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单位《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学习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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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川俅乡环堤体合兹理金例讲解人:XXX四川城乡环像但合活理例解修根据XX号:关于开展2023年度干部职工学法工作的安排,现就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进行传达学习。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74条,分别为总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考核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这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标志着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步入全域化、法治化、常态化的新阶段。一、条例制定背景良好的城乡环境是人民的共同愿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
2、托,是地区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体现。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在治理城乡人居环境和容貌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省城乡环境面貌不断得到改善,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我省是经济欠发达的内陆省份,地区发展很不平衡,全省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方面还存在不少需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摊位乱摆、车辆乱停、工地乱象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2008年5月发生的汶川特大地震,又对我省的城乡人居环境和容貌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破坏。亟待治理的城乡环境已经成为影响、制约我省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加快建设灾后美好新家园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主要问题之一。同时省人大代表、人民群众也提出了担心,怕城乡环境综合
3、治理是“一阵风”,怕“脏、乱、差”反弹,怕“领导一换,政策改变”。将城乡环境治理常态化、法治化成为迫切要求。为此,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51次会议决定,将条例制定正式列入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把省委的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意志,用法律保障治理的有效性、强制性。二、条例颁布意义一是条例弥补了环境治理法律空白,提供了环境治理法律保障。条例将环境治理从部门规定上升为省级法律,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二是条例具有现实意义。条例的实施将改变人们一些传统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特别是一些习以为常、理所当然的陈规陋习。美好的城乡环境,广大群众既是受益者,也
4、应该是参与者和维护者,条例就是一部社会公约,需要每个社会成员仔细了解,并自觉遵守。三是条例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名称不再使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用语。第一章第1条就为我们载明了条例实施目的是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统筹城乡,一体发展,此条例定将为生态文明建设,为幸福美丽新村建设做出积极贡献;也定将为全国性的环境综合治理提供范本,为全国的环境综合治理奠定法制基础。三、条例主要亮点(一)从上到下职责明确第2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即是条例适用全省对区域内的城市和乡村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第3条明确了综合治理的实质,就是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
5、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第5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城管、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同时条例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并对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第6条规定镇
6、(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第15条规定,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管理单位负责等。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7、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内容及要求具体第3章共10条,对临街立面、公共设施、标志标牌、门面匾额、公共文体设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园林绿化、隔离护栏、建筑施工现场、噪音扰民、水域水体、乡村风貌等容貌秩序方面的内容做了具体要求。第4章共15条,对道路清扫、保洁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卫生作业市场化机制、生活垃圾定点收集、污水入网排放、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摊位、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定点定时、修车洗车、再生资源回收和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分类处理等环境卫生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要求。第5章共8条,对环境设施建设也做了明确要求,要求各级地方
8、政府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规划,指导和规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强调环境基础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等。(三)餐厨垃圾处理入法条例首次将餐厨垃圾处理列入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范畴,实行行政许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
9、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违者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化第40条规定对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五)陈规陋习成禁止行为条例对市民日常生活中常有的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列为禁止性行为,即: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建(构)筑
10、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发生七类任一行为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将被责令改正、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者,将实行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者“自掏腰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六)考核
11、监督常态化第55条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纳入年终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56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第5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第58条规定新闻媒体加强对城乡环境的舆论监督。(七)违法行为处罚宽严相济条例第七章共11条对违法行为处理实行宽严相济、重在纠正原则,对于不文明的行为人有教育、制约和处罚的功能,进而达到警示和
12、纠正作用。法规对禁止性行为设定了警告、恢复原状、清查、停止生产、罚款等内容,特别是对罚款内容及额度进行了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侵占、损毁、围挡绿的,占用设施设备的可处IoOo元以上IoOOo元以下罚款;对占道修理、清洗、装饰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未采取密闭运输造成泄露抛撒或违规倾倒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可处100OO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等。四川缄乡环健保合箱理基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设施建设第六章考核
13、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第五条省人
14、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
15、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
16、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
17、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第十三条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实行物业
18、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城镇道路、桥
19、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七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
20、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九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以采用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第三章容貌秩序第二十条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城镇干线
21、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第二十一条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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