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船舶碰撞.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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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碰撞的法律责任制度研究,闻银玲,新华网天津2004年11月1日电(葛树增、张梁)受天气原因影响,10月31日晚至11月1日凌晨,天津港水域发生两起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危险货物破损、落海和油轮碰撞,天津海事局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将水域污染降到最低程度。,宁波甬江口水域发生船舶碰撞事故 一人失踪,2009年4月16日宁波甬江口水域发生一起船舶碰撞事故,“江甬6”轮破损,船上10名船员全部落水。,长江口船舶碰撞事故频发上海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20072009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暨海事审判白皮书。三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船舶碰撞案件84件,大多发生在长江口附近水域。分析事故
2、原因,90以上的事故存在疏于瞭望,未能及时发现他船航行动向,以致形成紧迫局面。有些船舶驾驶人员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直到距离将近1000米时才发现危险,错过了有效避让的时机,导致碰撞。且70的船舶航速过快、操作不当。在一起案件中,一船在发现前方有他船横向穿越时,为抢占先机,非但没有减速,反而将航速从3节提升到7节,结果导致相撞。此外,有的船舶存在超载现象,尤其是从事内河散货运输的小型船舶超载严重,严重者超载30,严重降低了船舶机动力,以致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难以产生效果。统计发现,碰撞较多发生在傍晚、半夜和清晨时段,由于能见度相对较差、驾驶人员处于比较疲劳状态,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船舶
3、碰撞,第一节 船舶碰撞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船舶碰撞的概念二、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第二节 船舶碰撞的种类及责任归属一、归责原则二、船舶碰撞的种类第三节 过失及过失的确定一、过失的含义二、过失的确定,第四节 碰撞责任承担一、概述二、光船租赁的船舶发生碰撞三、被引领的船舶发生碰撞四、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五节 碰撞损害赔偿一、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二、碰撞损害赔偿的计算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与责任限制的关系 四、船舶碰撞责任保险 五、船舶碰撞争议的解决,本章要点,船舶碰撞应属于典型的侵权。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船舶的实际控制者为准,但同时应兼顾船舶的特殊性。船舶碰撞法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且已形
4、成许多著名的原则或法则,如按比例承担第三方的财产损失,碰撞过失的认定应考虑的因素、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所需审查的条件等。另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也使船舶碰撞损失的计算更加复杂。,案例,一外籍船舶A轮与沿海运输船B轮在中国沿海发生碰撞,导致B轮沉没,A轮船首部受损。A轮在中国投保了船壳险“一切险”,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400万元。A轮同时加入某外国的船东互保协会。B船在国内投保了船壳险“一切险”,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皆为900万元。A轮及B轮船壳险保险条款相同(人保1986年1月1日条款)。碰撞发生后,A轮修理费为30万元,船期损失20万元,海事局要求碰撞双方各自支付设置浮标的费用10万元。
5、B轮货物随船全损,价值为500万元,案例,船舶备件、物料、燃料约20万元。沉船扫海费用30万元,沉船打捞费用(局部爆破清除)300万元。个人物品损失5万元。本航次运费损失10万元,船期损失60万元(2个月)。本次事故未发生人身伤亡。经中国海事法院认定,两船的碰撞责任比例为50%50%。假如A轮可以援引责任限制,责任限额为500万元;B船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相同。,案例,通过学习本章思考以下问题:(1)两船可以就哪些损失和责任相互索赔?如何计算两船之间的最终索赔额?(2)B船沉船打捞费用的索赔,A船是否可以援引责任限制?A船的船壳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条款,需赔付A船的碰撞责任的数额为多
6、少?,第一节 船舶碰撞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船舶碰撞的概念在传统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概念上的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同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广义概念的船舶碰撞,虽然存在不同的表述,但一般是指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非接触而造成损害的事故。例如,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第1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该公约第11条对船舶的范围作了限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
