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1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湖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行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监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适用本细则。国家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
2、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本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四条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开展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
3、监测预警和风险处置,包括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的审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名单制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第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展业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设立、变更与退出第六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行性评估。新设商业保理公司应向拟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行性评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
4、事商业保理业务。第七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原则上参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控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第八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金应一次性实缴,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三)商业保理公司主发起人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信誉良好,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实力雄厚的投资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可适当放宽条件。本款所称主发起人股东,是指持有商业保理公司5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
5、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50%但足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人股东。(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且至少有1一2人具有商业保理或供应链金融从业经历。拟任董事、监事应有3年以上从事法律、贸易、金融等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财会等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具备良好从业履历,无不良信用记录。本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合规稽查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发展战略和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
6、所。(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出资人:(一)没有实质开展经营活动,或处于“空壳”状态;(二)企业核心主业不突出,或盈利能力上匕较弱;(三破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不良影响。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商业保理公司章程中载明:(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占用商业保理公司资金。(三)承诺2年内不转让所持商业保理公司股权;不将所持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四)股东及
7、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商业保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以股东决策流程代替商业保理公司决策流程,不得干预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五)主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商业保理公司风险防榻口化解的主体责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调查和处置工作。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本省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实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3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且纳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名单制管理名录;(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本省商
8、业保理公司在省外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按当地监管政策需要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或子公司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湖北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卜,还须经总公司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并在注册地实体化经营。第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一)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四)变更持股5%liUz(含5%)股权的股东。第十三条【省局备案事项】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
9、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变更经营范围;(二)在市(州)范围内变更经营地址;(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商业保理公司不得跨省变更地址。省内跨市(州)迁址的,由迁入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备案。第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其变更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监管信息系统中同步办理变更。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等情形,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进行公示,并抄告市场监管部门。第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按要求向注册
10、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示。商业保理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债务清偿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至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示。商业保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告。第三章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第十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像里融资;(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
11、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在全省展业。第十八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本款所称发放贷款,是指商业保理公司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或通过虚构应收账款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仍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等情形。(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四)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基础合同为寄售合同、已转让或用于
12、设定担保的权属不清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二十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财会制度、操作规范、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妥善处置客户投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二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融入资金:(一)向国家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湖北省 商业 公司 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59830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