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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模拟法庭案件的现实结局,2009年9月25日检方因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追究梁丽刑事责任,2009年9月25日下午16点,梁丽终于等到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电话,让她去检察院。半个小时后,梁丽辩护律师司贤利陪同梁丽和她丈夫赶到承办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向梁丽宣读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告知梁丽,此案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不予追究梁丽刑事责任。但检方认为涉嫌构成侵占罪,由于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检察院无权管辖,所以现在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再由失主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当天晚上,广州日报记者联系上东莞珠宝公司董事长,作为失主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明确表示他们不想追究任何人的责任,不会提起自诉!,自诉案件
2、,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它是“公诉案件”的对称。在我们国家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以起诉作为审判前提。如果没人向法院“告状”,法院则不予审理。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则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
3、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4、);(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所以,梁丽案件如果我们的原告组如果也按照侵占罪,那么就
5、不是检察院的角色,可以转换为自诉案件中的原告即可。而按照盗窃罪的话,就可以是检察院,公诉案件。作业:把你们各组准备的模拟法庭资料发到我的邮箱。,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 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
6、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
7、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仅包括三种情况.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
8、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表现形式为“合法持有+非法侵吞”。,(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
9、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三)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
10、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后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后者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
11、物的所有权。后者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标准数额较大:5000至20000元以上。数额巨大:100000元以上。,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深检公二刑诉(2009)18号 被告人梁丽,女,1969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南开封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38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丽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
12、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时,当她第一次走过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里面装有14公斤的黄金首饰)。此时,失主王腾业因为贵重物品不能办理托运,正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过了五六分钟,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拿走,欲占为己有。十分钟后失主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
13、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起初,梁丽并不知道小纸箱里面的物品是黄金首饰,但经同事韩英的提醒,知道里面是贵重的黄金首饰之后,也没有将小纸箱交到机场的失物领认处或者报案并把物品交给公安局,而是将小纸箱带回家。期间,同日下午四时许,梁丽的同事曹某再次提醒其失主已经报警,梁丽不但没有将小纸箱交换给失主的意思,而且还将小纸箱藏在自己的床底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丽的供述及笔录;证人韩英、曹某等人的证言;,黄金鉴定结论一份;现场视频记录光碟;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黄金首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4、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丽被逮捕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思豪林亮儿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被告人梁丽的供述及笔录;证人韩英、曹某等人的证言;黄金鉴定结论一份;现场视频记录光碟;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公诉词是国家公诉人在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庭发表的揭露和指控被告人的演说词。它是应用写作研究的文体之一。公诉词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起诉书的进一步补充和阐述。,公诉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规
15、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我院提起公诉的“女工捡金”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梁丽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需再加论证。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提请法庭对被告给予严历制裁,以保护公私财产,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权利,在此案中,被告人梁丽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王腾业的财产所有权。2,本罪的对象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且是人力可以加以支配,控制的物品,即公私财物。在此案中,即14公斤黄金首饰。,3,本罪的客