7、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16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2001年9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条规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与1910年碰撞公约相同,皆将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排除在外。但不同国家的海商法对船舶的限定程度会有所不同,海商法所指的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因此与船舶属具发生的碰撞,也构成
8、海商法意义上的碰撞。至于何谓属具,一般认为是船舶航行所必需的设备,如果缺少,则不满足船舶安全出海的要求。从这一角度来看,与锚、锚链和救生艇的碰撞属于船舶碰撞,而与渔网的碰撞则不是。这与英美的审判实践基本相同,二、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在英国普通法下,碰撞过失,是指导致碰撞损害的过失,即使船舶间未发生实际接触,只要造成损害,过失方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如瑞典、希腊、荷兰等国的海商法皆规定:船舶虽然实际上未与其他船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或货物遭受损失的,适用本法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一船因执行或
9、不执行某项操作,或因不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的对另一船或该船所载财物或人身的损害而引起的诉讼;即使未曾发生实际碰撞,亦得适用。”为适应海上侵权行为多样化的趋势,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85年草拟了确定海上碰撞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预案,并于1987年再次修订,命名为里斯本规则(Lisbon Rules)。该规则第1条给出的船舶碰撞的定义为:“船舶碰撞是指船舶间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即使没有发生实际接触”,在间接碰撞的情况下,当然不需要“接触”要件,但不同的是需考虑“过失”要件。1910年碰撞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都规定,必须是“操纵不当或未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损害的事故才会构成间接碰撞。如果一船因不可
10、抗力(Force Majeure)或意外的事故(Inevitable Accident)对未与之发生接触的船舶造成损害,就不属于碰撞的范围之内,在1910年碰撞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下,碰撞的构成要件为:1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2碰撞发生在船舶间;3有损害发生;4其中一船有过失(直接碰撞的情况下则不问是否有过失)。不以实际接触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的船舶碰撞新概念,符合了船舶间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化的特点,有利于贯彻实施过错责任原则,为法院审理船舶间侵权案件提供了理论依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规定对船舶碰撞的定义,虽然参考了里斯本规则,并对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作了归一的解释,但没有要求无接触
11、的碰撞必须有过失构成要件。然而,如果一船无过失,两船又无接触,则受损的一船将与另一船无任何关联,便无从适用船舶碰撞法。因此,在我国法律下,“有过失”应是间接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二节 船舶碰撞的种类及责任归属,一、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因此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船舶碰撞作为船舶侵权的一种,其归责原则在船舶碰撞法中当然也占据重要的地位。船舶碰撞法的归责原则,早在奥列隆惯例集(Rolls of Orelon)中就有规定,在英国,直到18世纪中叶,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在普通法中仍无规律
12、可循。19世纪以后,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英国、西欧大陆和美国有了很大的发展,而且迅速趋于国际化;另一方面,普通法开始明确以过失作为划分碰撞责任的基础 在船舶碰撞法中适用“平分损害”原则,并非是基于船舶碰撞是一种相互侵权行为,而是基于所谓“衡平”原则或“公正”原则的结果,以“平分损害”原则来分配碰撞责任,实际上只能体现形式上的公平,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和事实根据,而且直接与民事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相抵触。在这种背景下,1910年碰撞公约创立了以比例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的“比例过失”原则。我国船舶碰撞法中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该规则,碰撞事故的一方对另一方
