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损害赔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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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二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本章条文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24条 海环法第90条、第92条 海商法第十一章;防止船舶污染条例(1983 年)第7条、第12条。基础知识部分 法律适用的双重性原则;归责原则的客观性原则;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原则;船货双方共担风险原则;损害赔偿的有限性原则。,专论法律适用碰撞并导致油污的法律关系船舶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连带责任问题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 赔偿范围,一 定义,根据1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界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
2、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二 表现形式,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有多种形式,除了要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还要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1)陆源污染。95%以上。(2)海岸工程防治海岸工程污染管理条例。(十类)(3)海洋工程防治海洋工程污染管理条例。(九类)(4)倾废行为。(5)船舶及有关作业行为。(6)核动力船舶及核材料运输。,三 构成要件,船舶造成的污染,是指因船舶操纵、海上事故及经由船舶进行海上倾倒致使各类有害物
3、质进入海洋,海洋生态系统平衡遭到破坏。船舶造成污染的特征:(1)经由船舶将各类污染物质引入海洋。(2)污染物质进入海洋是由于人为因素而不是自然因素,也就是说污染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如:洗舱污水、机舱污水未经处理排入海洋)(3)污染物进入海洋后,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四 主要国际公约,1954年防止海洋油污国际公约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及其1973年议定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议定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0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五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概述,1970-2004年
4、7吨以上溢油事故数(表1)1970-2004年溢油量(表2)船舶溢油事故的原因统计(表3)1974-2004年7吨以下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图1)1974-2004年7-700吨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图2)1974-2004年700吨以上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图3)我国沿海重大船舶油污事故数及溢油量统计(表4、图4、5),1974-2004年7吨以下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1974-2004年7-700吨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1974-2004年700吨以上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1973-2004年每年溢油50吨以上事故溢油量,1973年-2004年我国重大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六 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
5、任公约及相关的船舶污染国际立法,我国参加了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但由于我国在处理商事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附以“涉外因素”的限制条件,因此,即使我国将来参加其他国际公约,上述公约对我国也只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载运货油污染、船舶燃油污染、船舶载运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适用的局限性表明:单凭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还不能解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全部法律问题,还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起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七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一般规定,1,适用范围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
6、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均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船舶污染损害,以及不论在何处采取的防止或者减轻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包括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的灭失或损害。,2,责任基础,承担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造成了污染损害,除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外,船舶所有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法定免责事项包括:(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这里,“完全”指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故意的行为或不行为,不包括过失。因此,如果一条船舶在航行中
7、因单方过失碰撞锚泊中的油船并造成油污损害,油船所有人仍需对油污损害负责,但不妨碍其向过失船舶所有人追偿。这一点不同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的规定,该条包括了“过失”,这是立法的失误,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的规定,油船所有人无须对油污损害负责,。(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和其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此项免责仅指负责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助航设施维修保养方面的过失行为,不包括本应在某一危险物上设置助航设施而没有设置或错误设置等情况。(4)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引起,在船舶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
8、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该受害人的赔偿责任,3,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应对污染损害负责。这一规定表明,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只能向船舶所有人提出。对此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2001年燃油公约第3条第1款,以及HNS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不得对下列人员提出,除非损害是由于他们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1)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2)引航员或者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3)船舶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不适用于燃油污染损害索赔);(4)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根据主管机关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5)
9、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6)第(3)、(4)、(5)项所述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4,责任限制,三个公约针对不同的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分别建立独立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一章)之外的特别责任限制(Separate Limitation)。也就是说,当发生一起海难事故,既有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又有船舶污染损害,该肇事船舶所有人可能负担几个责任限额的情况。,对于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规定,三个公约都是相同的,即“如经证明,船舶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船舶所有人无权援引”各自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这一规定已成为自汉堡规则之后,所有有关责任限制权
10、利丧失的统一规定。,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对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应有权将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下列数额:A、对于不超过5 000总吨的船舶,责任限额为3百万计算单位(SDR);B、对于超过5 000总吨的船舶,除A项所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420计算单位;C上、述计算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5 970万计算单位。,与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相比,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除了赔偿限额有大幅度提高外,其使用的船舶吨位,是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的规则计算的总吨位;计算的船舶吨位起点是5 000总吨,这就是说,再小的船,其限额也是3百万计算单位。199
11、2年民事责任公约2000年修正案,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油污责任赔偿限额每年提高大约6%,采用默示生效的办法,2000年修正案的赔偿限额,比1992年公约提高大约50%,对应上述A、B、C三项的限额分别是:451万SDR、631万SDR、8 977万SDR。该修正案于2003年11月1日默认生效。,5,强制保险,出于对海洋环境和人命安全的保护,强制保险制度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之中,本章所涉三个国际公约,均规定船舶所有人就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制度。(参见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1款、2001年燃油公约第7条第1款,以及HNS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
12、,6,直接诉讼,在实行强制保险的同时,三个公约还规定,污染的受害方可以直接对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提起诉讼,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同时规定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可以享受相应的责任限制,以及船舶所有人有权援用的其他抗辩理由,但不得以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船舶所有人在向他提起诉讼中有权援用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我国海商法虽未对船舶污染损害作出专门规定,但在责任限制一章中,却把责任保险人作为责任限制的主体。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对直诉责任保险人做了明确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
13、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7,连带责任,当发生涉及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相关船舶的所有人除可免除赔偿责任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件是:第一,船舶所有人不能依法免责;第二,两船或者多船皆漏油或者不能确定是一船还是两船或多船漏油1;第三,漏油船各自造成污染损害的程度无法合理分开。1 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4条规定是两船或多船皆漏油,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则规定的是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后者包含了不确定漏油的情况。,当两种或者三种污染物造成混合污染时,被请求人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各自公约所规定
14、的责任限制。例如:如果请求是向油污船舶所有人提出,则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责任限制;如果请求是向燃油污染船舶所有人提出,则适用2001年燃油公约的责任限制。当一方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无法或不能足额向另一方追偿时,应由该方的责任保险人(保赔协会)承担。,8,有关定义,(1)“船舶”,除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对船舶给出特别的定义外,本章船舶定义与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具有相同的含义。如果将来制定国内船舶污染法时,建议扩大对船舶的适用范围,可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既适用于海船,也适用于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的船舶,(2)“船舶所有人”,上述三个公约对船舶所有人的定义比我国海商法第9条更明确、更具
15、可操作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3项1、HNS公约第1条第3项对“船舶所有人”的界定基本是一致的,即指“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或者,如无登记,是指实际拥有船舶的人,或者,对国家所有的船舶,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由国家授予经营管理船舶的公司”。在2001年燃油公约中,船舶所有人还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2。1指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第1条第3项,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没有改变。2参见2001年燃油公约第1条第3项。,(3)“污染损害”,是指:1)由于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油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而在运输这些油类货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船用燃油的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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