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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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5月8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城市古树名木特别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景观优美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
2、、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将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房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
3、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以下简称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
4、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以经过批准的同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三5出进彳瑞制。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5、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第十二条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
6、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地。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六条城
7、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第十七条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
8、以下简称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依法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第十九条新建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第二十条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期口长期未利用的储备地块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储备地块管护单位进行简易绿化。第二十一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适宜立体绿化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立体绿化。鼓励公园沿街、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建设
9、开放式绿地;鼓励利用阳台增加绿量,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遵循有关设计规颊口技术标准,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环保材料。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加强社区公园、口袋公园等城市公园
10、和绿道的建设,提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遵循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六条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
11、主管部门负责,并在相应绿地、街路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七)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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