13、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方在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程中有过错(过失)(海商法第168条)。当碰撞事故另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把两方的行为作出比较,从而决定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海商法第169条)。,二、船舶碰撞的种类,(一)碰撞不可避免如果碰撞的发生不可避免(Inevitable Accident),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则不产生赔偿责任。构成船舶碰撞不可避免通常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非有意的行为;(2)尽合理的谨慎;(3)不可避免;(4)不可预测,(二)碰撞原因不明,这是一种极为罕见的船舶碰撞情形,有的著作也称其为“不明过失碰撞(inscrutable default)”。此种碰撞与上述
14、(一)中的情形略有不同,后者的碰撞是不可避免的,碰撞双方都没有过错,也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碰撞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由于其原因无法查清,因而也就无法明确判定碰撞责任。在结果上,这种情形的碰撞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造成的碰撞一样,由碰撞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7条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碰撞原因不明也区别于过失程度难以判定的碰撞,在后者的情况下,一般认定碰撞双方船舶都负有责任,只是对责任的划分难以判定。而在本类船舶碰撞中,各方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都是不明确的。,(三)单
15、方过失碰撞,单方过失碰撞是指碰撞的原因完全是一船的过失所致,并由该方承担全部碰撞责任的碰撞。此种情况也不多见。如果锚泊的船舶与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通常会认为在航船单方过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也不是绝对 但如果对整个事故进行合理性的分析,仍然确认其中一艘船舶没有任何疏忽或过失,或是有疏忽但与碰撞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NonCausative Negligence),那么碰撞责任将由另一船承担。英美国家的判例中长期以来认为在紧急情况下的错误作为或不作为不是过失,除非这种急迫局面是由于该船的过失所造成的,否则它将不承担碰撞责任,要有效地援引“Agony of the Moment”理论进行抗辩,必须
16、满足两个条件:(1)船舶已面临危险;(2)时间紧迫以致于来不及采取替代行为来解除已存在的威胁 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关于航海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责任的规定,使得上述规则受到质疑,英美法曾有过“最后机会原则”(Last Opportunity Rule),指如果一船疏忽形成了紧迫危险,对方完全能够察觉,并有充分的时间及机会采取避碰措施。但该船却没有采取措施,那么按照这一原则,它就要单独承担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由于该原则会给过失方提供不合理的免责理论根据,而且不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已被英美法抛弃。,(四)双方过失碰撞,当事船舶互有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为双方过失碰撞。双方过失碰撞按各
17、自的过失程度比例分担碰撞损害。但对于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请求,过失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第169条)。如果过失的程度不能够确定此种情况被称为不可测量的过失(Inscrutable Fault),则损失将被平均分摊。,第三节 过失及过失的确定,一、过失的含义责任主体对船舶碰撞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基于造成碰撞发生的“过失”。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如果一船要求另一船承担碰撞责任,除了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外,还要证明对方有过失,且过失与损失间存在因果联系。1910年碰撞公约中没有对“过失”给出定义,因此,过失的概念需要依据国内侵权法来确定。,在民法理论中,过失(Negligence)是指行为人并不存在损害发生的意图
18、,但对损害的发生应该或能够预见却没有或没能预见,致使损害发生。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应该预见”来判断过失的“客观标准”,即以统一的应当预见的范围为条件,而不以特定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条件;另一种是以“能够预见”来判断过失的“主观标准”,即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行为的某种后果,而产生了某种后果,就判定他没有过失。对船舶碰撞法而言,从各国立法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原则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二、过失的确定,过失的确定是个复杂的问题。涉及确定过失的标准、过失的调查、举证及认定、过失程度及与损害的关联等。实务中,通常根据避碰规则来判断一方行为是否有过失,如果通过举证,认