16、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此案中,作为清洁工的梁丽在观看四周没人的情况下,顺手把小纸箱拿走,这体现了秘密窃取的实质。后来,梁丽在进一步知道小纸箱里装有大量黄金首饰的情况下,并没有将其交到机场的失物领认处或报警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而是将其带回家藏于床底下,欲占为己有。梁丽的种种行为符合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条件.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此案中,梁丽的直接故意体现在梁丽在知道小纸箱有大量的黄金的情况下,还擅自把小纸箱带回家并藏在床底,她在明知会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却实施这一举动,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恶性,也体现
17、她想非法占有此财产的目的。5,此外,还有大量的人证物证加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丽,为什么会走上犯罪道路呢?其主要原因就是她没有严谨地工作作风,没有遵守机场的相关规定,喜欢贪小便宜;个人在面对巨大诱惑时,没有良好的自制力才会走上犯罪之路。梁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且财产的数额巨大,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消极影响。本案中梁丽被逮捕后,如实地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然而,法律是无情的,今天被告人被押上被告席,这就是必然结果,也是罪有应得的。但我们诚心地希望,被告人
18、一定要记取这次教训,认罪服法,努力改造,重新做人;同时也警示人们,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面对巨大诱惑时,请三思而后行,做一个良好市民。此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思豪 林亮儿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关于梁丽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词(2009)翔和律师事务所第304号审判长、审判员:深圳翔和律师事物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丽的委托,指派我和谢庆钦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会见了本案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了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认真研读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公二刑诉(2009)18号起诉书,刚才又亲历了整个法庭调查的全过程,通过上述一系列庭前庭上的准备工作,我们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清
19、楚的了解,为了维护本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致辩护意见如下:首先,我们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非合法地被本案被告人梁丽占有并持续了一段时间的事实表示赞同。但是对于公诉书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看法,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只是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而并不构成犯罪。,起诉书中曾认定:“过了五六分钟,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拿走,欲占为己有”梁丽第二次来到柜台垃圾箱旁边看见小纸箱仍然在那里,而周围又没有人,故其拿走,但是公诉人据此认定梁丽有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只是公诉人不负责任的推测,是没有证据证明
20、的,故我们是不能认同。同时,起诉书中提到:“但经同事韩英的提醒,知道里面是贵重的黄金首饰之后,也没有将小纸箱交到机场的失物领认处或者报案并把物品交给公安局,而是将小纸箱带回家。”被告人梁丽虽然经同事韩英提醒,但其对于小纸箱中装的是黄金首饰仍然没有正确的认识,她认为是韩英跟自己开玩笑,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所以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知道是黄金首饰后不上交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在起诉书最后:“同日下午四时许,梁丽的同事曹某再次提醒其失主已经报警,梁丽不但没有将小纸箱交换给失主的意思,而且还将小纸箱藏在自己的床
21、底下。”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此时虽然被告人已经真正认识到自己所捡的是黄金首饰,但由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对事情的严重性没有认识,其认为如果是黄金首饰的话,那么明天上班交给机场管理处就可以了。所以起诉书中说被告没有交还纸箱的心里故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再者,被告并非是在同事曹某再次提醒其失主已经报警后将小纸箱放在床底下的,而是一开始就放在床底下,从来没有改变过位置,这是因为在他们家,如果是一些不是常用的东西就会摆放在床底下,以节省空间,这只是家庭习惯。每一项犯罪,都是有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2、。,在本案中,就主观方面而言,被告人没有将黄金首饰占为己有的故意,她对小纸箱中装有黄金首饰这一事实没有认识,而是误认为只是像往常一样是乘客丢弃的一些不能带上飞机的物品,被告人连小箱子里面是什么都不知道,又如何会有对黄金首饰对非法占有的故意呢?况且,被告人在民警告知她真相时,其主动将小纸箱交给民警也可以说明她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就是说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状态。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对
23、小纸箱中装有黄金首饰这一事实并没有认识,其行为只是像往常一样捡一些被丢弃的物品。所以其更本不肯能认识到其行为会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更不会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客观方面而言,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机场常会有一些不能带上飞机的物品被乘客丢弃,清洁人员则会负责清洁,但是那些被丢弃的物品并非就是没有用的,所以清洁工常常捡一些带不上飞机的物品回家用的,如水果、化妆品、饮料等等,梁丽作为清洁工,看到垃圾箱旁边无人看管的行李车上放有一个纸箱,认为此物是乘客的遗弃物。她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不属于“秘密窃取”,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梁丽为何会走到这一步,那是因为其没有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在小利面前不能保持自己工作的道德操守。同时,我们们认为,机场的管理相对混乱也是导致今天这件事情的一个原因,机场没有好好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导致机场人员捡乘客丢弃的物品时有发生。所以对于盗窃罪而言,被告人梁丽既没有对于黄金首饰进行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黄金首饰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辩护人:深圳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永生谢庆钦20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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