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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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激励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激励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以满足居
2、家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二)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四)统筹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五)加强统筹协调,明确相关部门居家养老服务
3、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整合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
4、家养老服务政策;(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三)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核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定期组织探访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四)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了解和反馈老年人服务需求,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教育
5、、引导居民和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第二章服务设施第八条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时,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以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口数量、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为主要依据,分区分级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要求。自然资源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以规划许可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指标为主要依据,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以及每一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不少于三十平方
6、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建设。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按照“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内每一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标准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配置。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
7、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利用具备条件的乡镇闲置办公用房、学校等建设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安排在建筑低层,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
8、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划用途管理使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和整合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现有资源,发展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或者为老服务综合体,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
9、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消防审验、房屋使用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第十五条自然资源部门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可以结合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将五亩以下的零星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小区的道路、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满足居家生活照料、起居行动、康复护理等需求为重点,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残疾等老年
10、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引导社会化专业机构为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服务供给能力、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等进行动态调整。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第十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洁、康复护理等服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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