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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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牢耕地保护红线,规范全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是指对未利用、损毁和退化、低效利用等符合新增耕地来源的土地通过开发、复垦、修复、整理等措施,新增加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耕地。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项目,是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通过工程措施产生补充耕地指标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将耕地后备资源、建设用地
2、等开发复垦整理为耕地的项目,将旱地、水浇地改造为水田的项目,对现有耕地进行整治的提质改造项目。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补充耕地项目的选址、立项、设计、实施、验收、新增耕地核定、后期管护和监督检查等环节。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实施,技术引领、生态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动态监管的原则,促进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第五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统筹全省土地整治工作。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市级财政投资及本行政区域内社会资本投资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审批和各类资金实施补充耕地项目的竣工验收,做好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项目具体实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
3、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做好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第三章项目选址第六条项目应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当地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等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科学合理确定实施区域。第七条项目应依据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优先在集中整治区内选址,推动耕地集中连片利用和质量提升。拟选地块应具备长期稳定的灌溉水源,满足作物种植用水需求;交通方便,便于工程施工,整治后满足农业生产运输需要。第八条项目区应做到土地界址清楚,权属明晰、无争议,项目实施前应征得涉及地块土地权利人同意。第九条已纳入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土地,低效利用和闲置的工矿用地、农村宅
4、基地等建设用地,以及符合条件的农村道路、坑塘水面、沟渠等可以作为新增耕地来源。第十条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并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一)森林和草原;(二)生态保护红线、林地管理、湿地、河道湖区等范围;(三)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等区域;(四)25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五)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开展实地踏勘选址,在科学论证和评估基础上,利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对拟选地块坐标进行数据预检,根据预检结果确定项目选
5、址范围。第十二条项目选址论证应基于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进行,逐地块实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形成位置、地类、面积准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并制作分辨率优于0.2米的开工前项目区高清正射影像图。第四章项目立项第十三条立项前,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财政投资项目承担单位原则应为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土地整治机构;社会投资项目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主体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第十四条项目选址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直接委托等方式组织具有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依据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TDT1037-2013)等
6、编制。各地要依据立项阶段土地利用现状图做好可行性论证,确保新增耕地地块在立项前为非耕地,且符合生态建设、空间管控和占补平衡要求。第十五条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充分征求同级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意见。第十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评审论证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社会资本投资项目需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第十七条补充耕地项目应在立项批复后一个月内完成立项报备。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填报项目立项基本信息、上传相关图件,市、省自然资源主管部
7、门要基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做好选址审核和复核,发现选址不当、来源不清的,要及时纠正规范。项目经省自然资源厅审核通过后,提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第十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原审查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计划新增耕地面积、投资规模等。第五章项目设计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勘测、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和预算书。第二十条规划设计单位应充分收集项目区道路通达状况、有效土层厚度、土壤剖面构型、表土状况、周边土地利用状况、地表水源、地下水位深度、水利设施条件等信息,利用自然资源部外业核查软件逐地块实时定位拍摄立项后、动工前土地利用
8、现状照片。第二十一条项目规划设计前,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核实项目区土地权属和利用状况,确保界址清楚、权属合法,相关补偿方案等无争议。第二十二条在完成资料收集和实地勘测的基础上,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报告编制规程(TDT1012-2016)等要求,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和预算书。第二十三条项目区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规划设计过程中应进行永久基本农田平衡分析。因开展必要的灌溉及排水设施、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等配套建设涉及少量占用或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应在项目区内予以补足,难以补足的,应在县域范围内落实补划任务,并按规定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第二十四条规划设计报告应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
9、告,并依据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规划设计报告和预算书进行评审,充分征求本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意见,评审通过后批复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同级财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项目投资预算,出具审核意见。规划设计和预算未经批复或未通过审核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第六章项目实施第二十五条项目实施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监理制、审计制和绩效考核等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的全流程管理,强化日常监管,不得将施工监理、新增耕地面积测量和质量评价等工作交由工程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第二十六条项目承担单
10、位应建立项目法人制,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资金负总责。勘测、规划设计、预算编制、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须按各自职责对承担的工作负终身责任。第二十七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工程施工单位。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下列情形属于一般变更,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项目区工程位置发生部分变化,但相应工程量和投资基本不变;调整位置地块面积不超过100公顷,且占项目建设总规模比例不超过10%;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他工程等
11、投资结构之间的增减变化不超过批准预算5%,其中灌溉与排水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原则上不低于批准工程量,单项工程内部调整原则不超过该单项工程批复预算的20%(不超过500万元)。下列情形属于特殊变更,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调整位置地块面积占项目建设总规模比例大于10%,但不超过50%;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他工程等投资结构之间的增减变化超过批准预算5%o第七章项目验收第二十九条补充耕地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第三十条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单元、分部、单位和隐蔽工程验
12、收,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单项工程、合同段工程验收。全部工程通过验收后,应做好竣工自查和初验准备工作。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专家,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内业核查和会审等方式,进行项目初验,初验合格的,出具项目初验报告。第三十一条通过初验后,项目承担单位应组织编制有关材料,评价项目完成情况和综合效益在完成工程复核、耕地质量等别评定等工作后,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下达验收批复。第三十二条申请初步验收应在合同段验收资料基础上提供合同段验收报告、规划设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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