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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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
2、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
3、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第八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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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 城镇 划拨 土地 使用权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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