记。,由于移转不动产权涉及到合同等原因行为,又涉及移转不动产权的登记行为,所以,需要明确登记是影响合同的效力,还是仅仅影响物权移转或变动效力。,32 区分两种登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依法达成协议即生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不需要登记。在现实中我们必须严格区分影响合同效力的登记和决定物权取得变动效力的登记。,应当指
13、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效力规定并不明朗,许多法律均规定了不动产权转让等必须或应当登记,但是,对不登记是否影响合同或其他原因行为并没有明确。而法院审判实践,确立了不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一律无效的原则。这样就导致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衡。,比如,在当事人将同一(土地)房产卖给甲,甲支付价款并实际居住(使用),但未登记(原因可能在出卖人,也可能在甲)。之后,原出卖人因地(房)价上涨,又将该地(房)卖与乙并迅速办理登记。当乙起诉甲,要求搬出退还土地(房屋)时,法院会支持乙的主张。因为他已经因登记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是,对于甲,法院则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判令出卖人退还已支付的
14、价款给甲;如果法院认定出卖人有过错的话,还可能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如果采用登记只影响不动产权取得而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那么,甲可以以有效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此时的赔偿,即可包括预期收益或可预见的损失。这样就可以更好地保护未能取得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对一地(房)二卖行为给予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制裁。,有鉴于将登记确定为物权变动效力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即采取这样的规则,将登记仅规定影响物权变动效力。但是,是否是所有的涉及不动产的登记均是仅影响物权变动效力,而不影响合同效力,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事情。比如房屋预售合同登记、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生效
15、要件,还是其他什么,就需要区分清楚。由于我国的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依照其规定,而合同法又用于不动产的买卖,因此,区分两种登记在现实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此,我们指出三点:第一,并不是所有的登记均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备案性的登记。只有明确规定登记影响合同效力时,才涉及合同的效力。第二,只有当合同行为涉及到物权的设立、移转或其他变动且只有取得登记机关的证书,才视为取得权利时,登记宜确立为影响物权变动效力,而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在合同行为并没有涉及到物权的设立、移转或其他变动,而法律又规定必须或应当登记,或者明确规定不登记合同不生效力,此
16、时登记一般应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1我国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确立和效力制度,l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确立我国是一个坚持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权属,只有登记才能取得权属的国家。因此,不仅在解放前后有不动产权登记制度,而且在改革开放后所颁布的许多法律法规中也确立了这一规则。,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第一部规范我国房地产的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一步确立房地产权实行统一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原则。该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为贯彻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建设部于1997年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详细规
17、定了我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种类、条件和程序等,确立了房屋登记的基本规范。,12登记效力,在我国登记簿及其权属证书具有产权推定公信力,即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这种公信力主要在于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利益,如果第三人善意信赖登记簿上登记权利,而与之交易,即可受到法持保护取得该权利。,为确保登记证书的公信力,我国不动产权登记的主要措施和特征有三个:一是登记具有强制性。不管是以什么方式取得不动产权,均必须进行登记,取得产权证书。这种登记的强制性,在于确保不动产都有合法产权证书。便登记证书成为惟一表征不动产权的工具。二是登记具有统一性,不仅全国房地产(日前限于城市)均要登记,而且全国的登记机关、权属证书、登记的基本
18、程序等也趋一致和统一(目前各地方存在一些不同作法)。三是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以确保登记证书具有真实性,使产权证书真实反映不动产现状变化、反映不动产上设定的他项权负担,以此达到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2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在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目前不动产登记仍然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下称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房屋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和注销登记。根据物权法理论和现行立法,对我国的登记种类作如下介绍。,21总登记和初始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期
19、限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由于我国城镇房地产权登记制度不甚完善,产权产籍资料不全,房地产登记机关可就其行政边区范围内的全部房地产,通过接受申报、检验证件、查阅档案资料、深入实地调查等方法,对房地产权属进行一次全面确认和登记,以建立健全房地产权档案,以使所有的房地产权都得到登记。但是,这种总登记一般来说不宜多搞。只是在清查或换证的情况下,才进行一次。,总登记是一种针对所有地产和房产的一种普遍性登记、对从未取得登记证书的房地产权人而言,这种登记即是一种初始登记。而对已经取得登记证书的房地产权人而言,这种登记即是一种换证登记。,1995年国家土地局发布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划分
20、为两类,一类是初始登记,一类是变更登记。该规则将初始登记视为总登记,即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土地或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普遍登记。土地权属的初始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权属类型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等,登记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等。,22设立登记,根据物权法理论,他物权产生于既有权利。对于原权利来说,他物权是原权利人设立的结果,故他物权登记,既为设立登记。在我国他物权分两个层次,一种是土地使用权,它产生于国有土地所有。一种是他项权,从范围上指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类型的他物权,如地役权(邻地利用权)、抵押权、租赁使用权等。除了
21、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登记外,根据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申请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登记。,他项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和房物所有权基础上创设针对他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如租赁使用权,典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他项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而是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设立。因为,我国实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效一致原则,任何一项不动产他项权的设立都与土地使用权相联系:单纯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抵押是使用权基础上设定的他项权。对房屋的租赁、抵押也导致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和抵押。因此。土地使用权设立或取得登记不属于他项权登记,他项权登记仅指使用权以外的他物权设
22、立的登记,1 1 土地登记规则第2条对他项权的定义即是这样的:“本规则所称土地用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这是我国第一个正式采用土地他项权概念的规范性条文。,国家土地管理局权威人士对他项权有如下界定:“在已经确定了他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保留的其他利用土地方面的权利称为他项权利。他项权利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是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有着密切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如邻里关系、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地上附着物权属关系等、(自向洪宜主编中国土地登记手册,改革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23、”。,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权威论述,他项权只是针对土地而言;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显然已经把他项权扩展至房屋。所以,他项权实际上涵盖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不过,关于他项权的概念,并没有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同,唯有王卫国在其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中对土地他项权作了专章论述。,土地登记规则第三章专门规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得设定登记。依照规定,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有:,1)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2)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3)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生产和建设的,
24、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4)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5)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6)承租国有土地的,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7)依法抵押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对于取得他项权的人而言,是一种取得权利行为,是取得登记。其结果表现为取得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但对于土地所有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是一种负担。是原权利弱损或称之为权利瑕疵,因此,他项权登记往往伴随着变更登记,即在原权利登记簿上作设定他项权的登记,以起到公示作用。,23 移转登记和变更登记,房地产权属总登记后,房地产权属因各
25、种法律行为和事件而发生移转、分割、合并等变化;为使世人了解这种变化,公示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和新权利人取得权利,必须进行登记。这是登记证书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保持一致、使证书上权利状况与现实保持一致的必然手段。相对于初始登记,所有这些登记在理论上均称为变更登记(这是广义上的变更登记)。不过,按照登记管理办法,这里区分出移转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进行转移登记。这里所讲的买卖、交换、赠与均是所有权从原所有权人移转至新所有权人,这种登记俗称过户登记。在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继承、裁决也属于移转登记范畴,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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