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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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二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应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第六章应急与事故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促进城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2、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城市燃气规划与建设、供应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应急与事故处置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涉及为终端用户供气的燃气贸易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低碳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
3、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第五条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编制燃气管理政策文件、燃气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工业管道及安全附件的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器具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气瓶充装许可。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4、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在所辖区域内,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对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状况、瓶装燃气供应站的气瓶数量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安装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二)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检查,及时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同时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三)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进行培训指导。第七条燃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全面落实企
5、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加强对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的日常检查,并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八条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
6、媒体应当按照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第十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编制本辖区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
7、、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第十三条本市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预留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
8、及设施。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但不符合燃气管道安装或者使用条件无法开通管道燃气的用户除外。具体除外情形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鼓励商业综合体的管道
9、燃气设施集中布局。第十七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第十八条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对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接收。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移交工作完成后,管道燃气企业、用户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
10、于两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处理。第十九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
11、新和改造由用户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企业对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时,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实施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当事先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配合用户实施相关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工作。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责任及费用承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实施。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第二十二条高压、次高压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
12、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实施改造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报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供应与服务第二十三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应急
13、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运营。第二十四条从事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二)具有符合燃气场站设施布局要求且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的燃气气源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并建立燃气质量监测检测制度;(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
14、操作规程;(六)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七)具有燃气经营场站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的股权、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设立的燃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燃气
15、汽车加气站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等分支机构,应当报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资料;(四)分支机构安全评价报告;(五)抢险抢修必要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清单;(六)实体防护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符合城镇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的相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己备案的分支机构,应当持续满足安全生产运营的相关要求。分支
16、机构停业、歇业的,燃气企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十五日报告区燃气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事项依照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管道燃气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第二十八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燃气行
17、业协会)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燃气主管部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
18、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延续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燃气行业协会备案。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实行单一制气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燃气企业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进行监管。居民用户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非居民用户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气源采购成本、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的动态监管。建立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气源采购成本联动机制。第三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19、(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在业务受理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受理和投诉电话、应急处置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和投诉、应急处置电话;(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用户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四)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五)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六)保证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
20、到影响的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用气需求。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协助。燃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时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并与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燃气企业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签收书面检查结果。用户拒不签收的,燃气企业可以将书面检查结果留置用户处。因用户原因连续三年
21、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可以暂停供气。暂停供气后,由用户和燃气企业另行约定检查时间,经检查满足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应当承担暂停供气、恢复供气产生的费用。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以现场整改的,用户应当立即整改,需要燃气企业协助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能现场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签收隐患告知书并及时整改。用户拒不签收隐患告知书的,燃气企业可以对燃气安全隐患现场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取证,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用户
22、处,并告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户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燃气企业应当报告区燃气主管部门。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因用户原因导致暂停供气、恢复供气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并符合交
23、通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鼓励瓶装燃气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逐步整合优化瓶装燃气市场。第三十五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气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平台及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对气瓶进行全流程溯源管理,并安装残液回收处置装置。瓶装燃气企业在送气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及用气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第三十六条燃气气瓶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气瓶充装燃气;(二)改装气瓶或者翻新报废的气瓶;(三)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气瓶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报废、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四)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
24、罐体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五)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气瓶;(六)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七)在气瓶中充装与气瓶标识不符的二甲醛等其他物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非本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非本单位的瓶装燃气;(二)销售未按照规定安装气瓶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的气瓶;(三)超出燃气设计标准规范储存燃气;(四)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五)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非居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行为。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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