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精神与法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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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層級特殊教育精神與法規,緣 起,台灣有關特殊教育的法規,最早見於民國57年公布實施的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其第十條規定對於體能殘缺、智能不足及天才兒童應施以特殊教育,或予以適當就學機會。民國59年,教育部訂定特殊教育推行辦法,其後又相繼訂定了特殊教育兒童鑑定及就學輔導標準(民國63年)、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民國64年)。以上三項法規雖只是教育部的行政法規,然對台灣地區特殊教育的制度化,具有深遠的意義。,憲法vs特殊教育,中華民國憲法分十四章一七五節第 一 章 總 綱 16 第 二 章 人 民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724 第 三 章 國 民 大 會 2534 第 四 章 總 統 355
2、2 第 五 章 行 政 5361 第 六 章 立 法 6276 第 七 章 司 法 7782 第 八 章 考 試 8389 第 九 章 監 察 90106 第 十 章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107111 第 十一 章 地 方 制 度 112128 第 十二 章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129136 第 十三 章 基 本 國 策 137169 第 十四 章 憲 法 之 施 行 及 修 改170175,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證書,第 七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第 十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3、應予保障。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一五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一六十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 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教育基本法vs特殊教育,教育基本法乃所謂教育憲法,國內於近年由諸多社會團體發起四一教育改造運動,其中訴求之一即為制定教育基本法,並由台灣教授協會與參與四一教育改造運動之各團體共同草擬了教育基本法草案。本法共十九條,各該條款主要是針對現行教育法制不備或有缺失之處,提出訴求理念與規定,以為教育改造之依據。本法首先改變傳統以國民為被教育對象之觀念,
4、並確認教育主體為國民;教育之施行應以保障國民之學習權為目的,國家、教師、父母皆為教育主體之協助者,並非教育權之擁有者,彼等應合力輔導教育主體(第一條)。,在第一條教育宗旨之規定下,國內教育制度變革原則,學習機會平等原則(第二條)。性別平等原則:為打破傳統社會對男女關係的刻板印象與 刻板分工,教育應本男女互相尊重、互相合作之原則為之,而政府設立之學校應依男女共學原則施行教育(第五條)。學力鑑定原則:用以打破目前的文憑主義,使教育可多元 化發展,不致為了追求學歷而扭曲個人之發展(第三條)。保障多元化語言與文化教育之實施,重視各族群語言、文 化主體性之發展(第四條)。鼓勵私立學校之設立,用以打破教育
5、部對私校設立之控制,免除私校成為特權與賺錢工具之現象,並在教育多元化 的競爭原則下,使國民有更多的選擇,並逼使公立學校在 壓力下追求真正的教育發展(第十一條)。為打破黨意教育體制,禁止依法設立之學校從事支持或反 對特定政黨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動(第十條)。為突破教育部對宗教學校之打壓,規定人民有興辦私立宗 教學校之權利(第十二條第一項),並且保障學生宗教信 仰之自由(第十一條第三項),且基於國家宗教中立原則,規定政府設立之學校不得實施特定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 活動(第十二條第二項)。為凸顯國內對身心殘障者教育之漠視,特設立特殊教育條款,強調其應受保障(第十三條第一項),並從其與一般 教育不同之
6、處著眼,將身心殘障者與資賦優異者之教育列為特殊教育(第十三條)。,教育基本法的重要內涵,(一)提示教育主體與教育目標(人民為主體,培養國家意識及世 界觀之現代國民為目標)(二)提示教育實施原則 1.有教為類、因材施教原則 2.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3.中立原則(宗教及黨派)4.國民教育小班小校原則(三)保障教育經費來源(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四)規範中央及地方教育權責(有地方分權之趨勢)(五)地方教育行政之運作,由首長制兼採合議制(直轄市、縣市 設教育審議委員會)(六)鼓勵私人興學(獎補助私立學校、公校委托私營)(七)強調教師專業自主及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國民教育法vs特殊教育,民國六十八年公布之
7、國民教育法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第十四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強迫入學條例vs特殊教育,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
8、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第十三條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員輔導。,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vs特殊教育,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應依左列各款辦理:一、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經公立醫療機構檢查,證明其情形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者,得由學校核定暫緩入學一年。健康尚未恢復,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再核定暫緩至健康恢復時入學。學校核
9、定暫緩入學,應報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備查。二、適齡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准免強迫入學。第十四條 適齡國民經核定暫緩入學或准免強迫入學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適時入學,於其原因消 滅申請入學時,未滿十五歲者,得以甄試方式編入適當年級就讀。第十五條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經鑑定需實施特殊教育,應 依左列各款辦理:一、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需要輔導其在國民、小學接受特殊教育者,不受學區之限制。二、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者,當
10、地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追蹤其入學情形。三、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在家自行教育者,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員輔導,必要時聯絡鄰近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協助輔導,特殊教育法VS特殊教育,對特殊教育規定較為完備的首推民國73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頒布的特殊教育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特殊教育的宗旨、內容、課程教材及教法、教育階段及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實施、師資培育第二章資賦優異教育,規定資賦優異的類別、資優學生的獎助、保送甄試、縮短修業年限、社會教育與學術研究機構人力設備資源的利用;第三章身心障礙教育,規定身心障礙的類別、補助、升學甄試、與醫療福利機構的配合等;第四章規定私立特殊
11、學校之設立、經費預算之寬列及特殊教育諮詢委員之設置等。教育部也依據特殊教育法訂定了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實施辦法、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修業年限及保送甄試升學辦法等相關子法。特殊教育乃邁向制度化的階段。,特殊教育法(86年修正通過),主要的特色為:(1)特殊教育行政專業化;(2)特殊教育工作人員專業化、廣義化;(3)保障特殊教育經費預算;(4)免費身心障礙教育向下延伸至三歲;(5)家長參與權法制化;(6)個別化教育計畫強制化;(7)強調相關服務的提供;(8)維持學制、課程及教學的彈性;(9)強調專業團隊的服務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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