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号灯、号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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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值班与避碰,第三章 号灯、号型、灯光和灯光信号,第三章 号灯、号型、灯光和灯光信号,第一节 号灯和号型第二节 各类船舶的号灯与号型第三节 声响和灯光信号,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条在各种天气种都应遵守。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
2、规定。,第一节 号灯和号型,第二十一条 定义(1)“桅灯(Masthead Light)”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2)“舷灯(Sidelights)”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第一节 号灯和号型,第二十一条 定义(3)“尾灯(Stern light)”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3、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4)“拖带灯(Towing Light)”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需要时,它设置于尾灯的垂直上方。(5)“环照灯(All-round Light)”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6)“闪光灯(Flashing Light)”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120次或120次以上的频率闪光的号灯。,第一节 号灯和号型,第二十二条 号灯能见距离,第一节 号灯和号型,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第二十六条 渔 船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第二
4、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第二节 各类船舶的号灯与号型,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1)在前部一盏桅灯;(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3)两盏舷灯;(4)一盏尾灯。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第23条在航机动船,3(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
5、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首尾线处。,第23条在航机动船,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2)两盏舷灯;(3)一盏尾灯;(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第
6、24条拖带和顶推,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2)两盏舷灯;(3)一盏尾灯。4适用本条和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款()项的规定。5除本条7款外,一艘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1)两盏舷灯;(2)一盏尾灯。(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第24条拖带和顶推,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一盏尾灯。,第24条拖带
7、和顶推,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第24条拖带和顶推,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
8、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第24条拖带和顶推,1在航帆船应显示:(1)两盏舷灯;(2)一盏尾灯。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3.在航帆船,除本条2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
9、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第25条在航帆船和划桨船,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第25条在航帆船和划桨船,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
10、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第26条渔船,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11、4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邻近从事捕鱼的船舶。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第26条渔船,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
12、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第27条失去控制或操限船,从事一项使之不能偏离其航向的拖带作业的船舶,除本条款()和()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二十四条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灯或两个球体;()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另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适用本款的船舶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和
13、()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第27条失去控制或操限船,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款规定的号型时,应显示一个国际信号旗“”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环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前桅桅顶或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扫雷船的后方1000米以内或任何一舷500米以内是危险的。7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
14、内。,第27条失去控制或操限船,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第28条限于吃水的船舶,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第29条引航船舶,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2长度
15、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第30条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2)垂直三个球体。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6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搁浅,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和(2)规定的号灯或号型。,第30条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第31条水上飞机,一、正确显示二、正确识别,
16、号灯号型显示和识别要点,每一船舶应遵守规则的规定,正确显示号灯和号型,使他船了解本船的种类、大小、动态和工作性质等,以便及时和正确地判断会遇形势、碰撞危险和避让关系,采取避让行动以避免碰撞。在显示号灯和号型时应注意以下各点 1.开航前应测试和检查号灯是否正常,并备妥号型;2.在交接班时应检查号灯是否工作正常,若发现损坏或熄灭,应及时更换或修复;,一、正确显示,3.按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并把该工作纳入到驾驶台例行工作程序中严格执行;4.注意检查本船有无其他会被误认为或干扰号灯特性的灯光。若有的话,则要及时清除;5.不得显示不符合本船情况的号灯和号型。如因主机故障而处于失控状态的船舶,应立即显示失
17、控船的号灯与号型,而在故障排除后要立即关闭失控船的号灯和号型;6.严格执行号灯和号型的显示要求,不应借口附近没有船或他船可能看不到本船的号灯和号型而不予显示;,一、正确显示,识别号灯和号型是互见中本船了解来船种类、大小、动态、工作性质等信息的重要手段。要正确、充分利用这一手段,需要注意以下各点 1.保持正规的了望,及早发现并正确识别来船的号灯和号型;2.在处理所获得他船号灯和号型的原始信息(如号灯的数量、位置、颜色等特性等)时,要特别注意这些信息的两个特征:,二、正确识别,(1)确定性。如看到号灯就说明有他船存在;看到两盏白桅灯和红绿舷灯,说明来船是在航机动船;看到显示红白红垂直三盏环照灯,说
18、明来船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若来船两盏桅灯的水平张角迅速减小(俗称“关门”),说明来船朝着本船转向;若水平张角迅速增大(俗称“开门”),说明来船背着本船转向。(2)模糊性。如仅看到一盏白灯就有多种可能性机动船的桅灯;尾灯;小型船舶的锚灯;小型帆船或划桨船显示的号灯;我国非机动船航行或锚泊时的号灯等。,二、正确识别,在识别号灯和号型时,要注意各种号灯的法定能见距离大小不一,实际发现号灯时的距离和号灯的法定能见距离也不完全相同,要利用首先获得的信息及时作出初步的判断,并积极收集更多的信息以扩大确定性,减少模糊性。对于存在多种可能性(模糊性)的信息,不能盲目作出肯定性的判断,防止作出错误的判断,并考虑到
19、本船处于不利的或危险的情况而加以戒备。,二、正确识别,3.注意实践中存在他船的号灯和号型不符合规范或显示号灯和号型不正确的可能性,并尽力防止由此导致的错误判断。4.注意到他船可能是按地方当局制定的关于号灯、号型的特殊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不能仅按规则规定的号灯和号型作为标准进行识别。,二、正确识别,本节讲解规则第四章的基本内容:第32条、定义第33条、声号设备第34条、操纵信号和警告信号第35条、能见度不良时的声号第36条、引起注意的信号第37条、遇险信号,第三节 声、光信号第32-37条,1.“号笛(Whistle)”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2.“
20、短声(Short Blast)”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3.“长声(Prolonged Blast)”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第32条、定义,1.船长12米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船长100米的船舶除号笛和号钟外还应配备一面号锣;2.船长12米的船舶不要求配备上述声响设备,第33条、声号设备,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条款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二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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