19、定存在过失,则进一步考查该行为的过失程度,接下来才是对碰撞责任和损失进行最后的分担。,在碰撞法中,确定碰撞过失应注意如下几个原则:(一)过失与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910年碰撞公约中并未明确表明是否只有与碰撞和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失才会被考虑,但是各国侵权行为法一般会有此种要求,如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中,一般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以常识判断何为归因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各国法院已经判定以常识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存在归因过失,即只要求航海人员在正常情况下,表现出正常的心理状态和发挥通常的技术水平。而在实务中,则需
20、要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当事船都产生了哪些过失行为;二是哪些过失是导致损失和损害的原因,(三)过失的可责性(Blameworthy)和因果关系兼顾,按照1910年碰撞公约,只有与损失有因果关系的过失才会在确定责任比例时被予以考虑,该过失的严重性或分量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第一,可从该过失的可责性看,而不考虑它产生的损失和损害程度。第二,可从因该过失而导致的损失和损害的程度看,而不看它的可责性。这两个方面可以分别被称之为“可责性”和“因果关系”,(四)过失程度难以确定时平分过失责任原则,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适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
21、况是证据不充分,虽然可以证明碰撞或受损的双方均有过失,但不足以确定双方的责任程度有何差异。如碰撞使全部或大部分证人死亡,这种情况就可能出现,(五)责任比例分摊,要确定用来评估任何一种过失的可责程度或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非常困难。导致两船或多船发生碰撞的环境种类各不相同,而且对于与碰撞相关的过失程度的评估也必须依其自身特定的环境而定,包括船舶的大小、种类、设备和风、天气、潮等气候状况 划分碰撞责任是一个过失程度的问题。它依赖于训练有素且有学识的法官对环境进行综合的考虑。从本质上讲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对事实的认定(Finding of Facts),而是均衡应考虑的不同因素(Weighing Diff
22、erent Consideration),1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理得出未知的事实 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基本事实存在时,推定未知的事实存在。至于推定出的事实是否合乎逻辑地出自基本事实,在所不问,2.过失性质决定过失比例,过失性质决定过失比例,过失数量并不具有决定性。在确定碰撞责任比例时,首先要把每条当事船舶的过失一一罗列出来,这是过失的数量(Quantity),但起决定性作用的却不是过失的数量,而是过失的性质(Nature and Quality)。将每一条船舶的过失数量简单相加(To
23、t up)来断定各方的责任比例的做法被认为是判断碰撞过失程度的大忌。,3通常被认为性质严重的过失,实务中如果一船犯有如下过失,通常会被视为是严重的过失:(1)一船以不安全航速行驶的过失几乎总被视为严重过失,因为这直接违背避碰规则,而且过快的航速会造成更大程度的损害;(2)瞭望疏忽;(3)违反避碰规则中在特殊情况下驾驶船舶的义务,通常也被视为严重的过失,包括违反狭水道规则(9条)、分道通航规则(10条)、追越规则(13条)、对遇规则(14条)和交叉相遇规则(15条)等。,4“产生”危险的过失程度比“应对”危险的过失程度要大,绝大部分案件中把产生紧迫局面或紧迫危险的过失放在第一位,其比没有对上述紧
24、迫情况采取合适行动的过失要严重得多。,5多方碰撞的责任比例划分,两船碰撞后又与他船发生碰撞,或者两船发生碰撞后,另一船为避免与他们发生碰撞遭受损害,如搁浅、碰撞码头或其他设施的情况也经常会发生。关于碰撞责任的划分有两种观点:(1)先将最开始碰撞的两船作为一个整体或单位,同后来发生碰撞的第三船进行碰撞责任的划分,确定出第三船的责任比例后,再确定其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两船应分别索赔的比例。这种划分责任的方法被称为“单位法”(Unit Approach);(2)不管是否能够区分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的两船,也不管这几船的过失的大小、延续性或是内在联系,每条船的过失将被分别进行评估。英国上议院有判决采后一种
25、方法,6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责任比例的态度,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有关碰撞责任比例的划分一般不轻易干涉,这已经是国内外普遍接受的观点,原因是:(1)前已述及,划分碰撞责任时考察可责性及因果关系效力并非是简单的工作,不同的人往往会持不同观点;(2)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已审查了一手的证据材料,并且通过证人证言切身地感受了整个案情,其划分碰撞责任更有优势;(3)轻易地改变碰撞责任比例会导致大量碰撞案件久拖不决,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会鼓励当事人上诉,第四节 碰撞责任承担,一、概述我国海商法第八章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主要是参照了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由于公约许多参加国都承认对物诉讼制度,因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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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 船舶 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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